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祥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祥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封市启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222民初2897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祥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孟寨乡北宋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0983653734。
法定代表人:杨红波,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华、徐亚楠(实习),河南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启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人民路东关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3352022617N。
法定代表人:王小丽,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敏,系公司员工,女,197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玲,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祥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开封市启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华、徐亚楠,被告开封市启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玲、王丽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祥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合同定金1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27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河南青和实业有限公司在通许县工业园区内办公楼、宿舍楼钢结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总造价为1380000元,工期为45天,于2018年6月1日开始至2018年7月15日竣工。2018年7月6日,因被告未按设计要求对合同约定的钢结构部分实施作业,河南青和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来整改通知,原告收到整改通知后,于2018年7月7日向被告发送整改通知,并要求其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被告收到通知后送来的是河南亚东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而非本公司资质。经询问得知其没有资质,原告要求被告对此进行解释说明,被告未答复,且将施工材料等全部拉走,此擅自终止合同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将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擅自变更履行或终止本合同(包括经催告3日内仍不按合同履行)即视为根本违约,按合同总额的20%追究违约方的责任”,被告应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即276000元。另合同还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二日内,原告向被告预付工程款100000元作为合同定金,现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理应退还该定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如诉。
被告开封市启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不符合事实,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2018年5月,原告承包了河南青和实业有限公司在通许县工业园内办公楼、宿舍楼钢结构建筑工程后,将其承包的钢结构劳务安装转包给被告,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第五条约定:1、自签订之日起二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款的100000元作为合同定金壹拾万元;2、乙方钢架全部进入工地,甲方向乙方支付720000元柒拾贰万元;3、钢架及楼层材料全部安装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4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将基础钢架(地基部分)安装好,并将钢架全部拉入工地,且垫付了材料工程款并给工人支付了工资。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将钢架全部进入工地后付款720000元,原告已经明显违约,被告为了安全期间,行使不安抗辩权,被逼无奈将已经拉入工地的钢架又拉走。另因原告迟迟不能确定设计图纸,也导致被告无法顺利施工。由于原告违约在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且构成根本违约。二、被告是合法开办的企业,企业经营手续完备,钢结构安装在原告的经营范围内,签订合同时原告对被告的经营及企业情况已经充分了解,不存在违约。双方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前,原告对被告的经营范围、资质做了详尽的调查。原告本身就具有承包钢结构工程的资质,对该项工程施工是否需要特定的资质是非常了解的,原告把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不是被告的过错,是原告故意为之。合同签订前,原告明确告知此工程不需要提供特殊资质,只要经营范围具备钢结构安装就可以。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反而是原告违约在先,按照定金罚则,定金依法不应退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原告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开封市启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承包合同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400000元(包含工程材料款、人工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反诉人承包案外第三人河南青和实业有限公司在通许县工业园区内的办公楼、宿舍楼钢结构建筑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反诉人,双方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签订后,反诉人委派工作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了实际施工。实际施工过程中,因为被反诉人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未及时提供施工图纸,没有进行技术交底,没有组织进行图纸会审,导致反诉人承包的工程无法进行施工。在被反诉人屡次违约的情况下,反诉人行使合同不安抗辩权,将进入工地的材料和钢架拉走。由于被反诉人违约给反诉人造成了材料和人力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河南祥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辩称,1、原、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已将施工图纸提供给被告审核并告知可以与设计单位和河南青和实业有限公司协商,被告拿到图纸已经与其技术人员详细了解钢结构施工及安装要求,承诺依照图纸施工完全没有问题,而后双方确定价格签订合同,如果被告有技术性的要求,应当及时和原告联系,原告会依照约定提请河南青和实业有限公司会审,被告没有提出意见,并承诺按照图纸施工,直到原告多方催促下与工期过半的情况下,将部分已加工的钢结构送至工地。甲方技术人员及监理对材料初步检测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和焊接工艺不符的情况,于是在当时即提出上述问题要求被告整改,原告在材料进场两日内要求被告处理上述问题,被告推诿不予处理,河南青和实业有限公司随即向原告下达整改通知,并按照对等原则,对进场后的工程款暂停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图纸设计要求于次日向被告下达整改通知,直到在限定的整改期结束,被告未对整改情况有任何行为,推延不予答复,整改期满次日向原告提供图纸问题汇总,仍然是推诿狡辩不正视施工存在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数次电话沟通中,无奈向被告明确询问对该工程是否还施工,被告明确表态要求整改的情况下不再施工,并且随即将入场材料拉走,导致原告对河南青和实业有限公司造成违约,并产生了巨大违约损失。2、至于720000元的入场费用,应该是被告提供合格材料和按照图纸施工,才会产生的,原告和河南青和实业有限公司行使的是对等的不安抗辩权,对被告不合格产品无需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一旦达到图纸要求,才会支付720000元的进场材料费。综上,原告不存在违约情况,其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归责于被告的责任,请驳回被告的反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祥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甲方)承包河南青和实业有限公司在通许县工业园区内办公楼、宿舍楼工程后,又将其承包的办公楼、宿舍楼钢结构建筑工程分包给被告开封市启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乙方),双方于2018年5月份,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河南青和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2、工程地点:通许县工业园区;3、承包范围和内容:甲方提供,双方认可的办公楼和宿舍楼建筑图纸的钢结构部分,不含土建工程;4、技术参数:按图纸施工。第二条:工程造价工程含税总造价:1380000元。第三条:工期1、本合同项下工程的工期为45天,自2018年6月1日开始至2018年7月15日竣工……第四条:设计变更1、有下列情况之一可变更:(1)施工中出现设计不合理时;(2)甲方根据工程情况要求变更时;2、所有变更均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签署变更协议……第五条:工程结算1、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二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款的10万元作为合同定金壹拾万元;2、乙方钢架全部进入工地,甲方向乙方支付72万元柒拾贰万元;3、钢架及楼层板材料全部安装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42万元(肆拾贰万元)……第七条:乙方责任……5、任何一方擅自变更履行或终止本合同(包括经催告3日内仍不按合同履行)即视为根本违约,按本合同总额的20%追究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定金,被告也制作了部分钢结构成品,并运送到工地。2018年7月6日,河南青和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认为被告运送的钢结构加工材料,框架钢柱没有按设计图纸施工,达不到设计要求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责令原告按要求进行重新加工。2018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责令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前按通知要求整改完成,被告在收到原告整改通知后未能整改,并且已将钢结构材料运走,造成原告无法按照工期给河南青和实业有限公司完工。另查明,被告购买地脚锚栓424个,单价13元,共计5512元。现被告认可其实际加工的钢结构部分与原告提供的图纸有所变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承包合同书、收据、产品制造成品图及部分设计图纸、整改通知、录音材料、办公楼及宿舍楼钢结构细化清单等证据及法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而被告提供的钢架结构与原告提供的图纸不符,在接到整改通知后又不进行整改,而是将钢结构材料拉走,显然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退还定金100000元,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6000元(1380000×20%)。因反诉原告在施工中购买地脚锚栓424个支出5512元,反诉被告应当予以给付。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反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反诉原告,故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工程承包合同,故予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二、被告开封市启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河南祥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金100000元;
三、被告开封市启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河南祥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76000元;
四、反诉被告河南祥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开封市启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5512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开封市启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940元,由被告开封市启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反诉被告河南祥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反诉原告开封市启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山西
审 判 员  李晓娜
人民陪审员  吴逢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