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科艺新泰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广东科艺新泰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滘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1971执异400号 申请人:广东科艺新泰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莞龙路下桥银门街3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滘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滘振兴路东193号127室。 负责人:***。 被执行人:****滘大鱼沙抄纸厂,住所地:广东省****滘大鱼沙区。 负责人:黄有权。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1年6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本院在执行(2013)***执字第3266号案件过程中,申请人广东科艺新泰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艺新泰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广东科艺新泰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滘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滘支行)与被申请人东莞市金宝食品有限公司、****滘大鱼沙抄纸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东莞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03)东法民二初字第4190号民事调解书,该判决书生效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滘支行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3)***执字第3266号。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在执行(2013)***执字第3266号案件过程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滘支行对东莞市金宝食品有限公司、****滘大鱼沙抄纸厂、***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并于2016年10月17日在《南方日报》刊登了《资产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对上述转让协议进行公告。2019年2月21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广州润富九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广州润富九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并于2019年8月14日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上述转让协议进行公告。2021年8月31日,广州润富九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申请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RFJH-KYXT-1x4-1x8-20xx3),申请人依法受让了广州润富九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东莞市金宝食品有限公司、****滘大鱼沙抄纸厂、***所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担保权利,双方于2021年9月24日在羊城晚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其后申请人亦向各债务人邮寄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至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滘支行对被申请人东莞市金宝食品有限公司、****滘大鱼沙抄纸厂、***所享有的主债权及相关抵押、质押、保证等全部从权利及利益均依法由申请人广东科艺新泰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继受。现申请人广东科艺新泰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的规定,请求变更申请人广东科艺新泰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2013)***执字第326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滘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滘支行)与被告东莞市金宝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东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东法民二初字第4190号民事调解书。案涉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滘支行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2013)***执字第3266号案件予以执行。后本院认定(2013)***执字第3266号案件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裁定(2013)***执字第326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科艺新泰公司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2013)***执字第326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其为此提供了执行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表、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分户债权清单、债权转让证明、报纸公告、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函、债权资产转让确认书、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EMS邮单和流程单等为证。 上述证据载明案涉债权经过三次转让。关于第一次债权转让,2016年6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滘支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后更名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东莞市金宝食品有限公司、****滘大鱼沙抄纸厂、***的六笔债权(转让基准日2016年2月20日债权本金金额87万元),其中包括在****××镇××贷)保借同字第2x7、2x6、3x0、0x0、0x5、0x1号等合同项下的主合同权利及相关担保权利转移给长城资产公司。双方后签订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将转让的对东莞市金宝食品有限公司的债权情况进行了明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滘支行、长城资产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在《南方日报》上登载《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各债务人及担保人公告上述合同债权转让事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滘支行出具债权转让证明,确认其已将(2003)东法民二初字第4190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 关于第二次债权转让,2019年2月21日,长城资产公司与广州润富九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润富九号企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2018年7月31日为基准日,将对****滘大鱼沙抄纸厂的合同债权转让给润富九号企业。其中,各债务人公司的合同债权数额为资产包债权金额加总数额87万元。长城资产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其已将(2003)东法民二初字第4190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债权转让给润富九号企业。长城资产公司、润富九号企业于2019年8月14日在《南方日报》上登载《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各债务人及担保人公告上述合同债权转让事宜。 关于第三次债权转让,2021年8月31日,润富九号企业与科艺新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2021年8月23日为基准日,将对东莞市金宝食品有限公司等的上述合同债权转让给科艺新泰公司。润富九号企业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其已将(2003)东法民二初字第4190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债权转让给科艺新泰公司。润富九号企业与科艺新泰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在《羊城晚报》上登载《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各债务人及担保人公告上述合同债权转让事宜。科艺新泰公司已向各被执行人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 另查明,被执行人东莞市金宝食品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8月1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在于申请人科艺新泰公司请求变更其为(2013)***执字第326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是否于法有据。首先,案涉债权属于可转让债权,现有证据显示案涉各次债权转让的相关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其次,案涉债权转让均已由债权出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滘支行、长城资产公司、润富九号企业、科艺新泰公司以报纸公告方式、邮件快递方式通知了各被执行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再次,债权出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滘支行、长城资产公司、润富九号企业已出具对案涉债权转让的书面确认意见,已同意案涉债权转让。因此,科艺新泰公司请求变更其为(2013)***执字第326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另,由于被执行人东莞市金宝食品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8月1日注销,本案执行异议裁定不再将其列为被执行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广东科艺新泰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2013)***执字第326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谢 奕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