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宝贤华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广州****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333号
原告:广州****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
法定代表人:王国鸣。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如,系该司职员。
被告:**越,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吴川市。
原告广州****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方洪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如,被告**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一次性支付2019年7月1日至7月10日期间工资2252.7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一次性支付2019年3月21日至7月1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294.01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一次性支付2019年4月21日至7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16917.67元;4.原告无需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924.4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件事实
(一)劳动关系情况:原告于2019年3月21日入职被告处,任方案设计师,2019年7月10日离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二)工资情况:2019年3月21日至6月20日为5600元/月,6月21日起调整为7000元/月。
(三)关于2019年7月1日至10日期间工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工作时间浏览网页看电影,严重消极怠工,没有任何工作产出,并提交了被告工作电脑的网页浏览记录予以佐证。被告认为该网页浏览上未显示被告的姓名,虽网页浏览显示的考勤信息与被告考勤卡的记录一致,但被告并未使用OA管理系统进行考勤打卡,因此,不能以考勤记录认定被告在上班时浏览网页。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原告如认为被告严重消极怠工,应依程序对其作出纪律处分甚至辞退处理,而非径直扣发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在此期间消极怠工,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也与是否支付被告在职期间工资无直接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7月1日至10日期间工资2252.87元(7000元/月÷21.75天×6天)。
(四)关于2019年3月21号至7月10号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每周的上班时间不足40小时,无法查实被告是否加班,故不确认仲裁认定的工作延长时间,为此提交了被告的月度考勤表。
被告对上述打卡的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称3月份时均有按时打卡,后同事告知公司是不需要打卡,且经常加班到凌晨,第二天上班时间也不固定,因此后来未按规定打卡。但被告又主张加班时间可参考考勤打卡时间予以计算,因考勤记录已经查实了被告的加班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一方面主张原告未规定需要打卡,上班时间不固定,存在时多时少的情况,另一方面主张按照对其有利的较长时间的考勤记录计算加班工资,其主张相互矛盾,而原告提供的月度考勤表显示原告每周上班时间不足40小时,被告总体上未超出正常工作时间,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3月21日至7月1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五)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在本案中,双方自2019年3月2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公司应在2019年4月20日之前(含该日)与**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应按规定支付**越2019年4月21日至7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15448.27元(5600元÷21.75天×8天+5600元+5600元÷21.75天×14天+7000元÷21.75天×6天+2252.87元)。
(六)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019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短信显示:“郭丹瑛您好,我是方案组员工**越,现因公司在我就职期间未依法给我缴纳社保,决定今日起与贵司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7月15日,原告员工短信回复:“**越你好,刚致电没有接听,希望见到短信后回电。”现被告主张,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从原告入职之日起的社保,其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认为,被告是主动辞职,且公司已为被告购买2019年6月份的社保,故对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不予支持,对此提交了社会保险基金中心出具的缴费历史明细表,载明被告给原告缴纳了2019年6月社保。被告认为原告仅购买了6月份的社保,但未购买3月、4月、5月、7月的社保。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在2019年6月已经开始为被告购买社保,被告在2019年7月10日以原告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提出辞职的时间节点,被告处于购买社保的可期待持续缴纳的状况中,被告劳动者权益得到一定保障。原告虽然存在漏缴2019年5月及之前的社保,被告可再要求原告补缴,但其径直以此提出辞职,不符合上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七)仲裁情况:2019年7月17日,原告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广州****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越秀分公司(以下简称:****越秀分公司)在2019年3月1日至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越秀分公司、****公司支付2019年3月21日至7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17732元;3.****越秀分公司、****公司按7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9年3月21日至7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7029.77元;4.****越秀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500元;5.****越秀分公司、****公司支付2019年3月21日至7月1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3972元和休息日加班工资594元;6.****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该委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一、确认**越与****公司在2019年3月21日至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公司一次性支付**越2019年7月1日至10月期间工资2252.87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公司一次性支付**越2019年3月21日至7月1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294.01元;四、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公司一次性支付**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924.54元;五、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公司一次性支付**越2019年4月21日至7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16917.67元;六、驳回**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原告广州****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越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工资2252.87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原告广州****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越2019年4月21日至7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15448.27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洪立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苗璇
许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