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104民初6165号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薰东路中房富力城C座13号。
负责人:金国才,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恒安信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夏路紫园小区40号楼7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宋建军。
被告:***,女,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被告:高诚,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被告:***,女,1965年4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被告:***,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与被告宁夏恒安信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恒安信电力公司)、***、高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宁夏恒安信电力公司、***、高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宁夏恒安信电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支付利息278837.77元(截止2017年6月5日),利息主张至欠款清偿之日;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高诚及***、***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宁夏恒安信电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宁夏恒安信电力公司向原告借款270万元,期限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17日;月利率6.1625‰,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分别与被告***、高诚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高诚以***名下位于吴忠市某室,***、***以***名下位于吴忠市某室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宁夏恒安信电力公司发放贷款27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
宁夏恒安信电力公司、***、高诚、***、***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宁夏恒安信电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宁夏恒安信电力公司向原告借款270万元用于购电缆,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7年3月17日,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6.1625‰,合同期内利率不变;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有权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高诚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吴忠市某室(吴忠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XX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46.5万元)、***以其名下位于吴忠市某室(***权证市区字第XXXX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9.5万元)房产为宁夏恒安信电力公司与原告在2016年3月18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就一切信贷业务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余额346.5万元、69.5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高诚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捺印,***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捺印,均同意抵押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6年3月21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宁夏恒安信电力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6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宁夏恒安信电力公司发放贷款27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7日。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2017年8月17日,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97566元,尚欠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50747.2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夏恒安信电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高诚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宁夏恒安信电力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宁夏恒安信电力公司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支付截止2017年8月17日的利息50747.22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持2017年8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宁夏恒安信电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宁夏恒安信电力公司追偿。***、高诚以位于吴忠市某室(吴忠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XX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46.5万元)房产,***、***以位于吴忠市某室(***权证市区字第XXXX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9.5万元)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宁夏恒安信电力公司未按期还款的,原告有权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额346.5万元、69.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实现抵押权后,***、高诚及***、***有权向宁夏恒安信电力公司追偿。被告宁夏恒安信电力公司、***、高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恒安信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借款本金270万元、支付利息50747.22元(截止2017年6月5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7年6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对被告宁夏恒安信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恒安信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三、如被告宁夏恒安信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如期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有权以被告***、高诚提供抵押的位于吴忠市某室(吴忠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XX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46.5万元),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吴忠市某室(***权证市区字第XXXX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9.5万元)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额346.5万元、69.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高诚、***、***有权向被告宁夏恒安信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31元,减半收取计15365.50元,由被告宁夏恒安信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高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