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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48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14号花城街综合大楼307之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163-165号302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奕醒,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万达文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华翰建筑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9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淼独任审理。上诉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广州****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华翰建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广州万达文旅公司立即向广州华翰建筑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共计2207099.82元及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其中1580000元从2022年1月20日起算,627099.82元从2022年2月4日起算);2.广州万达文旅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广州万达文旅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建筑公司支付汇票款15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广州万达文旅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建筑公司支付汇票款627099.82元及利息(利息以627099.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广州**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8.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广州万达文旅公司负担。 判后,广州万达文旅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9574号判决中的利息支付时间,改判利息自2022年5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即不服上诉的金额是26212元);2.一、二审部分诉讼费用由广州华翰建筑公司按照其诉请未获得支持的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但广州华翰建筑公司未书面通知而进行了起诉,故应以本案立案之日即2022年5月25日作为案涉票据金额利息的起算时点。另对于尾号为3978的案涉票据,一审法院未查明具体提示付款时间,广州华翰建筑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如按照一审判决所述提示付款时间为2022年1月27日,该时间该张票据未到期。 被上诉人广州华翰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利息起算日的认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案涉第一张汇票的提示付款日为2022年1月20日,第二张汇票的提示付款日为2022年1月27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一审法院虽认定第一张汇票的提示付款日为2022年1月29日存在错误,但因广州华翰建筑公司放弃该期间利益,本院遂不作调整。第二张汇票的提示付款日早于到期日,一审法院因此自到期日即2022年2月4日起计算该汇票金额的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广州万达文旅公司主张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汇票金额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广州华翰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元,由上诉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淼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