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3939号
上诉人(原告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负责人:王晓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文瑶,北京市中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怡帆,北京市中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东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王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忠,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锋,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东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2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另案判决结果与履行情况不影响华东公司对我司的责任承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我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相互独立,有权在各自赔付江苏德桥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桥公司)实际损失范围内向华东公司追偿。案涉火灾事故造成德桥公司的损失是710万元,按照50%的比例计算华东公司的赔偿责任即我司和阳光保险公司合计可向华东公司追偿355万元。2017年11月15日我司赔付在前,已在先取得对华东公司1045095*50%=522547.5元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阳光保险公司在2017年12月29日陆续赔付完毕后在剩余的6054905*50%=3027452.5元范围内取得对华东公司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阳光保险公司不能向华东公司主张应属于我司的权利。华东公司在另案中向阳光保险公司全额赔付355万元是由于华东公司怠于抗辩所致,一审判决让我司为华东公司的错误行为买单错误。另案存在严重的瑕疵,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华东公司对德桥公司应承担的355万元赔偿责任不等于阳光保险公司可以向华东公司追偿的金额。另案判决造成我司合法权利受损、阳光保险公司不当得利、华东公司怠于对另案判决申请再审等。2.我司就已赔付的现场抢救费用170996.2元与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保险金利息损失有权向华东公司主张并获偿。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目的在于鼓励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后积极施救以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我司在垫付抢救费后可向华东公司追偿。华东公司明知我司对其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至今仍拖延不履行赔偿义务导致我司因垫付理赔款而遭受资金占用损失,其应承担此期间产生的利息费用。3.一审判决有明显的程序问题,具体体现在一审法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以本案需要以另案判决结果为依据将本案中止审理,并直接导致另案及阳光财险对被上诉人的追偿案件的结果成为一审法院判决本案上诉人败诉的理由。但是,一审法院从未向上诉人送达过该中止审理的裁定书,并且因为这个中止审理的行为导致上诉人的权利丧失。如果当时两案是同时审理或者并案审理则不会发生本案目前的情况。所以,一审法院裁定中止审理却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中止审理的裁定书也没有详细告知上诉人中止审理的缘由以及另案对本案的审理有什么样的影响而中止审理,所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有重大瑕疵。
华东公司答辩意见为:一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应该是综合考量的,一审判决是否合法合理由二审继续考量本案的法律适用来定。我司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人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东公司给付我司代为承担的理赔款1216091.20元,以及迟延给付的利息(自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216091.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216091.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华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桥公司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财产一切险,人保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号PQYC**********0027财产一切险保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德桥公司,受益人为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3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日24时止,保险项目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存货),保险金额分别为209697146.36元、200000000元,保险价值确定方式均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
2016年4月22日9时13分许,德桥公司储罐区2号交换站发生火灾。同年10月18日,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泰政复[2016]42号关于对德桥公司“4.22”较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调查报告附件4为4.22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表。表中列明德桥公司直接经济损失:现场抢救费用68万元、清理现场费用48万元、固定资产损失价值330万元、流动资产损失价值380万元,共计826万元。2017年11月15日,人保公司向德桥公司指定的受益人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理赔款1216091.20元,其中流动资产理赔款1045095元,现场抢救费用170996.20元。
2019年9月6日,阳光保险公司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起诉华东公司,一审作出(2019)苏1282民初637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认为部分载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后,泰州市人民政府第一时间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并出具了调查报告,德桥公司、华东公司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故可以推定报告中所记载的直接经济损失为真实的。泰州中院(2020)苏12民终2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事故调查报告后所附的“4.22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表”中的固定资产损失价值为330万元、流动资产损失价值为380万元,该数据来源于德桥公司提供的“直接经济损失表”,且加盖了德桥公司的公章,进一步印证了政府调查报告中直接经济损失的真实性。事故调查报告认定,顾炎坤以华东公司名义承建了德桥公司二期工程中的保温项目。2015年以后,顾炎坤将业务交给儿子顾伟负责。2015年至2016年4月间,顾炎坤雇佣的现场技术负责人黄德泉,多次代表顾伟承接了德桥公司维修、改造业务。华东公司同意顾炎坤以本公司名义承揽工程,收取管理费,但不安排人到现场实施管理;德桥公司对工程外包施工单位资质审查不严,未能发现顾炎坤以华东公司名义承接工程。案涉事故的施工作业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调查报告的上述内容与原告、第三人提供的球罐区泵房改造工程协议书、审批单、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等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黄德泉代表顾伟以华东公司名义承接德桥公司2号交换站管道改造业务,德桥公司与华东公司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系基于合同履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属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当事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依照侵权法律规定提起本案的损害赔偿之诉,但本案讼争的基础事实依然是华东公司与德桥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以及相关的履约行为。原告、德桥公司提供的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载明,德桥公司的责任是负责施工区域的划分并提出具体的施工安全防火要求,在施工期间,履行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检查责任,有权对施工人员违反安全防火规定的行为提出停工、整改等。华东公司的责任是每天必须提出申请动火作业报告,落实安全防火措施。事故调查也报告明确,德桥公司组织承包商在2号交换站管道进行动火作业前,在未清理作业现场地沟内油品、未进行可燃气体分析、未对动火点下方的地沟采取覆盖、铺沙等措施进行隔离的情况下,违章动火作业,切割时产生火花引燃地沟内的可燃物,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由此可见,无论是德桥公司的工作人员,还是施工人员,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均未按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有一方严格按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的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则本案事故或可避免。由于双方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现难以确定双方的责任大小,一审确定德桥公司、施工方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各承担50%的责任。遂判决华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阳光保险公司355万元;驳回阳光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因华东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21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21)苏1282民终70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审法院因难以确定德桥公司、华东公司的责任大小,故酌定双方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各承担50%的责任,该责任比例的确定并无明显不妥之处。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一审法院案款收据载明,案号(2021)苏1282执2093号,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申请执行人阳光保险公司,被执行人华东公司,缴款时间2021年6月29日,金额3619604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火灾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人保公司向德桥公司指定受益人支付理赔款后有权向华东公司追偿。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人保公司向德桥公司指定受益人支付的现场抢救费用170996.20元,根据保险法规定,该费用属于施救费,不是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保险人无权向侵权人追索。
我国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华东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大小及赔偿份额已经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即华东公司在案涉火灾中对德桥公司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德桥公司因案涉火灾造成损失710万元,华东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能超过其对德桥公司损失的赔偿限额即355万元,现华东公司已经履行了355万元的赔偿限额,故人保公司在华东公司的责任限额外向其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人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47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20717元,由人保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华东公司应否向人保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赋予了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向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在赔偿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结合本案,人保公司已于2017年11月15日向受益人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赔付保险金1216091.20元,根据已生效(2019)苏1282民初6376号民事判决,认定德桥公司、华东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各承担50%的责任,故人保公司有权就已赔付的1216091.20*50%=608045.60元向华东公司追偿。但根据生效的判决,德桥公司的固定资产损失价值为330万元、流动资产损失价值为380万元,合计损失为710万元,华东公司的责任限额为355万元。现华东公司已履行了该部分的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再向其追偿已超出华东公司的责任限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公司上诉所主张的施救费部分,因追偿的范围为保险标的的损失部分,施救费不属于保险标的的损失范畴,该部分无权向侵权人华东公司追偿。至于迟延给付的利息,因代位求偿的范围为赔偿金额范围,而不包括赔偿金产生的利息损失。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系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第三者是否向保险人进行赔偿应待法院审理后对其责任才能作出认定,故人保公司主张自其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人保公司上诉提出的程序问题。人保公司曾向一审法院邮寄恢复审理申请书一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除为由向一审申请恢复该案的审理。据此,可以认定人保公司知悉该案中止审理的裁定。其上诉称一审法院从未向上诉人送达过该案中止审理的裁定书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爱宏
审判员 陈霄燕
审判员 朱希懋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莉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