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祥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开封市启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45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开封市启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人民路东关段。
法定代表人:王小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羽,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祥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孟寨乡北宋庄村。
法定代表人:杨红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华,河南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开封市启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祥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2民终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启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启洋公司并非不按图纸施工,也不是故意拉走钢结构材料,而是祥宏公司提供的图纸不完整、不组织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才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启洋公司不存在违约,且祥宏公司也是借用其他公司的资质承接的工程,也存在重大过错。(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祥宏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启洋公司,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就不存在违约金,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2.即便合同有效,也不能同时适用定金和违约金。生效判决在判令启洋公司返还定金的同时又承担违约金明显错误。综上,启洋公司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祥宏公司提交意见称,启洋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有相应的资质,订立合同时启洋公司也承诺100多万的工程对其来说就是小活儿,在此情况下祥宏公司才与启洋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书也是启洋公司提供的。但在施工时启洋公司私自变更设计,发包方的监理在第一时间发现了主钢梁、焊接工艺与设计不符,随即下发整改通知,而启洋公司扯皮推诿,始终不予解决,直到工期届满,又将拉入工地的一部分材料拉走,为此祥宏公司遭受了巨大的损失。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启洋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祥宏公司与启洋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一条第4项明确约定:“按图纸施工”,而启洋公司提供的钢架结构与祥宏公司提供的图纸不符,在接到整改通知后也并未整改,而是将钢结构材料拉走,显然违反合同约定,启洋公司称因祥宏公司提供的图纸不完整、未组织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才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依据,该项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启洋公司称祥宏公司借用其他公司的资质承接的工程,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祥宏公司不予认可,且祥宏公司是否借用其他公司的资质并不影响启洋公司与祥宏公司之间的纠纷处理,故启洋公司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1.关于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一审审理期间,启洋公司已自认其具有施工钢结构厂房的能力,并提交了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含钢结构厂房建造,证明其具有施工涉案工程的资质和能力,二审中启洋公司为逃避违约责任,辩称其没有相关施工资质,恶意主张合同无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生效判决认定启洋公司与祥宏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有效并无不当,启洋公司以自身不具备相关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2.关于生效判决是否同时适用了定金和违约金的问题。启洋公司和祥宏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后,祥宏公司依约向启洋公司支付了10万元工程预付款作为定金,后启洋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合同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求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生效判决判令启洋公司返还10万元工程预付款定金,祥宏公司向启洋公司给付已施工材料款5512元并无不当,同时依据《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八条第5项的约定,启洋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生效判决并未判令启洋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故启洋公司称生效判决同时适用定金和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该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开封市启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蒋瑞芳
审判员  辛季涛
审判员  邓青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一鸣
书记员刘慧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