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再9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子1号楼南侧平房。
法定代表人:张兴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峪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与被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朝民(商)初字第07226号民事判决。***公司对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京03民申1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京03民再9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朝民(商)初字第0722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峪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诉称:要求***公司向我返还借款28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5日,***公司自北京某某某仓储有限公司承包位于朝阳区王四营古塔公园内砖混四层楼房的装修工程,总工程款为335000元。装修过程中,因缺少资金,***公司向**借款。**向***公司现金给付280000元,***公司承诺自装修工程款中优先偿还**。现该装修工程早已竣工,***公司却未依约返还借款。
***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2010年郝某某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认识,郝某某曾为我公司提供过设计服务,此后再无往来。郝某某伪造了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北京某某某仓储有限公司签署了《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并进行施工,同时以我公司名义向**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私刻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专用章与我公司使用的合同专用章外形大小及文字布局有明显不同。我公司负责人也曾找到郝某某并要求其说明情况,郝某某亲自到公证处承认私刻我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向**出具欠条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加盖“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郝某某签名的《欠条》一份,内容为:“由于王四营养老中心油工工资出问题,由**借给我公司160000元(拾陆万元整)用于发放工资。另,垫付电工生活费11000元(壹万壹仟元整),油工样板间公费2700元(贰仟柒佰圆整),剩余6300全部为购买工具和材料费,由**借取并担保预支油工工费100000(拾万元整),以上共计280000(贰拾捌万圆整)。本公司本人认可并由天伦湖畔养老中心工程款中扣除。”**主张其以现金形式分两次给付上述借款,***公司未还款,天伦湖畔养老中心工程款亦未支付给**。
**另提交加盖“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北京某某某仓储有限公司《施工协议》、《补充协议》。本院审理中通知北京某某某仓储有限公司股东贾某某出庭作证,贾某某陈述因他与**的前妻有远房亲戚关系,当时在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古塔公园要建造天伦湖畔养老中心工程,工程有10000多平方米,当时将一部分工程交由**负责,**找到的人员与北京某某某仓储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该部分所有的事项也都只与**联系,结款也必须**在场才可以从公司领取款项,**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具体项目怎么付款及付出多少记不清楚,当时确实有工人聚集要求支付工资,是**出资支付了工资,但包工头后来找不到了。**对贾某某的陈述不予认可。
***公司对上述协议及欠条中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进行合同专用章鉴定,因未提取到比对样本,故未能进行鉴定。***公司提交郝某某在公证处的证人证言,主张与北京某某某有限公司签署的《施工协议》、《补充协议》由郝某某、**、杨某某三人私下共同承接,以***公司名义向**借款28万元,合同书中加盖的“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是由杨某某提供的私刻印章,其本人不是***公司员工,也未就此工程告知过***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表示当时郝某某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等资料,作为个人无法判断其真伪。本案审理中,经与郝某某联系,未找到此人。***公司主张曾就郝某某私自伪造公章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未予受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交了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施工协议》、《补充协议》及《欠条》,虽然以现有条件无法鉴定该印章的真实性,但依**所述在天伦湖畔养老中心工程洽商中一直与郝某某沟通,没有提供郝某某代表***公司进行洽商的相关证据,且按一般人应知的以公司名义所借款项的支付应通过公司账户支付,而不是支付个人;另依生活经验及一般逻辑,当时**负责工程,其出借金额后应当关注北京某某某仓储有限公司与施工方结算等事项,且应当告知其代支付工人工资等情况,而就此情况**也没有提交证据,故通过郝某某在公证处的证人证言,**的付款方式、**的陈述等证据难以形成证据链,**主张***公司向其借款的事实不能达到民事诉讼所要求的证明标准,难以证明***公司向其借款,故**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丽丽
审 判 员 王有成
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