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1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
法定代表人:王国鸣。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如,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广州****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工资2252.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公司认为工资应为岗位工资,是以岗位劳动责任、劳动强度、劳动条件等评价要素确定。但***与****公司自从2019年6月底矛盾激化后,***出现严重怠工,完全没有任何工作产出且态度恶劣,没有履行岗位劳动责任及符合劳动条件。若仅以打卡数据计算工资,有失公允。通过***的考勤时间表可以明显看出,***的工作时间远远不符合一位员工应该达到的正常工作时间。***上班期间就已经一直消极怠工,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的总体工作时长无超过8小时/天。综上,****公司认为无需向***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工资2252.87元。
***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无需向***一次性支付2019年7月1日至7月10日期间工资2252.7元;2.****公司无需向***一次性支付2019年3月21日至7月1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294.01元;3.****公司无需向***一次性支付2019年4月21日至7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16917.67元;4.****公司无需向***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924.4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3月21日入职****公司,任方案设计师,于2019年7月10日离职。
***的工资,2019年3月21日至6月20日为5600元/月,6月21日起调整为7000元/月。
关于2019年7月1日至7月10日期间工资问题。****公司主张***在工作时间浏览网页看电影,严重消极怠工,没有任何工作产出,并提交了***工作电脑的网页浏览记录予以佐证。***认为该网页浏览上未显示***的姓名,虽网页浏览显示的考勤信息与***考勤卡的记录一致,但***并未使用OA管理系统进行考勤打卡,因此,不能以考勤记录认定***在上班时浏览网页。
关于2019年3月21日至7月1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问题。****公司主张***每周的上班时间不足40小时,无法查实***是否加班,故不确认仲裁认定的工作延长时间,为此提交了***的月度考勤表。***对上述打卡的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称3月份时均有按时打卡,后同事告知公司是不需要打卡,且经常加班到凌晨,第二天上班时间也不固定,因此后来未按规定打卡。但***又主张加班时间可参考考勤打卡时间予以计算,因考勤记录已经查实了***的加班时间。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问题。双方均确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019年7月10日,***向****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短信显示:“郭丹瑛您好,我是方案组员工***,现因公司在我就职期间未依法给我缴纳社保,决定今日起与贵司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7月15日,****公司员工短信回复:“***你好,刚致电没有接听,希望见到短信后回电。”现***主张,****公司没有为***缴纳从入职之日起的社保,其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认为,***是主动辞职,且公司已为***购买2019年6月份的社保,故对***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不予支持,对此提交了社会保险基金中心出具的缴费历史明细表,载明****公司给***缴纳了2019年6月份的社保。***认为****公司仅购买了6月份的社保,但未购买3月、4月、5月、7月的社保。
2019年7月17日,***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与广州****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越秀分公司(以下简称****越秀分公司)在2019年3月1日至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越秀分公司、****公司支付2019年3月21日至7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17732元;3.****越秀分公司、****公司按7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9年3月21日至7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7029.77元;4.****越秀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500元;5.****越秀分公司、****公司支付2019年3月21日至7月1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3972元和休息日加班工资594元;6.****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该委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一、确认***与****公司在2019年3月21日至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公司一次性支付***2019年7月1日至7月10日期间工资2252.87元;三、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公司一次性支付***2019年3月21日至7月1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294.01元;四、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公司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924.54元;五、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公司一次性支付***2019年4月21日至7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16917.67元;六、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19年7月1日至7月10日期间工资问题。****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公司如认为***严重消极怠工,应依程序对其作出纪律处分甚至辞退处理,而非径直扣发工资。****公司认为***在此期间消极怠工,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也与是否支付***在职期间工资无直接关系。****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7月1日至7月10日期间工资2252.87元(7000元/月÷21.75天×6天)。
关于2019年3月21日至7月1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问题。***一方面主张****公司未规定需要打卡,上班时间不固定,存在时多时少的情况,另一方面主张按照对其有利的较长时间的考勤记录计算加班工资,其主张相互矛盾,而****公司提供的月度考勤表显示***每周上班时间不足40小时,***总体上未超出正常工作时间,故****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3月21日至7月1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双方自2019年3月2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公司应在2019年4月20日之前(含该日)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应按规定支付***2019年4月21日至7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15448.27元(5600元÷21.75天×8天+5600元+5600元÷21.75天×14天+7000元÷21.75天×6天+2252.87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公司在2019年6月已经开始为***购买社保,***在2019年7月10日以****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提出辞职的时间节点,***处于购买社保的可期待持续缴纳的状况中,***的权益得到一定保障。****公司虽然存在漏缴2019年5月及之前的社保,***可再要求****公司补缴,但其径直以此提出辞职,不符合上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故****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工资2252.87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公司支付***2019年4月21日至7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15448.27元;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公司与***均确认,除了双方争议的2019年7月以外,***在职期间的工资已足额发放。****公司承认考勤记录只是作为员工工作能力的参考。
另查明,****公司提交的***的考勤记录显示,***在2019年3月21日至6月30日期间每月打卡考勤均存在异常,有不同程度的迟到情况。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司上诉主张***2019年7月未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工作时长未达法定工作时间,存在怠工的情况。依据****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除了双方争议的时间以外,***在职期间并不是正常的打卡考勤,在此情况下,****公司仍然足额向***发放工资,可见,考勤记录并不能完全反映***的工作情况。结合****公司庭审陈述及***的工作岗位,****公司上诉主张***2019年7月未提供劳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期间,***要求确认与****越秀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然***对仲裁及一审裁决****公司向其承担责任没有提起起诉、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作调整。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润楹
审判员 何慧斯
审判员 姚伟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桂芳
郭文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