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01民初66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陇南市远东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72029201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娟,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陇南市远东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陇南市远东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费13,766,964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设备租赁费、安装费、材料费等共计2,245,571.31元,上述合计16,012,535.31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案涉劳务工程的地下室部分一并在(2022)新3201民初654号案件中一并处理。事实和理由:被告陇南市远东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和***堂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远东·国际天街5号楼的施工承包单位,被告***是陇南市远东公司远东·国际天街5号楼项目的施工负责人。2017年5月29日,被告方项目经理***与二原告订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将案涉工程的模板制作、安装人工费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单价为建筑面积每平米540元。按照测绘面积计算,案涉项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劳务费总额为14,966,964元;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另为被告垫付设备租赁费、安装费、材料费等共计2,245,571.31元;两项合计被告应付款17,212,535.31元。至今被告就该项目仅支付1,200,000元,尚欠16,012,535.31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陇南市远东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不具有本案的适格原告;2.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承担设备租赁费、安装费、材料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费用已经依照约定包括在合同单价中;3.涉案项目依据图纸计算,地上面积为17,470.3平方米,结合每平方米含税价540元,涉案项目劳务费金额为9,433,962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650,000元劳务费,扣减劳务费结算金额9,433,962元,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1,216,038元;4.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否则应赔偿被告税额损失570,956.2元;5.本案由施工图纸可以确认工程量,没有委托鉴定的必要,故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陇南市远东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多付劳务费1,334,774.8元;2.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开具9,315,225元的增值税发票,如无法开具,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的税额损失570,956.2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多付劳务费1,216,038元;2.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开具9,433,962元的增值税发票,如无法开具,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的税额损失570,956.2元。事实和理由:根据施工图纸5号楼施工总面积为7,070.08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单价为540元,劳务费为3,817,843.2元,被告(反诉原告)已经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4,552,000元劳务费,多付734,156.8元应当返还。另外,反诉被告收到劳务费后,并未向反诉原告交付税票,导致反诉原告无法抵扣相应的税费,故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交付3,817,843.2元的增值税发票,如无法开具,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的税额损失231,061.06元。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反诉原告)返还超付劳务费没有依据,地上建筑面积无异议,在付款中部分款项包含地下室,但对付款金额有异议;对增值税发票没有根据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此约定不明确,开具发票应当开具劳务费发票非增值税发票,同意税款在剩余工程款中扣减,但6%税率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将被告(反诉原告)所承建的远东·国际天街5号楼的劳务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施工。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所有的泥工、钢筋、模板的制作、安装、人工及大型裁板机及小型电锯和钉子、铁丝等耗材,塔吊、外架防护,临时水电工配合原告(反诉被告)施工。承包价款:本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每平方米540元计算(含税价)。指定***为驻地负责人,***为现场代表。***代表被告(反诉原告)在合同落款甲方及甲方代表处签字,***和***在乙方及乙方代表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完成了5号楼的劳务,2017年9月29日,***代付劳务费300,000元;2017年10月2日,***代付劳务费200,000元;2017年10月24日,***代付劳务费100,000元;2017年11月,***代付劳务费50,000元;2017年11月21日,和***堂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劳务费3,600,000元;2017年11月21日,***代付劳务费30,000元;2018年6月5日,和***堂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劳务费100,000元;2018年7月26日,***代付劳务费100,000元;2018年7月27日,***代付劳务费50,000元;2018年8月20日,陇南市远东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远东·国际天街项目部支付劳务费100,000元;2018年9月12日,和***堂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劳务费3,600,000元;2018年12月13日,陇南市远东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远东·国际天街项目部支付劳务费1,850,000元;2018年12月13日,***代付劳务费100,000元;2019年5月27日,和***堂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劳务费2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共收到5号楼劳务费10,650,000元。同时,***因涉案劳务,租赁了建筑设备材料。
2019年6月19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鑫悦诚租赁站)起诉被告陇南市远东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严国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20民初47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双方于2017年7月21日解除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于2019年6月28日解除;二、远东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2019年5月31日的租金等费用1,780,281.68元;三、远东公司向原告返还24,850米钢管、71240套扣件、丝杠2359套、钢管接头3047个,逾期不退换还照价赔偿,并自2018年6月1日起继续支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远东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7,000元;五、远东公司向**租赁站支付代理费68,0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9)渝0120民初472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远东公司现已履行完毕。
2020年5月12日,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哈密市**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起诉被告远东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租赁站诉请1.判令远东公司、***、***解除双方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远东公司、***、***支付材料租赁费、维修费1,204,256.37元及违约金301,064.1元;3.判令远东公司、***、***返还**租赁站458.65米钢管、6035套扣件,如不能返还赔偿43,089.75元;4.判令远东公司、***、***赔偿因索款产生的费用55,700元;5.判令远东公司、***、***支付**租赁站建筑设备材料后续租金。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2201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双方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二、远东公司向**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187,193.87元;三、远东公司向**租赁站支付维修费17,062.5元;四、远东公司向**租赁站支付违约金296,798元;五、远东公司向**租赁站返还458.65米钢管、6035套扣件,如不能返还赔偿43,089.75元;六、远东公司向**租赁站支付未还租赁物的后续租金,自2020年3月15日起按照每日116.89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扣除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及每年的冬休期,即每年的11月16日起至次年3月14日止);七、远东公司向**租赁站支付律师费55,700元;八、驳回**租赁站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远东公司不服,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新22民终18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远东公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21)新民申167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远东公司的再审申请。(2020)新2201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远东公司现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5号楼工程地上面积为17,470.3平方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提出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第三方机构对5号楼工程面积(地上、地下)进行了鉴定。庭审中,经双方协商确定,工程量按照5号楼图纸进行认定,故本院尊重双方的真实意思,本案以双方确认的图纸面积确定工程量。
再查明,***为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属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2017年5月29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2019年12月11日被告(反诉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2022年3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答辩状、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2)第039号、(2022)第031号鉴定报告、鉴定费付款凭证、(2020)新2201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2021)新22民终182号民事判决、(2021)新民申1676号民事裁定、(2019)渝0120民初4722号民事判决、(2019)渝01民终10103号民事判决、《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方木、模板付款凭证、《租赁合同》、塔吊安装付费凭证、《电梯租赁合同》及安装费付款凭证、(2022)新3201财保21号裁定、保险费、保全费收据、鉴定费缴款单。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2017年5月29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2018年7月25日,***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住建部门备案登记的5号楼施工图设计、远东国际天街四号楼项目***付款表1份及对应的支付凭证复印件37页、2017年7月22日,***向被告出具《***》1份、劳务费税收项目、税率及税费核算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由于本案涉及5件系列案件,鉴定费用也未单独计算,故本院决定本案案件鉴定费在(2022)新3201民初654号案件中一并处理。本案涉及地下部分,经双方一致同意,在(2022)新3201民初654号案件中一并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2.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当向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多付劳务费;3.本案中,谁是承担责任的主体;4.租赁费及设备安装费等由谁承担的问题;5.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履行开票义务如无法开具则赔偿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1.《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中,***在乙方处签字,***及***在落款处签字,应当认定***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加入,故***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针对争议焦点2.《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不具备涉案建设工程劳务承包的资质,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现被告(反诉原告)认可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完成劳务部分,根据图纸计算,5号楼劳务金额9,433,962元,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付款10,550,000元劳务费的事实与原告(反诉被告)也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对其中100,000元有争议,该款用于发放5号楼钢筋工工人工资,应当认定为5号楼的劳务费。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多付劳务费1,216,0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3.签字人***系被告(反诉原告)的项目经理,其合同签字和结算签字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确认结算和签字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4.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所有的泥工、钢筋、模板的制作、安装、人工及大型裁板机及小型电锯和钉子、铁丝等耗材,塔吊、外架防护,临时水电工配合原告(反诉被告)施工。根据上述约定,涉案项目的租赁费、安装费等应当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提供(2020)新2201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2021)新22民终182号民事判决、(2021)新民申1676号民事裁定、(2019)渝0120民初4722号民事判决、(2019)渝01民终10103号民事判决用于证明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告(反诉原告),上述案件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判决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责任,并不影响本案中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租赁设备用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建设施工项目,但其具体使用人为原告(反诉被告),故案涉工程所涉及的建筑设备租赁费、安装费等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安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5.对于劳务税费事宜,双方虽约定合同价为含税价,但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是纳税义务人依法向税务机关进行缴纳,被告(反诉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已代原告(反诉被告)缴纳税费,故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如不能开具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反诉原告)确有证据证实其实际代原告(反诉被告)履行了缴税义务,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案件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财产担保可以采取多种担保方式,非只能选择保险担保方式进行,诉讼保全保险费是申请保全人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自行选择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支出的案件保全费5,000元系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属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因地下部分,在(2022)新3201民初654号案件中一并处理,且双方均有过错,故对本案案件受理费部分,本院酌情由各自承担各自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陇南市远东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多付的劳务费1,216,038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陇南市远东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陇南市远东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7,875.2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975.7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陇南市远东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郑海军
审判员 侯 芳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