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北京金世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2-17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商)初字第07226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
被告北京金世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子1号楼南侧平房。
法定代表人张兴泽。
原告**与被告北京金世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大为、孙俊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世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金世荣公司自北京佳世达仓储有限公司承包位于朝阳区王四营古塔公园内砖混四层楼房的装修工程,总工程款为335 000元。装修过程中,因缺少资金,金世荣公司向**借款。**向金世荣公司借款28万元,金世荣公司承诺自装修工程款中优先偿还**。现该装修工程早已竣工,金世荣公司却未依约返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偿还借款2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金世荣公司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金世荣公司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给金世荣公司16万元用于发放工资,另,垫付电工生活费11 000元,油工样板间公费2700元,购买工具和材料费6300元,油工工费10万元,共计28万元,认可由天伦湖畔养老中心工程款中扣除。
**主张其以现金形式分两次给付上述借款,后,金世荣公司未还款,天伦湖畔养老中心工程款亦未支付给**。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与金世荣公司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要求金世荣公司偿还借款,金世荣公司应当归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世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金世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二十八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金世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北京金世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华
人民陪审员 郑大为
人民陪审员 孙俊发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殷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