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永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广东永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依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21507号
原告:广东永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主山东城南路39号美居中心A8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92186898。
法定代表人:熊年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杨,广东彰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书麒,广东彰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依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寮步镇石大路坑口路段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PC6685。
法定代表人:邓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永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依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书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325400元及利息28778.93元(以726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6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暂计至2019年6月9日为9052.31元;以159800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10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暂计至2019年6月9日为17310.56元;以93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6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暂计至2019年6月9日为2416.0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以726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93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59800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放弃上述以93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5日期间的利息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A厂房CNC车间中央空调、设备配电、供回水、抽真空及排气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YMGD2016092901)【下称《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对甲方工厂A厂房CNC车间进行中央空调、设备配电、供回水、抽真空及排气工程安装;工期:乙方须在2016年11月5日前完成所有工程的施工,并通水、通电、调试及最终验收;本工程总造价:含税价人民币1860000.00元,承包方式:本工程采取包安装、包调试、包材料、包安全、包验收的承包方式;付款方式:1、合同签署后,甲方应于3天内支付工程总价10%(186000元),2、乙方主要材料、设备进场后,甲方应于3天内支付工程造价的30%(558000元),3、全部工程安装完毕。调试正常,经甲、乙双方验收完毕后,甲方应于3天内支付工程总价的55%(1023000元),4、余下5%(93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期未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合同履行期内,双方若有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的法院进行诉讼裁判(证据一)。”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前完成了施工并通水、通电,通过了被告的验收。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被告又根据其需要向原告提出增加工程(照明、真空管道、压缩管道等),并与原告签订了7份《工程联系单》(新增工程),合计造价159800元,原告也如期完工通过验收。2018年9月20日,原、被告对已完工的合同进行了对账,双方对案涉合同工程的收付款进行确认,截止到2018年9月20日,被告对案涉合同累计付款1194400元,尚有余款825400元未付(证据二)。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2月22日、2月28日、3月22日支付了100000元、200000元,截止到2019年3月23日被告仍欠325400元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安装工程合同书》、《工程预算书》、《工程联系单》、《工程预算书(新增工程)》、《付款计划书》和《对账单》证明,足以认定。原告认为:《安装工程合同书》和《工程联系单》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其义务,现合同工程及后续新增工程早已完工通过验收,被告也已使用2年多,一直未将余款付清,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拖延推诿拒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呈诉致法院依法处理。然而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余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支付余款和利息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恳请本院依法准予原告所请为盼。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状中所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一系列的《安装工程合同书》、《工程预算书》、《工程联系单》、《工程预算书(新增工程)》、《付款计划书》、《对账单》予以证明。其中《安装工程合同书》显示原、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A厂房CNC车间中央空调、设备配电、供回水、抽真空及排气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原告需在2016年11月5日前完成所有工程的施工,并通水、通电、调试及最终验收,承包方式为包安装、包调试、包材料、包安全、包验收的承包方式,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署后,被告应于3天内支付工程总价的10%即186000元给原告;2、主要材料、设备进场后,被告应于3天内支付工程总价的30%即558000元给原告;3、全部工程安装完毕、调试正常,原、被告双方验收完毕,被告应于3天内支付工程总价的55%即1023000元给原告;4、余下5%即93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盖章及签约代表签名确认。《工程联系单》共7张,显示原、被告就增加工程于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签订,建设单位落款处均有被告盖章确认。《对账单》显示截止至2018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2320400元,还显示该结算结果已包括案涉《安装工程合同书》中合同结算总价1860000元和案涉增加安装公司159800元,其中合同内工程款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194400元,具体2016年10月13日支付10%工程款186000元,2016年11月18日支付30%工程款558000元,2017年11月3日支付50400元,2018年9月2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9月16日支付200000元,增加工程未支付任何款项。落款处有原、被告盖章确认。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在《对账单》形成之后陆续向其支付了合同内工程款500000元,合同内工程于2016年11月5日前已完工并完成验收,故合同内剩余工程款72600元(不含保证金)应从2016年11月6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增加工程的最后一份联系单为2017年2月10日,在2017年3月10日已经全部完工并完成验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安装工程合同书》、《工程联系单》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依据《对账单》可知合同内工程结算价为1860000元,增加工程结算价为159800元,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2019800元(1860000元+159800元)。依据《对账单》可知被告在2018年9月20日之前已经支付合同内工程款1194400元,依据原告自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在2018年9月20日之后已经支付合同内工程款500000元,故被告已经支付合同内工程款共16944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325400元(2019800元-1694400元,含质保金93000元)尚未支付。
本案原告称案涉合同内工程在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2016年11月5日前已经完工并完成验收的主张合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采纳该主张,确认合同内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6年11月5日。至于增加工程,最后一份联系单为2017年2月10日,且工程量不大,原告主张增加工程在2017年3月10日已经全部完工并完成验收合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采纳该主张,确认增加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对账,且质保金93000元从验收之日2016年11月5日起至今12个月的质保期早已届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25400元(含质保金9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合同内工程质保金93000元的利息,应从验收合格后12个月届满之日的次日2017年11月5日开始计算,原告明确放弃该部分2018年11月5日前的利息,请求从2018年11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合同内其他剩余工程款(不含质保金)72600元(剩余总工程款325400-增加工程的工程款159800元-合同内工程质保金93000元)应从验收之日次日2016年11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至于增加工程的工程款159800元的利息,应从验收之日次日2017年3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利息应为:1、以72600元为本金,应从2016年11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2、以159800元为本金,应从2017年3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3、以93000元为本金,应从2018年11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超过上述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依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永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325400元;
二、被告东莞市依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永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以72600元为本金,应从2016年11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2、以159800元为本金,应从2017年3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3、以93000元为本金,应从2018年11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永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3306.34元,保全费2290.89元,共5597.2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东莞市依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雪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清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