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雍泉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天津市雍泉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天津平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01民初4789号
原告:天津市雍泉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京津公路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马玉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爱,天津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平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长沙路34号(新30号)一层、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雍泉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平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天津市雍泉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招标代理公司。2018年2月其接受天津市公路养护管理中心委托作为“梅丰公路(上马台镇段)大修工程”施工招标代理机构,并发出招标文件。根据文件所示,投标人需缴纳5万元投保保证金,该保证金最迟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日内向中标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退还投保保证金。2018年3月13日,原告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转账支付投保保证金5万元。2018年4月3日,原告与招标人签订合同,依据招标文件所示,被告最迟应于2018年4月8日向原告退还5万元投保保证金,但至今未退还。
同时,被告作为“南东路永丰桥维修工程”、“梅丰公路(上马台镇-武清区宝坻界)大修工程”、“团王公路(津文公路-团静公路)维修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并发出招标文件。原告依据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支付共计25万元投保保证金,现中标通知已出,被告未按照招标文件所示退还投保保证金。
综上,被告代理的4项招标项目共计收取原告投保保证金30万元,现退还保证金时限已过,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要未果,无奈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招标文件显示招标人为天津市公路养护管理中心,被告为招标代理机构,受该中心委托,对项目的施工进行公开招标。依照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据此,原告应向委托人即天津市公路养护管理中心主张权利,现向作为代理人的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即原告的起诉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雍泉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卞志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纪 宇
附本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