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诚峰建设有限公司

***与湖北诚峰建设有限公司、仙桃市公路管理局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9004民初933号

原告:***,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承才,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诚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沙嘴办事处钱沟南路西侧(沔街大道**)********。

法定代表人:印成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荣,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仙桃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仙。住所地仙桃市汉江路**v>

法定代表人:刘俊,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桃市胡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仙。住所地仙桃市胡场镇通北路**v>

法定代表人:荣科,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巨宝,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诚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峰公司)、仙桃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仙桃市胡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胡场镇政府)地面施工)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承才,被告诚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荣,被告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被告胡场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巨宝、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诚峰公司、公路局、胡场镇政府赔偿***医疗费141504.93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残疾赔偿金261865.60元(34455元/年×20年×38%)、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50元/天×76天)、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误工费53746元(53746元/年÷365天×360天)、护理费16905元(34280元/年÷365天×180天)、法医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554821.53元;2判令诚峰公司、公路局、胡场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4日,***驾驶隆鑫牌两轮摩托车载其妻子武再香及孙子孙艺可从仙桃市城区回仙桃市胡场镇祠堂湾村,沿X006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下麻村路段时,***因避让过往机动车,摩托车紧挨公路边上的抽沙铁管发生刮擦,导致摩托车倒地,***受伤的事故。随后,***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共计住院治疗76天,花去医疗费141504.93元。2019年3月18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颅脑损伤所致智力障碍伤残等级八级。2019年3月27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的伤残程度分别为八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8%;伤后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45000元或据实赔付。

诚峰公司辩称,1.本公司按照2016年仙桃市人民政府有关工程施工安排和《关于浩宇康宁项目及排湖旅游开发协调的纪要》意见,为回填土方工程,在规定要求不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安全范围内(X006县道公路边护坡上,安全隔离栏与行道树之间进行安装)安装采砂、抽砂、土方吹填管道,截止到2018年12月施工工程结束后,2019年6月起部分管道予以拆除。本公司安装、架设、管理采砂、抽砂、土方吹填管道申请手续合法,尽到了管理责任。2.***诉状中所述事发经过与伤残鉴定中自述因车祸受伤,两次陈述明显自相矛盾,且事发至本次起诉长达近三年,***并未向本公司提出过任何损害赔偿的主张,其对损害事实真实发生、损害结果与本公司过错之间的因果关系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路局辩称,1.本案事发路段属县道,根据《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本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是诚峰公司,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胡场镇政府辩称,1.本案事发路段属县道,根据《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事发路段不是本单位管理和养护的责任范围,本单位不应作出本案的被告;2.本案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应当由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和相关鉴定文件予以证实,***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3.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无证驾驶、未带头盔并在驾驶过程中处置不当导致,***提出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综上,本单位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诚峰公司在规定要求不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公路边标志线外的安全范围内即X006县道公路边护坡上、安全隔离栏与行道树之间安装了抽砂铁管。***自述2017年11月14日下午2时许,其驾驶隆鑫牌两轮摩托车载其妻子武再香及孙子孙艺可从仙桃至排湖风景区沿X006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下麻村路段时,不慎摔倒后与抽砂铁管发生刮擦受伤本院依职权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仙桃市城乡居民意外伤害保险勘查登记表》出险情况一栏详细描述出险经过载明:“***于2017年11月14号下午2点钟,在仙桃至排湖风景区××路××(××县××)骑自行车意外摔伤”,参保人亲属签名栏为武在香。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实体权利的法律事实在于被告诚峰公司、被告公路局、被告胡场镇政府是否存在对其人身损害具有侵权行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诚峰公司、被告公路局、被告胡场镇政府对其人身损害具有侵权行为,且与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相矛盾。因此,原告***以地面施工、地下设施、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起诉要求上述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俊红

人民陪审员  谢守江

人民陪审员  张义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田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