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116民初4580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美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境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烨华第三分公司)、南京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美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文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宗彪,被告(反诉原告)烨华第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敏以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美境公司与烨华第三分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美境公司未取得相关批建手续致上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结释明,双方同意解除上述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充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美境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文荣签名的《承诺书》可以认定,截止2018年9月28日,美境公司认可总工程款为90万元,已经施工部分对应的工程款为75万元,并承诺于2019年春节前付款20万元,于2019年3月31日付款18万元。结合美境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文荣向烨华第三分公司责任人刘才伟的付款记录,可以认定美境公司后续已按《承诺书》书中承诺支付了30万元,还应当向烨华第三分公司支付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美境公司要求清除堆放在其公司的钢结构材料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美境公司(甲方,发包人)与烨华第三分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揽位于编钟东路一层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制作、包运输及安装,工程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于2017年10月20日前完工。工程造价采用固定综合总价90万元。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支付30%即27万元,钢结构厂房安装完并验收合格,支付30%即27万元,2018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款35%即31.5万元,余款作为保修金,验收合格满一年支付,材料供应由乙方自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烨华第三分公司进场施工,后因涉案工程未取得相关批建手续,双方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施工期间,因非乙方因素造成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甲方应支付乙方已完工程工程款、已采购的材料材料费及所有已加工好的成品构建费用(结算单价按原报价单执行,结算时间为无法继续施工的时间节点一个月内)。因非乙方因素造成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施工现场所造成的窝工及吊车台班费由甲方承担(人工单价按260元/天,吊车台班费按市场价1200元/台班)。原合同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2018年9月29日,美境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文荣在内容为“……按原合同价下欠工程款计伍拾叁万元整(安装过程中因我方原因造成的无法继续施工所产生的窝工及吊车台班费另计)保证于2019年春节前支付南京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三分公司计贰拾万元整,于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南京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三分公司计壹拾捌万元整,余款于安装结束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我方如协调好相关事宜能继续再建的情况下,南京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三分公司必须履行合同将此工程钢结构安装结束”的《承诺书》上签名。此后,因合同未继续履行,双方协商无果,美境公司诉至法院,烨华第三分公司遂提起反诉。
另查明,美境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文荣于2017年9月1日、2017年9月22日、2018年2月13日、2019年2月2日、2020年1月23日分别向烨华第三分公司责任人刘才伟支付涉案工程款20万元、7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合计67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江苏农信本行电子转账户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南京美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南京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工程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南京美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合计11400元,由南京美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文
人民陪审员 李经峰
人民陪审员 孔祥美
书 记 员 姚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