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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9574号 原告:广州****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163-165号3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98676642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奕醒,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65号之十五广州万达文华旅游城剧场-自编一层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304721157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奕醒、***,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票据情况 (一)票据类型: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可再转让); (二)票据号:第一张为230258104449420210122830159362,第二张为230258104449420210205852663978; (三)票面金额分别为:1580000元、627099.82元; (四)出票人、承兑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收票人:广州****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原告); (五)票据日期为:第一张的出票日为2021年1月21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20日;第二张的出票日为2021年2月5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 (六)承兑情况:2021年1月22日、2021年2月5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七)背书情况:无; (八)提示付款日:第一张为2022年1月29日、第二张为2022年1月27日; (九)票据状态:第一张为提示付款已拒付,第二张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十)拒付理由:第一张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告确认未向原告支付第二张汇票款项。 二、原告广州****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取得涉案票据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7日、2019年4月30日签订的《广州***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合同》、《广州万达城二期***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等。 三、付款情况:无。 四、保全情况:2022年6月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22)粤0114民初95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的存款2207099.82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 五、原告广州****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共计2207099.82元及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其中1580000元从2022年1月20日起算,627099.82元从2022年2月4日起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五、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2207099.82元汇票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利息应按照活期利息标准计算,且原告未及时进行书面追索,本案利息应从本案开庭之日起算,故请求驳回原告有关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以涉案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要求被告作为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故本案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涉案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应承担保证涉案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涉案汇票到期后未能得到承兑,被告作为承兑人应从汇票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汇票款2207099.82元及利息(以2207099.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其中1580000元从2022年1月29日起算,627099.82元从2022年2月4日起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利息应按上述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辩称本案利息应从本案开庭之日起按活期利率标准算,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15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627099.82元及利息(利息以627099.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28.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