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181民初755号
原告:麻城市龙泉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沿河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郑启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武,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龙池桥沿河大道8号。系麻城市龙泉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东,湖北颜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荣新仁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金通大道神光花园临街商铺7/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05916865XG。
法定代表人:张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系湖北省荣新仁邦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麻城市龙泉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荣新仁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荣新·世纪锦城一期给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结算并给付原告工程承包费壹佰叁拾伍万捌仟玖佰贰拾六元五角(¥:1358926.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欠付原告款日万分之四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支出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北省荣新仁邦置业有限公司在位于麻城市××大道与××大道交汇处开发商品房。2014年10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荣新·世纪锦城一期给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荣新·世纪锦城一期1-11#楼给水安装工程。约定工期要求必须满足各栋楼的交房节点,即:1-4#楼于2014年12月31日前,5-9#楼于2015年6月30日交房前,10-11#楼交房时间待定,合同暂估金额为180万元,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暂估价的30%,工程竣工后工程量按实结算。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完结算,付清结算款。合同签订后,为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原告按双方约定的交房节点交付了1-9#楼的工程量,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了54万元。但双方没有对此工程量进行结算。后,被告的10-11#楼迟迟不能启动动工,如今已无法取得联系。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量经我方核算造价为1898926.50元(以由资质的第三方的工程造价评估为准)。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建立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投资周转资金原因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同时鉴于被告已构成逾期违约,应当承担相应逾期付款额度违约责任。
被告湖北省荣新仁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程序错误,其解除理由不成立;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支付的条件不成就;三、原告主张工程款金额及利息无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本院已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了相关司法鉴定,故对证据三,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该已付款已被双方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因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已付工程款54万元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原告麻城市龙泉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北三德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麻城市龙泉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麻城市荣新世纪锦城一期给水安装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10月14日出具鉴定被告,计算麻城市荣新世纪锦城一期给水安装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金额为1355721.64元。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湖北省荣新仁邦置业有限公司在位于麻城市××大道与××大道交汇处开发商品房。2014年10月9日,被告与原告麻城市龙泉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荣新·世纪锦城一期给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的施工范围、交付时间、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至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万元。另查明,因合同中涉及的“10号楼”、“11号楼”的主体工程未完工,原告方无法对该两栋楼的给水工程进行施工,该合同至今未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在麻城市荣新世纪锦城一期给水安装工程已完成的施工的工程量、工程造价1355721.64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涉案工程“10号楼”、“11号楼”的主体工程未完工,原告方无法对该两幢楼的给水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荣新·世纪锦城一期给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双方对于原告在麻城市荣新世纪锦城一期给水安装工程已完成的施工的工程量、工程造价1355721.64元均无异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54万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5721.6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17年10月24日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麻城市龙泉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荣新仁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荣新·世纪锦城一期给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湖北省荣新仁邦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麻城市龙泉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5721.6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17年10月24日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30元,由原告负担6784元,由被告湖北麻城百川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0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 剑
审 判 员 李华武
审 判 员 谭燕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鲍 欣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麻城市龙泉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荣新·世纪锦城一期给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湖北省荣新仁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就荣新·世纪锦城一期给水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安装施工,双方对合同价款、计价方式以及付款方式的约定;
证据二、麻城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验收报告单》以及被告的《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按照《给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对荣新·世纪锦城一期1-8#楼的给水安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并网供水;
证据三、安装工程结算编制书,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
证据四、工程款发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的部分安装工程款为54万元。
被告湖北省荣新仁邦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荣新·世纪锦城一期给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我公司与原告存在给水安装工程合同关系,双方对荣新·世纪锦城第一期给水安装工程进行了合同约定。
证据二、付款流水证明,拟证明我公司发包给原告施工的工程在原告开始施工至今,我公司共支付了工程款848000元。
附2:本案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