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宝贤华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四会市华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宝贤华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2民终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会市华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东城街道清塘大道五座3-7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月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广东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宝贤华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163-165号302房。
法定代表人:王国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升、王志军,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会市华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宝贤华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贤华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7)粤1284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锦公司、被上诉人宝贤华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锦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2014年2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宝贤华瀚公司返还多收取的设计费189250元给华锦公司;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宝贤华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1月6日,华锦公司向宝贤华瀚公司提出《关于四会玉器文化广场建筑方案设计修改事宜》,宝贤华瀚公司收到该函至今,既不提出任何意见,也不履行任何设计行为,一直就不与华锦公司联系了,其违反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6.2.4及7.4的约定。另,宝贤华瀚公司迟延履行华锦公司提出的设计要求,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故二审法院应判令解除双方2014年2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宝贤华瀚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5不能证明华锦公司已书面通知其开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工作。首先,对照宝贤华瀚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7-1,华锦公司书面通知宝贤华瀚公司开始设计工作有单一、明确、详细的书面通知函,证据15形式上就不符合华锦公司书面通知的要求。其次,证据15第1,2,3点中“…按照…建筑方案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是指华锦公司日后书面通知华锦公司开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后所要遵从的设计要求。结合证据15第4、5、6、7及最后一句的内容,足可认定,华锦公司仅对单体立面方案进行了确认。其他均有修改要求,并要求宝贤华瀚公司修改后再发一份电子版经华锦公司确认后再出图。所以,证据15从内容上也不能证明华锦公司已书面通知宝贤华瀚公司开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工作。三、因为宝贤华瀚公司的违约致使设计合同解除,75.7万元定金依法、依约应抵作设计费,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也远超宝贤华瀚公司的损失,依法应予调整。四、按照设计合同约定,宝贤华瀚公司实际符合设计合同约定还应获得的设计费应为设计方案阶段第二期付款的56.775万元,依据以上第一、第三点,设计合同解除,75.7万元定金抵作设计费,宝贤华瀚公司应返还多收取的189,250元给华锦公司。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华锦公司依法提出上述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宝贤华瀚公司辩称,一、华锦公司称我公司违反《设计合同》6.2.4及7.4的约定,延迟履行上诉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予解除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在华锦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发出变更设计内容和规模的原则、重大变更的情况下,我公司依据合同6.1.1.(2)的约定,主张对之前设计费进行确认和结算,并就返工条款达成一致,保障自己的权利。双方一直没有间断过联系,我公司无数次催要,华锦公司一直不确认或不回复,直到我公司发现华锦公司就项目设计内容另行委托第三方设计后,才被迫提出诉讼。《设计合同》6.2.4及7.4的约定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华锦公司无过错或我公司自身有过错,本案中两个前提是不存在的,因此,不能适用这两条款。二、华锦公司坚持对我公司一审证据15肆意曲解,也无法掩盖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多个有效证据相互印证华锦公司确实已经书面通知我公司开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工作的事实。证据15的整个通知内容已经表明华锦公司有要求我公司开启下一步的设计工作,即开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工作;华锦公司在我公司与2015年9月16日发出的《施工图设计指引》上作出多项答复,并手写备注“请贵司参考以上我司工程部提出建议进行设计”,之后在2015年10月27日还签收了我公司提交的施工图图纸。这些证据都可以与证据15互相印证,证实华锦公司确认已经书面通知我公司开始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工作,我公司也已经根据指令事实开展了施工图设计工作并提交了部分施工图设计成果。三、案涉《设计合同》出现履行停滞全系因华锦公司严重违约所致,华锦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华锦公司在《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方案阶段第二期付款条件成就后,未依合同约定向我公司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我公司为了配合华锦公司,在其尚未付方案阶段第二期款的前提下,根据其要求先后提供了数版单体报建方案图纸,华锦公司因自身原因不向政府部门办理单体报建的情况下,依华锦公司指示开始了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工作。华锦公司本应依《设计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后续开始的多个设计阶段的相应设计费,但该公司竟然于2016年1月6日发出业务联系单彻底否认此前已确认的建筑方案,将已经获得政府批准的总建筑面积17万多平方米缩减到不到原方案的一半的建筑面积,并重新进行建筑方案设计,华锦公司这一重大设计修改显然将可能导致我公司的合同权益难以实现,我公司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停止后续的设计工作,并要求华锦公司支付欠付的设计费,显然并无不妥。四、尽管一审法院未支持我公司关于华锦公司因自身原因故意阻止方案设计第三期、第四期设计款付款条件成就的理由并不能使人信服,但为避免诉累,我公司愿意接受一审判决。综上所述,华锦公司在设计合同签订并接受我公司相应设计成果后,不依约向我公司支付相应阶段设计费,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缩减设计规模,且拒不与我公司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相关条款,甚至违约将案涉项目相关设计内容另行委托给第三方,华锦公司己经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其依法依约应向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恳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华锦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宝贤华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锦公司向宝贤华瀚公司支付拖欠的设计费3518536元;2.华锦公司向宝贤华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至华锦公司付清拖欠的设计费时止,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为1213549元);3.华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华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解除宝贤华瀚公司与华锦公司于2014年2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宝贤华瀚公司返还多收取的设计费189250元给华锦公司;3.本案诉讼费用由宝贤华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宝贤华瀚公司与华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华锦公司委托宝贤华瀚公司承担四会大道综合体项目的工程设计,设计内容包括(1)整个项目红线范围内的总平面规划设计,(2)单体建筑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报建图设计、报建通制作、施工图设计(包括建筑、结构、水、电、通风、消防等专业),(3)设计范围内,需由宝贤华瀚公司提供的各项报建资料的配合,(4)园林设计、二次精装修的交底协调工作;设计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建筑方案设计阶段,(1)宝贤华瀚公司按华锦公司提供的总体规划及单体建筑概念方案设计,(2)深入研究建筑方案设计,平面、剖面直至符合华锦公司要求,配合华锦公司完成单体建筑方案设计定稿与单体报建;第二阶段是初步设计阶段,宝贤华瀚公司应提交多种基础形式的技术经济比较、结构选型论证、给排水、电气、消防、综合管线、总平面图的经济技术比较论证以备华锦公司选择与审定,并编制工程概算书;第三阶段是建筑深化阶段,宝贤华瀚公司按照华锦公司所认可及政府所有相关部门审批的初步设计,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文件深度,提交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包括防雷)、空调、通风与消防专业各段的土建设计图纸及文件资料,不包括人防、环保、园林绿化、电讯及智能化等弱电系统部分(但包括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及消防广播系统设计、弱电管线预埋平面设计)、煤气、基坑开挖与支护(基坑开挖条件图除外)、室外环境、室外市政管理设施及活动场地(但应有场地红线内管网设计)、室内二次精装修、酒店专业设备的设计(如洗衣设备、厨房设备、桑拿设备、污水生化处理设备等)、玻璃幕墙施工大样(但应有建筑立面分格设计)及其他需由专业部门指定设计单位的专项设计;第四阶段是施工图设计阶段,宝贤华瀚公司在全套施工图纸完成后,应立刻开展施工图自查工作(包括也同时开展图纸审核工作),对设计图纸出现的由于宝贤华瀚公司原因导致的缺漏或错误进行修改与补充,以及配合报建工作和现场施工;如果经华锦公司阶段性认可后,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宝贤华瀚公司应华锦公司要求,进行了下一阶段的设计,后因主管部门的批文及要求与华锦公司认可的内容有较大的差异,不得不返工时,宝贤华瀚公司根据合同第六条6.1.1的约定补偿宝贤华瀚公司的工时及设计修改费用,有关设计文件仅提交供华锦公司内部参考或施工单位做施工准备用之参考图,该图纸中不签名、不盖章;该项目平均设计费单价约为48.8元/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155000㎡,估算总价为757万元,分四个阶段收费,其中(1)定金占总设计费的10%,为75.70万元,合同生效后,定金抵作设计费;(2)方案设计阶段占总设计费的25%,为189.25万元;(3)初步设计阶段占总设计费的20%,为151.40万元;(4)施工图设计阶段占总设计费的45%,为340.65万元;付款进度约定如下,(1)定金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2)设计方案阶段①总平图及单体户型标准层平面经华锦公司确认后三天内支付56.775万元,②单体立面方案经华锦公司确认后三天内支付56.775万元,③全部方案设计经华锦公司确认后三天内支付56.775万元,④建筑方案报建经政府部门批准后三天内支付,并按照规划报批后实际批准面积结算设计费;(3)初步设计阶段①收到华锦公司书面通知开始初步设计后三天内支付该阶段设计费30%,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及支付,②初步设计完成出图并经华锦公司确认后三天内支付初步设计阶段设计费的40%,③提交初步设计图纸并经相关部门审核通过后三天内支付初步设计阶段设计费的30%;(4)施工图设计阶段①收到华锦公司书面通知开始施工图设计后三天内支付该阶段设计费的20%,②±0.00以下图纸完成并经华锦公司确认后三天内支付该阶段设计费的20%,③全套施工图设计完成并经华锦公司确认后三天内支付该阶段设计费的20%,④此阶施工图获得政府批准的审图机构审核通过后三天内支付该阶段设计费的20%,⑤建筑主体结构封顶后三天内支付该阶段设计费的10%,⑥竣工验收完成后三天内支付该阶段设计费的10%,上述初步设计阶段和施工图设计阶段的付费金额均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及支付;另外特别约定,建筑面积以规划报批后实际批准面积(含地下室面积及架空层面积)为准;项目不拟分期设计,方案一次性完成,合同总设计服务时效为30个自然月,如因华锦公司原因,超出服务时效时间,则未完成阶段设计费增加10%;项目方案报建通过后三天内核实建筑面积,如超出或减少合同所暂定的总建筑面积,超出或减少部分也按同样的收费标准增加或减少设计费,并在方案阶段第四次付费时同意调整;以后每期设计费按实际建筑面积×单价计算出总设计费,按合同约定每阶段每次付款比例收取;华锦公司应向每个阶段性设计文件予以书面确认,重要文件应盖华锦公司公章,否则宝贤华瀚公司有权暂停设计工作;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包括在合同履行期间,华锦公司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宝贤华瀚公司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返还华锦公司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华锦公司应根据宝贤华瀚公司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华锦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宝贤华瀚公司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2‰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宝贤华瀚公司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华锦公司等内容。
2014年2月25日,宝贤华瀚公司向华锦公司发函要求支付定金75.70万元,华锦公司在2014年3月13日支付了37.85万元给宝贤华瀚公司;宝贤华瀚公司在2014年7月10日再次向华锦公司发函要求支付剩余定金37.85万元,华锦公司在2014年7月21日支付了剩余的37.85万元给宝贤华瀚公司。
2015年7月15日,华锦公司向宝贤华瀚公司发出《关于确认四会综合大道(四会玉器文化广场)项目总图并启动建筑单体报建图纸设计的函》,确认最终的修规图纸于7月15日入案四会规划局,该阶段性成果已基本满足华锦公司及相关政府部门的要求,要求宝贤华瀚公司启动后续的建筑单体报建图的设计工作,并于7月27日提交给华锦公司。四会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四住规建审(2015)022号设计方案技术审查意见书载明,华锦公司开发的玉器广场项目总建筑面积为178145.54㎡。
2015年7月17日,宝贤华瀚公司向华锦公司发出请款函,要求华锦公司支付设计方案阶段第一期设计款56.775万元,并向华锦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6.77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华锦公司在2015年7月23日签收了该发票,华锦公司在2015年9月18日向宝贤华瀚公司支付了该款项。
2015年7月27日,宝贤华瀚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华锦公司提交了出图日期为2015年7月26日的单体报建设计图纸,华锦公司在同年7月28日予以签收;2015年7月28日,宝贤华瀚公司又通过邮寄方式向华锦公司提交了出图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的单体报建图纸,华锦公司在同年7月29日予以签收。
2015年8月6日,宝贤华瀚公司和华锦公司针对涉案项目——四会玉器文化广场的有关专业问题进行了答疑会议,双方对业态、功能布局及存在消防问题,结构专业、电气专业、暖通专业、给排水专业共五个议题展开了沟通并达成有关共识,双方在会议记录上签章确认。
2015年8月10日,四会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华锦公司开发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四会大道侧的新建商业项目(建筑层数为六层加梯间加地下室)和新建商业、住宅项目(建筑层数为七至二十二层加梯间加电梯机房)的建筑工程单体规划设计条件进行了审批,并且作出了同意的审批意见;2015年9月8日,四会市气象局也作出了同意该土地商业项目报建的批复。
2015年8月12日,华锦公司向宝贤华瀚公司发出编号为HJGCB20150812-01《工作联系单》,要求宝贤华瀚公司对电气专业的变配电系统、防雷系统以及给排水专业的有关问题作出调整。
2015年8月23日,宝贤华瀚公司向华锦公司提交了出图日期为2015年8月23日的单体报建设计图纸,华锦公司在次日予以签收;2015年8月25日,华锦公司对2015年8月23日版的单体报建设计图纸进行初步审查,并且提出了部分修改意见,要求宝贤华瀚公司对图纸进行修改和对相关设计图纸的合理性及经济性进行全面审查。同日,宝贤华瀚公司向华锦公司提交了A3彩图,华锦公司在同年8月27日予以签收。
2015年8月29日,宝贤华瀚公司向华锦公司提交了出图日期为2015年8月29日的防雷初设图纸、总平面图、防雷初设设计说明书等供防雷初设用的设计图纸,华锦公司于当日予以签收。同日,华锦公司向宝贤华瀚公司发出编号为HJ20150829-01《工作业务联系单》,因绿色建筑设计、玻璃幕墙施工设计、室外及园林设计、室内二次精装修、电讯及智能化等弱电系统设计内容不属于宝贤华瀚公司的设计范围,因此把上述设计内容的设计单位的联系方式告知宝贤华瀚公司,以便双方设计工作的开展。
2015年9月2日,华锦公司向宝贤华瀚公司发出编号为HJ20150902-01《工作业务联系单》,通知宝贤华瀚公司如下事项:1.1#、2#、3#楼的7-22层和外立面按照8月29日的建筑方案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其中屋顶玻璃幕墙需要取消;2.裙楼-2到5层按照8月29日的建筑方案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其中外墙用干挂大理石,注意多设计广告位置,干挂石颜色注意与上部外墙接近;3.-4和-3按照9月1日方案二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其中-4层地下式设计位于地块中间,不要设计偏向一角,便于减小基坑支护深度;4.裙楼6层需要考虑一个中餐大厅大概1000平米,带独立男女卫生间(考虑一个独立厨房);5.裙楼6层需要考虑中餐5-9间包房,带独立卫生间;6.首层内部广场中庭设置一部自动扶梯直接上到3楼,位置请综合考虑;7.下次报方案时需要将米柜也显示在图上;由于有较多改动,请将上述问题修改后再发一份电子版确认后再出图。同日,华锦公司还向宝贤华瀚公司发出了编号为HJ20150902-02《工作业务联系单》,告知宝贤华瀚公司四会玉器文化广场项目雨水、污水接驳市政府官网位置,要求宝贤华瀚公司在排水系统设计时予以考虑接驳市政排水官网。宝贤华瀚公司在当日针对排水和消防机房事宜向华锦公司发函,要求提供有关数据及提出有关建议。华锦公司在2015年9月6日向宝贤华瀚公司发送编号为HJ20150906-01《工作业务联系单》,对宝贤华瀚公司提出的排水和消防机房事宜作出书面答复。
2015年9月2日,宝贤华瀚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华锦公司提交了出图日期为2015年9月2日的SPD系统图供防雷初设用的图纸,华锦公司在同年9月4日予以签收。
2015年9月9日,宝贤华瀚公司根据华锦公司在2015年9月2日提出的修改意见,向华锦公司提交了出图日期为2015年9月9日的单体报建设计图纸(包括建筑图纸、A3方案图册、A3效果图、建设项目规划技术指标审查表及建筑面积计算明细表及建设工程项目建筑面积明细表、光盘),华锦公司于次日予以签收。
2015年9月16日,宝贤华瀚公司向华锦公司发出施工图设计指引,对建筑专业、结构专业、水专业、电气专业、暖通专业提出有关问题;华锦公司收到该函件后,对有关问题作出了答复,并在文末备注“请贵司参考以上我司工程部提出建议进行设计,若所提建议与设计规范相冲突,请另行与我贵协商。”
2015年9月24日,华锦公司向宝贤华瀚公司发出编号为HJ20150924-01《工作业务联系单》,因人防设计不属于宝贤华瀚公司的设计范围内,因此告知人防工程的设计单位联系方式给宝贤华瀚公司,以便双方设计工作的开展。
2015年10月11日,宝贤华瀚公司向华锦公司提交了出图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的单体报建设计图纸(包括报建图、建设项目规划技术指标审查表&建筑面积计算明细表&建设工程项目建筑面积明细表、光盘),华锦公司建,地下室人防配合、2#3#日照问题互换、规划局审图意见”。
2015年10月12日,宝贤华瀚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华锦公司提交了出图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的建筑报建图、水报建图、电报建图、风报建图、消防专篇&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设计人员资质和身份证,上述图纸及资料均用于消防报建,华锦公司在次日予以签收。
2015年10月14日,华锦公司向宝贤华瀚公司发出编号为HJ20151014-01《工作业务联系单》,对宝贤华瀚公司提交的消防报建图纸进行了初审,并且提出了修改意见;宝贤华瀚公司于当日对华锦公司提出的问题作出了答复。
2015年10月26日,宝贤华瀚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华锦公司提交了出图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名称为建施、结施、水施、电施、风施的图纸以及结构计算书、结构计算书光盘,上述图纸及资料用于供施工图审查,华锦公司于次日予以签收,其中图纸签收单载明“依据:审查版施工图第一次提供”;同日,宝贤华瀚公司还向华锦公司提交了出图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的规划图、建设项目规划技术指标审查表&建筑面积计算明细表&建设工程项目建筑面积明细表、光盘,上述图纸和资料用于供规划报建用,华锦公司于次日予以签收,其中图纸签收单载明“依据:地下室指标调整”。
2015年10月26日,宝贤华瀚公司向华锦公司发出函件,“为避免耽误项目施工图设计进度,要求华锦公司尽快确定项目绿建方案及装修设计方案予宝贤华瀚公司对接设计。”
2016年1月6日,华锦公司向宝贤华瀚公司发出编号为20160106-01《工作业务联系单》,对宝贤华瀚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设计的四会玉器文化广场方案设计提出如下修改意见,1.地下室设计二层,-1为地下商业,全部设计米柜,-2为地下停车场;2.裙楼采用内街中庭方案,裙楼设计3层,其中1层为米柜加商铺,以米柜为主,2层全部设计为米柜,3层为商铺,考虑2000㎡餐饮;3.2#、3#楼不建设,取消2#、3#设计,1#楼按照30户设计,其中15户套内面积为120.66㎡±5㎡,15户套内面积为137.87㎡±5㎡,采用“一”字型建筑,按照一梯二户设计,建筑尽量靠北和靠西布置;4.建筑工程桩采用预应力管庄。之后,宝贤华瀚公司没有再向华锦公司提交修改后的设计图纸。
庭审中,宝贤华瀚公司确认初步设计阶段属于深化设计的阶段,不会形成有关文本或者需要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因此仅主张该阶段设计费的30%,施工图设计仅完成了±0以下图纸,全套施工图尚未制作。华锦公司自认之后重新委托了其他设计公司进行设计,没有使用宝贤华瀚公司的设计图进行报建。
一审法院认为,宝贤华瀚公司与华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由宝贤华瀚公司为华锦公司开发的四会玉器广场项目进行设计,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宝贤华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涉案设计合同应否解除;2.宝贤华瀚公司完成的工作量为多少、华锦公司应支付的设计费用是多少;3.违约金应否计算和如何计算。
一、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华锦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宝贤华瀚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因此要求解除涉案设计合同,但从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华锦公司迟延支付定金和设计方案阶段第一期费用且之后一直没有支付设计费用,宝贤华瀚公司仍然根据华锦公司的要求进行设计、修改并提交了有关的图纸,华锦公司在2016年1月6日向宝贤华瀚公司发出业务联系单,包括取消了2#、3#的建设、地下室由4层改为2层等,属于重大修改意见,无疑推翻了宝贤华瀚公司之前所有的设计成果,宝贤华瀚公司将需投入人力、物力进行重新设计,在华锦公司一直没有支付设计费用且作出重大修改的情况下,宝贤华瀚公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宝贤华瀚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而且庭审中宝贤华瀚公司也表明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华锦公司主张因宝贤华瀚公司违约而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释明,华锦公司不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行使任意解除权,因此,对华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宝贤华瀚公司应收取的设计费用金额问题。根据华锦公司在2015年9月2日发出的《工作业务联系单》第1点“1#、2#、3#楼的7-22层和外立面按照8月29日的建筑方案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其中屋顶玻璃幕墙需要取消”的内容,华锦公司对单体立面方案进行确认,且华锦公司也承认宝贤华瀚公司已满足设计方案阶段的第二期付款条件“单体立面方案经发包人确认后三天内”,即华锦公司应在2015年9月5日前支付方案设计阶段第二期设计费56.775万元给宝贤华瀚公司。同时,根据该《工作业务联系单》的第2点“裙楼-2到5层根据8月29日的建筑方案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和第3点“-4和-3按照9月1日方案二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宝贤华瀚公司认为华锦公司已经书面通知其开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华锦公司则认为该联系单不能证明其通知宝贤华瀚公司启动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只能证明华锦公司对单体立面的设计方案进行了确认,从整个通知的内容来看,宝贤华瀚公司、华锦公司已经对1#、2#、3#楼及裙楼等建筑方案进行了沟通并且达成了共识,因此华锦公司向宝贤华瀚公司发出的联系单上才会出现“按照8月29日的建筑方案”以及“按照9月1日方案二”的文字,华锦公司要求宝贤华瀚公司按照达成的方案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即华锦公司同意并要求宝贤华瀚公司开启下一步的设计工作,而且联系单的末段华锦公司要求宝贤华瀚公司将上述问题修改后再发一份电子版确认后再出图,也表明华锦公司是有要求宝贤华瀚公司制作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意愿,再者,华锦公司在宝贤华瀚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发出的《施工图设计指引》上作出多项答复,在文末还手写备注了“请贵司参考以上我司工程部提出建议进行设计”,之后在2015年10月27日还签收了宝贤华瀚公司提交的施工图图纸(包括建筑、结构、机电、给排水、电气、通风的图纸),由此可见华锦公司是已经认可了宝贤华瀚公司开展施工图设计工作,因此,宝贤华瀚公司已经满足了初步设计阶段第一次付款的条件“收到发包人书面通知开始初步设计后三天内支付初步设计预付款”以及施工图设计阶段第一次付款条件“收到发包人书面通知开始施工图设计后三天内支付该该阶段预付款”,按照四会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规划设计方案技术审查意见书确认涉案工程的总建筑面积为178145.54㎡,现宝贤华瀚公司主张涉案设计费按建筑面积173743.19㎡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没有损害华锦公司的权益,该院予以支持,因此华锦公司应在2015年9月5日前支付初步设计阶段第一期设计费173743.19㎡×48.80元/㎡×20%×30%=508720.06元和施工图设计阶段第一期设计费173743.19㎡×48.80元/㎡×45%×20%=763080.09元,鉴于宝贤华瀚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初步设计阶段的第一期设计费仅主张440458.90元,同样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没有损害华锦公司的权益,该院予以支持。
宝贤华瀚公司主张华锦公司支付设计方案阶段第三期和第四期的设计费用,但是第三期的付款条件是“全部方案设计经发包人确认后三天内”,虽然宝贤华瀚公司提交了多次单体报建设计图纸给华锦公司,这些图纸凝聚了宝贤华瀚公司的劳动,但是鉴于设计合同的特殊性,设计人的设计成果应符合发包人的要求方能体现其价值,华锦公司在2016年1月6日对宝贤华瀚公司提交的出图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的方案设计提出修改意见,宝贤华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华锦公司提交了修改后的图纸且华锦公司已经确认,因此宝贤华瀚公司尚未满足该阶段第三期及第四期的付款条件。宝贤华瀚公司认为华锦公司因自己的原因故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但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2.3.5.1条第1款已明确约定,宝贤华瀚公司在建筑方案设计阶段应根据华锦公司提供的总体规划及单体建筑概念方案设计,深入研究建筑方案设计,平面、剖面直至符合华锦公司要求,即全部设计方案要以符合华锦公司要求为付款条件,双方也没有约定华锦公司在收到宝贤华瀚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后作出回应的时限,因此宝贤华瀚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同理,宝贤华瀚公司主张华锦公司支付施工图设计阶段第二期设计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的付款条件是“±0.00以下图纸完成并经发包人确认后三天内”,华锦公司虽然在2015年10月27日签收了宝贤华瀚公司提交的施工图图纸,但是没有对此进行确认,宝贤华瀚公司主张该阶段的设计费用,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锦公司应在2015年9月5日前向宝贤华瀚公司支付的设计费用为567750元+440458.90元+763080.09元=1771288.99元。华锦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定金75.70万元给宝贤华瀚公司,该费用应抵作设计费,但是根据合同约定,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的设计费用占总设计费的90%,换言之,宝贤华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该三个阶段收取的设计费也仅为总设计费的90%,若再以定金抵减其他阶段的设计费,明显不合常理;而且从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以及初步设计阶段和施工图设计阶段第一期费用的支付条件来看,合同履行后宝贤华瀚公司支付的定金可视为华锦公司支付给宝贤华瀚公司开始设计的预付款从而转变为设计费,因此,华锦公司关于以定金抵作设计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如前所述,华锦公司应在2015年9月5日前支付设计费1771288.99元给宝贤华瀚公司,华锦公司至今没有按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华锦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应支付金额2‰支付违约金,华锦公司抗辩违约金标准过高,但宝贤华瀚公司已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该标准没有超过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此华锦公司应以1771288.9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6日起支付违约金给宝贤华瀚公司,直至付清设计费之日止(计至2017年2月28日为638844.9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华锦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宝贤华瀚公司支付设计费1771288.99元,并从2015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设计费之日止(计至2017年2月28日为638844.90元);二、驳回宝贤华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华锦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4656元,由宝贤华瀚公司负担21912元、华锦公司负担227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43元,由华锦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庭调查中,华锦公司称涉案工程已经委托其他公司设计并已经在建,对此,宝贤华瀚公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华锦公司与宝贤华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一审法院认定华锦公司向宝贤华瀚公司支付初步设计阶段第一期设计费和施工图设计阶段第一期设计费是否正确;3.定金是否应当折抵设计费;4.违约金是否应予以调整。
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华锦公司对涉案工程的设计已经委托其他公司另行设计施工,本案合同实际已经无法履行,对此,宝贤华瀚公司与华锦公司均予以确认,因此,涉案合同应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虽然经一审法院向华锦公司释明,华锦公司不同意行使任意解除权,但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华锦公司已经行使任意解除权,另行委托其他公司设计施工,涉案合同存在事实上的履行不能,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合同应予解除。因为华锦公司未依约支付设计费及另行委托其他公司设计施工,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因此,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在于华锦公司,宝贤华瀚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未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不构成违约。因此,因涉案合同解除,造成宝贤华瀚公司损失的,宝贤华瀚公司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华锦公司上诉主张宝贤华瀚公司延迟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华锦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华锦公司向宝贤华瀚公司支付初步设计阶段第一期设计费和施工图设计阶段第一期设计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5年9月2日华锦公司向宝贤华瀚公司发出《工作业务联系单》,该联系单中清楚载明“按照8月29日的建筑方案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及“按照9月1日方案二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上述文字表述及该联系单的整体内容已经表明,华锦公司有要求宝贤华瀚公司开启下一步的设计工作,即开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工作;且华锦公司在宝贤华瀚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发出的《施工图设计指引》上作出多项答复,并手写备注“请贵司参考以上我司工程部提出建议进行设计”,之后在2015年10月27日还签收了宝贤华瀚公司提交的施工图图纸。上述证据资料互相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华锦公司已经书面通知宝贤华瀚公司开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工作,宝贤华瀚公司也已经根据指令开展了施工图设计工作并提交了部分施工图设计成果。一审法院认定华锦公司认定华锦公司应当向宝贤华瀚公司支付初步设计阶段第一期设计费和施工图设计阶段第一期设计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华锦公司认为没有书面通知开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工作,与事实不符,该公司上诉主张返还多支付的设计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定金是否应当折抵设计费的问题。依据涉案合同第五条“合同生效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及“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的约定,上述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华锦公司向宝贤华瀚公司支付的定金75.70万元应当折抵设计费,一审法院未予以折抵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核算,华锦公司应当向宝贤华瀚公司支付设计费为1014288.99元(1771288.99元-757000元=1014288.99元)。
关于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的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华锦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应支付金额2‰支付违约金,华锦公司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但宝贤华瀚公司已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本案中,因华锦公司的严重的违约行为给宝贤华瀚公司造成较大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华锦公司以应付金额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6日起支付违约金给宝贤华瀚公司,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华锦公司上诉认为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事项,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华锦公司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部分,缺乏理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部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会市人民法院(2017)粤1284民初5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四会市人民法院(2017)粤1284民初5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四会市华锦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广州宝贤华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014288.99元,并从2015年9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设计费之日止;
三、解除四会市华锦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广州宝贤华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014年2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
四、驳回广州宝贤华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四会市华锦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46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699.18元,合共93398.18元,由广州宝贤华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由四会市华锦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63398.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桑
审 判 员  唐 强
审 判 员  张秀丽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覃丽珍
书 记 员  李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