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花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金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02民初4808号
原告:广州市花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065847341U,住址: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238号1314号。
法定代表人:陈圣清。
委托代理人:蓝俏琳,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安祺,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成都金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358656987Y,住址:成都市青羊区清涟路65号,联系地址: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文华一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
第二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429550,住址:成都市高新区(西区)西芯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杨武正。
第三被告:四川蓝光生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10MA6DDYUQ7D,住址:成都市成华区杉板桥南路340号附201。
法定代表人:周伟。
原告广州市花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第一被告成都金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被告四川蓝光生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花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圣清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蓝俏琳、肖安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成都金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被告四川蓝光生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广州市花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20年3月23日签订了《惠州铂汇公馆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条款》等(证据1),约定如下:1、合同编号:金谷景观合字(2020)063号。2、工程名称:惠州72亩项目。3、工程地点: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文华一路31号。4、分包范围:惠州铂汇公馆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园建、水电、绿化劳务分包,具体见附件合同清单。5、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5天,实际开工日期以第一被告通知为准。6、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承包。7、本合同含税暂定总价:¥2,302,076.88(大写:人民币贰佰叁拾万贰仟零柒拾陆元捌角捌分)。其中,不含税暂定总价:¥2,111,997.14(大写:人民币贰佰壹拾壹万壹仟玖佰玖拾柒元壹角肆分);增值税金额¥190,079.74(大写:人民币壹拾玖万零柒拾玖元柒角肆分),增值税按税率9%计算。(如合同履行期间,政府对本合同业务所适用的相关税率予以调减或原告实际开票税率低于本合同约定税率的,则第一被告相应地调减含税单价和总价,并可直接按调减后的价格与原告办理结算,双方可不再另行签署补充协议确定价格)。8、新增、变更项目单价的确定(适用于固定单价承包):(1)本合同有适用于新增、变更项目的单价,按照已有单价执行;(2)本合同中有类似项目单价可参考使用的,参考类似项目执行;(3)本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新增、变更项目的单价时,则按照附件《新增项目计价原则一览表》执行,依据该表中规定的计价原则进行组价;组价完成后,还需履行第一被告内部审批流程,方才有效。9、本合同付款方式如下:1)中标通知书和入场通知书发出,且进场施工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50%作为预付款;2)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由原告于当月25日向第一被告报送月进度支付报表,并转第一被告审核确认后,于次月15日前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该月核定工程进度款的70%,此时预付款全部转为合同价款的一部分;3)工程竣工经第一被告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本合同核定总价的85%;4)办理完本合同财务决算后10个工作日内,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价的95%,同时扣除《财务决算书》中原告应缴纳(含第一被告代扣部分)的款项;5)结算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两年(防水五年)满后,第一被告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保修费用后剩余部分无息支付给原告;绿化部分待养护期(一年)期满,第一被告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认是否扣减保修费用后剩余部分无息支付给原告。10、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第一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1)第一被告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不按时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第一被告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其他情况。11、争议解决本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12、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双方约定,绿化工程的保修期为壹年,其他工程的保修期为贰年。二、2020年4月10日,第一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形成了《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据2)确认:1、项目名称:惠州铂汇公馆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2、发包单位:成都金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3、承包单位:广州市花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4、开工时间:2019年12月15日。5、验收时间:2020年4月10日。6、验收内容:园建、水电、绿化劳务施工内容。7、整改问题:无。三、2021年1月27日,双方结算形成《财务决算书》(证据3),确认如下:1、工程结算价:合计2,753,294.98元(含税)。2、截至2021年1月27日,建设单位已支付工程款:1,956,765.31元。3、截至2021年1月27日,施工单位已开具发票并交给建设单位的发票金额:2,302,076.88元。4、补开发票:451,218.10元。5、质保金:(1年质保期)绿化:34,459.54元,质保金起算日:2020.4.10,质保金到期日:2021.4.10;(2年质保期)园建、安装:103,205.20元,质保金起算日:2020.4.10,质保金到期日:2022.4.10。6、其他扣款:137.664.75元。7、应付款余额:658,864.92元。四、绿化工程质保期到期后,原告如约向第一被告移交了该部分工程。后,第一被告于2021年6月29日向物管单位提交了《质保到期移交单》(证据4),确认如下:1、移交工程部位:示范区绿化;2、移交工程内容:“根据合同约定,软景(乔木、灌木、地被)质保期为壹年。根据交工验收书显示,质保期开始时间为2020年4月11日,故壹年期质保到期时间为2021年4月11日。我司按合同约定已经执行完毕壹年期保修工作,现场已经整改完毕,现将该项目维保工作移交给贵司”3、接受单位(物管单位)接受意见为:数量清单无误,同意移交。日期为2021年6月29日。五、2020年3月26日至2021年2月5日,原告合计向第一被告开具发票(证据5)总额为:2,753,294.99元。六、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6月24日,原告合计收到第一被告付款总额为:2,000,000.00元。其中1,550,0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证据6),其余则以代付苗木款等其他形式收款。七、2021年4月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352,135.96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日。2021年6月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263,494.27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4日,承兑保证人为第二被告。(证据7)八、2021年12月6日,原告就金额为263,494.2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第一被告提示付款,遭拒付(证据8),原告有权向出票人第一被告及承兑保证人第二被告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8条、第70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第二被告作为承兑保证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除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外,还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九、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遭第一被告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8条等相关规定,第一被告以拒付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753,294.97元(已到期的绿化质保金34,459.54元+未到期园建质保金103,205.20元+已到期商业汇票263,494,27元+未到期商业汇票352,135.96元)及相应利息。十、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支付未付工程款的相应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所以原告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其中,绿化质保金34,459.54元自2021年4月11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19日为919.60元;已到期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63,494.27元自2021年12月5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19日为416.90元;剩余455,341.16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法律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3,294.97元;2、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其中,34,459.54元自2021年4月11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19日为919.60元;263,494.27元自2021年12月5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19日为416.90元;剩余455,341.16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第二被告对诉讼请求第1-2项在263,494.27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第三被告对诉讼请求第1-2项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标的额暂计754,631.47元。
第一被告成都金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2021年1月27日双方签订了《财务决算书》后,第一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以商票形式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分别为2021年4月2日支付了352135.96元,2021年6月4日支付了263494.27元,第一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支持商票形式支付,也认可了商票约定的付款时间。二、关于质保金事宜,截至开庭日,质保金达到支付条件,我司对此无异议。三、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原告计算的起点错误,(一)关于以商票形式支付的工程尾款,承兑人未兑付的,应从提示付款的次日起计算利息,故352135.96元应从2022年4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二)关于质保金的利息,应从质保金到期的次日起计算利息,即绿化质保金34459.54元于2021年4月11日起计算利息;园建、安装质保金103205.2元应从2022年4月11日起计算利息。四、关于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提请按照2022年3月21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3.7%计算。五、我司的独资股东四川蓝光生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与我司系不同法律主体,其具有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外汇管理的规定,未有其公司财产与我司财产混同情况,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北京信拓孜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22年3月8日出具的《四川蓝光生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2021年度审计报告》信拓审字(2022)字AG1248号表明,四川蓝光生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具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未有其公司财产与我司财产混同的情况。综上,提请法院依法裁判。
第二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被告四川蓝光生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成都金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广州市花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签订了《惠州铂汇公馆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第一被告惠州72亩项目工程下的惠州铂汇公馆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园建、水电、绿化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5天,开工时间为2019年12月15日。合同含税暂定总价:¥2302076.88(大写:人民币贰佰叁拾万贰仟零柒拾陆元捌角捌分)。其中,不含税暂定总价:¥2111997.14(大写:人民币贰佰壹拾壹万壹仟玖佰玖拾柒元壹角肆分);增值税金额¥190,079.74(大写:人民币壹拾玖万零柒拾玖元柒角肆分),增值税按税率9%计算。合同付款方式如下:(1)中标通知书和入场通知书发出,且进场施工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50%作为预付款;(2)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由原告于当月25日向第一被告报送月进度支付报表,并转第一被告审核确认后,于次月15日前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该月核定工程进度款的70%,此时预付款全部转为合同价款的一部分;(3)工程竣工经第一被告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本合同核定总价的85%;(4)办理完本合同财务决算后10个工作日内,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价的95%,同时扣除《财务决算书》中原告应缴纳(含第一被告代扣部分)的款项;(5)结算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两年(防水五年)满后,第一被告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保修费用后剩余部分无息支付给原告;绿化部分待养护期(一年)期满,第一被告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认是否扣减保修费用后剩余部分无息支付给原告。合同对第一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如下:(1)第一被告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不按时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第一被告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其他情况。
另查一,2020年4月10日,第一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单》,第一被告的项目部、工程部、技术部以及项目验收小组的验收意见均为同意,整改问题为无。2021年1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经结算形成《财务决算书》,确认如下:1、工程结算价:合计2753294.98元(含税)。2、截至2021年1月27日,建设单位已支付工程款:1956765.31元。3、截至2021年1月27日,施工单位已开具发票并交给建设单位的发票金额:2302076.88元。4、补开发票:451218.10元。5、质保金:(1年质保期)绿化:34459.54元,质保金起算日:2020.4.10,质保金到期日:2021.4.10;(2年质保期)园建、安装:103205.20元,质保金起算日:2020.4.10,质保金到期日:2022.4.10。6、其他扣款:137664.75元。7、应付款余额:658864.92元。
另查二,绿化工程质保期到期后,原告向第一被告移交了该部分工程。原告于2021年6月29日向第一被告物管单位提交了《质保到期移交单》,内容如下:原告按合同约定已经执行完毕示范区绿化壹年期保修工作,现场已经整改完毕,现将该项目维保工作移交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物管单位接受意见为:数量清单无误,同意移交。
另查三,2021年4月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352135.96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日,承兑人即第一被告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6月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263494.27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4日,承兑保证人为第二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人即第一被告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2月6日,原告就金额为263494.2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第一被告提示付款,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截图显示交易结果为“签收方驳回”。2022年5月5日,原告就金额为352135.96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第一被告提示付款,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截图显示交易结果为“签收方驳回”。
另查四,第一被告提交《四川蓝光生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2021年度审计报告》及附注拟证明第一被告的独资股东第三被告与第一被告系不同法律主体,具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未有第三被告财产与第一被告财产混同情况,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此份审计报告只能证明第三被告的财务情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无法证明第三被告财产独立于第一被告,该审计报告附注部分第25页“四川蓝光生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落款处、“公司法定代表人”落款处、“公司会计机构负责人”落款处均没有签名或盖章,原告认为该审计报告内容不完整不合法。
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第一被告成都金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广州市花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签订了《惠州铂汇公馆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法诚信履行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工程,第一被告亦对工程进行验收,工程验收合格。2021年4月2日与2021年6月4日,第一被告为支付工程款向原告分别出具金额为352135.96元和263494.2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计615630.23元,汇票到期日后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提示付款,遭到拒付。持票人在汇票遭到拒付后有权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项615630.23元,原告除有权行使追索权外,还有权要求第一被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起算时间,原告与第一被告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存在异议,原告与第一被告对利息计算时间的争议在于第一被告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是否应当视为已付工程款,是否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商业承兑汇票不应视为已付工程款,商业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日之后提示付款被驳回,原告对此不存在过错,第一被告出具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并没有产生偿付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效力,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继续履行支付未付工程款项615630.23元的义务,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票据的追索权是可供持票人进行选择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追索权主张权利,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汇票只是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手段,原告可以通过基础法律关系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办理完合同财务决算即2021年1月27日后10个工作日开始计算。鉴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在该计算范围内,本院对原告的计算方式予以确认。第二笔工程款263494.27元的利息应从2021年12月5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第一笔工程款352135.96元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2月21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第二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作为263494.27元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保证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在263494.27元未付工程款及其利息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质保金的相关事宜,第一被告对原告请求归还绿化质保金34459.54元以及园建、安装质保金103205.2元的请求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认为绿化质保金34459.54元的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4月11日,安装质保金103205.2元的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2年4月11日,本院认为质保金的利息应当从逾期支付之日起计算,第一被告对质保金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绿化质保金34459.54元的利息应从2021年4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园建、安装质保金103205.2元应从2022年4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以上共计,第一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37664.74元以及利息。
综上所述,第一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包含质保金)共计753294.97元以及利息【工程款263494.27元的利息系以263494.27元为本金从2021年12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工程款352135.96元的利息系以352135.96元为本金从即2022年2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绿化质保金34459.54元的利息系以34459.54元为本金从2021年4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园建、安装质保金103205.2元的利息系以34459.54元为本金从2022年4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对于原告请求第三被告对上述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提交的《四川蓝光生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2021年度审计报告》足以证明第三被告的财务状况以及经营状态独立,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缺席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成都金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广州市花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包含质保金)共计753294.97元以及利息【工程款263494.27元的利息系以263494.27元为本金从2021年12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工程款352135.96元的利息系以352135.96元为本金从即2022年2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绿化质保金34459.54元的利息系以34459.54元为本金从2021年4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园建、安装质保金103205.2元的利息系以34459.54元为本金从2022年4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第二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成都金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263494.27元及利息向原告广州市花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利息以263494.27元为本金从2021年12月5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花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346.31元(原告广州市花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1346.31元),由第一被告成都金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46.31元,第二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当事人应当根据判决书附随的缴费通知书径直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再向应缴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单独另行催收诉讼费用,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小林
审 判 员 贺晔辉
审 判 员 吴珠乔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慧雅
书 记 员 李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