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宁0104执5457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薰东路中房富力城C座13号。
负责人:金国才,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宁夏恒安信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夏路紫园小区40号楼7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宋建军。
被执行人:***,女,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被执行人:高诚,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被执行人:***,女,1965年4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被执行人:杨耀武,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本院在执行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与宁夏恒安信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高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上述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吴忠市某号房产,本院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对该房产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拍卖,经两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本院依法对该房产启动变卖程序,亦因无人报名而流拍,流拍价为1715437元,申请执行人申请以该流拍价接受以物抵债。另查明,被执行人***、杨耀武已经在该案提供担保的最高额69.5万元范围内履行完毕清偿责任。本院依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查找被执行人***、高诚,未找到二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高诚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鉴于目前本案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相关措施及查明的案件事实,现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29907元未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翟国印
审判员何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勇
书记员金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