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2民初2299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1月13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
被告:***,男,汉族,1971年3月5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市人。
被告:华东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文峰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山,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胡路区昆仑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陈佩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该公司员工(法务)。
原告***与被告***、华东公司、大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东公司、大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微信视频在线的方式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微信在线的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务费21450元;2.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华东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由大庆油田建设集团发包的位于环县曲子镇五里桥村马惠首站油罐焊接工程,被告***又从华东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分包了该工程的劳务项目。同年三月份,原告经孙东山介绍为被告承包的该工程提供焊接劳务,同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劳务费为300元/天,每月按期付款。
协议达成后,原告便于2020年3月5日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务,至同年6月2日,原告完成了全部劳务。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20年8月2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结算,被告的劳务费合计为273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850元,下欠21450元未付,同时,被告向原告书写了便条一张,并承诺其会尽快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时至今日,下剩的劳务费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庭前辩称,在2019年4月,孙东山找到***说给一个工地给其带人做,当时其和孙东山两个人签订了劳务协议,这时其还不知道有华东建设安装公司,4月22日工人到工地现场,迟迟没有开工,原因是公司五大员没有到现场,为了到齐五大员到场施工,足足等了三个多月,工人误工工资不给,文明施工费没有。防疫费用没有。工人的工资结算,由其结算。孙东山直接给工人本人,2019年4月至2020年元月的工资结清,从2020年3月5日开始还欠六个人共计24万余元没有结,我从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9月没有拿到工资,还欠下十几万元的债务,其把孙东山全部打款记录附上,其也没有能力还上这些债务了,他们利用其对他们的信任,说叫其网上买东西便宜些,结果这些东西的钱全部在其账上,希望法院对这些坑害农民工的建设企业严厉对待。
被告华东公司辩称,华东公司与***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案涉工程按平均工价320元/天,以工程清算单计算。其公司已经支付清了***的工资及误工费;2019年***写的承诺书:之后所有问题由其自己解决,所有员工工资是由***负责的。原告起诉的劳务费是否是在华东公司工地所干我不清楚,***在庆阳还有其他的工地。一、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完成全部劳务,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20年3月5日至6月2日为华东公司提供劳务,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施工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原告存在虚假陈述。三、原告诉状中陈述与所举证内容明显自相矛盾,应该承担虚假诉讼的责任。四、华东公司与***之间签订了施工协议,华东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华东公司不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支付劳务报酬责任。五、***带着原告等人还给其他工地施工,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不予认可。
被告大庆公司辩称,经大庆公司方核实,原告与大庆公司无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大庆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诉求大庆公司负连带责任支付劳务费及诉讼费属于无理诉求,请求依法驳回。大庆公司所有工程均禁止再次分包或者转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无名)条据一张,内容为“***:3月5日—6月2日91天×300=27300元,27300-9000(借支)=18300元******2020年8月28日老张转10.5天×300元=3150元共计18300+3150=21450元+17500元(已付)2021年2月9日张凤任代***给***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人工费8000元,剩余13450元,2022年9月14日(有环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印章)”。2.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凤任给2020年3月5日到6月2日工资8000元,下剩13450元。以微信转账为证。张凤任代***发收款人:***2021年2月9日”
被告华东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称,不清楚。
被告大庆公司称,不清楚,不予质证。
被告华东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以后工人退场,本人自行解决工资,工程结束后再清算***2019年7月13日”。2.施工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有,甲方:孙东山,乙方:***。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第二输油处原油管道安全升级改造工程马惠首站储罐建设工程。
原告对被告华东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5月14日,华东公司与大庆公司签订《第二输油处马惠原油管道安全升级改造工程马惠首站储罐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了由大庆公司发包的位于环县曲子镇五里桥马惠首站油罐安装工程,***又从华东公司分包了该工程的劳务项目。***经孙东山介绍为***承包的该工程提供焊接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为300元/天,每月按期付款。协议达成后,***于2020年3月5日开始提供劳务,同年6月2日,***提供劳务结束,共应支付劳务费27300元,另有***给***工地、老张负责的工地提供劳务应支付劳务费(10.5天×300元)3150元,共计30450元。期间,***给***预借9000元,下欠21450元未付。2021年2月9日,孙东山一项目负责人张凤任代***向***付款8000元。下剩劳务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给付劳务费,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提供了劳务服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被告华东公司与大庆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第一,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已得到的劳务费均由被告***支付,张凤任支付的8000元也是代***支付。第二,从原告的陈述可知,原告是从2020年3月5日开始提供劳务,同年6月2日提供劳务结束,共应支付劳务费273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原告陈述,另有老张转给被告***的3150元,还显示有17500元已支付,那么这些劳务费是什么时候的?在哪里干的?显然不是在同一个地方。第三,从孙东山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及被告***给孙东山出具承诺书来看,原告的劳务费应该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劳务费应该由被告***支付,被告华东公司与大庆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3450元;
二、被告华东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苟治保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耿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