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科艺新泰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广东科艺新泰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广州润富九号投资合伙企业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1971执异394号 申请人:广东科艺新泰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莞龙路下桥银门街3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案申请执行人:广州润富九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769号2601室(仅限办公)。 执行事务合伙人:华融控股(深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滘大鱼沙抄纸厂,住所地:广东省****滘大鱼沙区。 负责人:黄有权。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1年6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本院在执行(2021)粤1971执恢661号案件过程中,申请人广东科艺新泰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艺新泰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广东科艺新泰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称,广州润富九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东莞市金宝食品有限公司、****滘大鱼沙抄纸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粤1971执恢661号。法院在执行(2021)粤1971执恢661号案件过程中,广州润富九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申请人于2021年8月31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RFJH-KYXT-164-198-20210823),申请人依法受让了广州润富九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东莞市金宝食品有限公司、****滘大鱼沙抄纸厂、***所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担保权利,双方于2021年9月24日在羊城晚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其后申请人亦向各债务人邮寄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至此,广州润富九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东莞市金宝食品有限公司、****滘大鱼沙抄纸厂、***所享有的主债权及相关抵押、质押、保证等全部从权利及利益均依法由申请人广东科艺新泰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继受。现申请人广东科艺新泰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的规定,请求变更申请人广东科艺新泰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2021)粤1971执恢661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分行(后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东莞分行”)与被告东莞市金宝食品有限公司、****滘大鱼沙抄纸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东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东法民二初字第4403号民事调解书。案涉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根据农行东莞分行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2013)***执字第3271号案予以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农行东莞分行将上述调解书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后更名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长城资产公司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广州润富九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润富九号企业”),润富九号企业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13)***执字第3271号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作出(2021)粤1971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广州润富九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2013)***执字第327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该裁定书已生效。后润富九号企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2021)粤1971执恢661号案予以执行。 科艺新泰公司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2021)粤1971执恢661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其为此提供了执行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信息截图、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资产转让确认书、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EMS邮单和流程单等为证。上述证据显示,2021年8月31日,润富九号企业与科艺新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2021年8月23日为基准日,将对约定将其对东莞市金宝食品有限公司、****滘大鱼沙抄纸厂、***的十四笔债权(转让基准日2016年2月20日债权本金金额5270000元),其中包括在****××镇××贷)保借同字第238号、250号、258号、259号、260号、301号、****滘镇(农行98贷)保借同字第141号、137号、057号、058号、012号、077号、079号、08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合同权利及相关担保权利转移给转让给科艺新泰公司。润富九号企业出具债权资产转让确认书,确认其已将(2003)东法民二初字第4403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债权转让给科艺新泰公司。润富九号企业、科艺新泰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在《羊城晚报》上登载《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各债务人及担保人公告上述合同债权转让事宜。科艺新泰公司已向各被执行人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 另查明,被执行人东莞市金宝食品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8月1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在于申请人科艺新泰公司请求变更其为(2021)粤1971执恢66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是否于法有据。首先,案涉债权属于可转让债权,现有证据显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其次,案涉债权转让已由润富九号企业、科艺新泰公司以报纸公告方式、邮件快递方式通知了各被执行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再次,债权出让人润富九号企业已出具对案涉债权转让的书面确认意见,已同意案涉债权转让。因此,科艺新泰公司请求变更其为(2021)粤1971执恢66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另,由于被执行人东莞市金宝食品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8月1日注销,本案执行异议裁定不再将其列为被执行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广东科艺新泰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2021)粤1971执恢66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谢 奕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