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建设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华东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3民初313号
原告:***,男,1980年2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雄,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东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文峰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新民,新疆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新疆奎屯北京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华东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雄,被告华东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新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东建设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202元;2.判令华东建设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逾期付款损失22,836元(128,202元×4.75%/年÷12个月×30个月×1.5倍),并赔偿自2021年7月1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28,202元为基数,按年息3.85%上浮50%);3.本案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因本案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被告***以华东建设公司的名义,将华东建设公司承建的奎山宝塔石化污水厂项目土方开挖、回填等内容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18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对作业的数量、价款进行结算,并出具了工程量统计表,确认已完成的土方开挖价款为74,632元(9329m³×8元/m³),回填价款为44,275元(4025m³×11元/m³),人工费用为9,295元,合计128,202元。华东建设公司同意***通过挂靠形式,借用其名义对外进行施工作业,并且在统计表上加盖了华东公司多次对外使用的项目部印章,该项目包括本案机械租赁在内的全部对外业务活动均是***经华东建设公司同意借用其名义实施,因此华东建设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作为涉案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原告租赁机械设备,并在统计表上签字确认,应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东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2018年宝塔污水厂工程量统计表上加盖的华东建设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对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印章反映是仅对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有效;2.公示牌反映的施工经理为***,认定单位为华陆公司,这份证据反映出***实施施工管理行为代表华陆公司,与本案第一被告无关;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个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第一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且原告确认***个人不承担责任,现在对***予以起诉,与其主观认识相矛盾,以上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第一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案涉项目的适格当事人,也没有以华东建设公司的名义承建宝塔石化污水厂项目,该项目建设方为奎山宝塔有限公司,施工方是陕西华陆公司,***是职务行为,在工地上负责技术;2.原告在诉状上提到的工程量统计表,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了,如果有统计表,只是证明当时干了多少活,工程量是多少,也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给付责任,而不应当由***承担;3.原告所述价款中还有人工费,土方开挖应当都是机械费用,没有人工费用;4.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恳请原告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5日,陕西华陆化工环保有限公司与华东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的600m³/h污水处理和480m³/h深度水回用工程中的建筑、安装施工分包给华东建设公司,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金志明。在施工现场的宝塔石化污水处理一期工程标示牌亦载明:工程名称600m³/h污水处理工程和480m³/h深度水回用工程,地理位置:新疆奎屯-独山子经济开发区,建设单位:新疆奎屯宝塔石化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华东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设计单位:陕西华陆化工环保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新疆昆仑监理责任有限公司,施工范围及内容:整个厂区污水处理一期工程,组织机构公示牌中载明:项目经理:林涛;施工经理:***,安全员:金志明,落款陕西华陆化工环保有限公司。2018年6月原告***和被告***达成口头承揽合同,***将由华东建设公司承建的位于新疆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一期工程中的部分土方开挖、回填工作交由***完成,2018年11月6日***给***出具了2018年宝塔污水厂工程量统计表,该统计表载明:人工与机械开挖及回填量:二级气浮池开挖:700m³;1#中间池及气浮加药间开挖:3182m³;二沉池开挖:4352m³;转盘过滤间开挖:500m³;风机房开挖:595m³;小计:(700+3182+4352+500+595)×8=74,632元;集水池回填:2025m³;污油、油泥池回填:2000m³;小计:(2025+2000)×11=44,275元;人工与机械台班:60型33.5工时,大挖机5.5工时,合计9,295元。手写注明:风机房回填未平整,压实,污油、油泥池回填超高,以上问题2019年处理,该统计表落款处加盖“华东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奎山宝塔石化项目专用章仅供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有效”的公章,***和***手写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
诉讼过程中,被告***陈述,1.工程量统计表还写了一些问题,回填未平整、压实等,应该不是最终的结算,对***的亲笔签名予以认可;2.***是华东公司的施工经理,是职务行为。
另查明,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的600m³/h污水处理和480m³/h深度水回用工程2018年底已停工,至今未复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陕西华陆化工环保有限公司与华东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宝塔污水厂工程量统计表》、工程建设标示牌、组织机构公示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订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陕西华陆化工环保有限公司将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的600m³/h污水处理和480m³/h深度水回用工程建筑、安装施工分包给了华东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将宝塔石化污水处理一期工程中的土方开挖和回填交由***完成并出具了工程量统计表,加盖了“华东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奎山宝塔石化项目专用章仅供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有效”的公章。***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首先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来看,陕西华陆化工环保有限公司将宝塔石化污水处理工程分包给了华东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并与华东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该工程的全部建筑,安装施工中土建工程由华东建设公司完成,华东建设公司是宝塔石化污水处理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对此被告方也均予以认可;其次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华东建设公司的施工经理,在组织机构公示牌中亦明确表明施工经理是***,二者可以相互印证;第三原告***在完成土方开挖、回填施工后,***对工程量及费用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施工单位华东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奎山宝塔石化项目专用章仅供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有效的印章,被告华东建设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的行为应当是代表华东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华东建设公司出具结算清单后应当向***支付经结算单确认的工程款128,202元,故对原告***要求华东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华东建设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理应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及2021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依法予以调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利息损失为19,285.08元(以工程款128,2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50%从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共221天即5,064.94元;以工程款128,202元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上浮50%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19年9月19日共31天即694.13元;以工程款128,202元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上浮50%从2019年9月20日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共61天即1,349.81元;以工程款128,202元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上浮50%从2019年11月20日计算至2020年2月19日共92天即2,011.54元;以工程款128,202元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上浮50%从2020年2月20日计算至2020年4月19日共60天即1,280.26元;以工程款128,202元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从2020年4月20日计算至2021年7月1日共438天即8,884.4元)。华东建设公司还应支付***从2021年7月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128,2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
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中***于2018年11月6日对***土方开挖及回填量及费用予以确认,在此确认单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华东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索要承揽费用,2021年6月15日以补充证据为由撤诉,诉讼时效应从2021年4月30日计算,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被告***主张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特别提示被告“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信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容,不仅是每个公民应当遵守的基本道德规范,更是一个企业生存之道和发展之本,只有拥有良好信用的企业,才能在市场经济中发展的更好和走的更远。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劳务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施工完毕,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清单,确定了工程结算金额,被告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东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8,202元及逾期利息19,285.08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28,202元为基数按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计1,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东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闫尚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天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