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122民初1370号
原告:宁夏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贺兰县桃林南街宏基花园1组团-S-1-A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某某,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恒安信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新夏路紫园小区4O号楼7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某某,宁夏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昱源公司)与被告宁夏恒安信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昱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某某,被告恒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昱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送、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己经解除;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送、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贺兰县东方威尼斯住宅小区高低压配变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为固定总价1180万元,2O13年12月31日前完成高低压变配电设各基础设施施工,竣工日期为甲方竣工验收前20日内。付款方式为甲方以吴忠中正公司1#楼房屋顶付工程款,其余款项以银川颐园小区营业房3层、4层营业房(7000元/平方米)抵付。违约责任为: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组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式送电,施工质量达不到验收规范的要求,或发生其他是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乙方应按合同总价款每天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中止或解除全部合同,应提前1O天通知违约方,方可终止或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擅自于2014年10月撤离施工现场,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能完工。后原告无奈于2016年6月28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己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并且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拒不完工;原告享有约定解除权即形成权,只需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无需他人的同意即可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故原告现诉至贵院,请求确认该合同己经解除。望贵院受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安信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原被告确实签订过合同,但根据法院送达的诉状及原告提供的合同、公告的内容,合同是原告伪造的,不是双方签订的合同;2、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在能向对方送达的情况下,以报纸公告的方式送达,程序不合法;3、合同的解除不符合双方约定或法定的条件,合同不能解除。
围绕双方各自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一、”送、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据二、贺兰县公证处公证书及咨询报告书各一份,证据三、2016年6月29日公告一份、快递送达公告及邮寄单各一份。被告恒安信公司提交了证据一、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送、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经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送、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原告对该合同第二页的内容进行了篡改和伪造,其中第二条第一款原告应履行的义务内容进行了删除,第三条原告增加了以吴忠中正公司1#楼房屋顶付工程款,原始合同中没有该条款,另外原告删除了”供电部门要求缴纳的高可靠性接电费用由甲方缴纳”的内容,同时提交了一份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内容不一致,但其他关于工程内容、价款、施工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完全一致的合同,因原告提交的合同记载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的第二页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确认,不能证明其第二页的内容真实、合法,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内容与被告方提交的合同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公证书,被告方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公证书记载的2016年7月3日涉案工程的现状与实际情况不符,对公证书中关于工程现状的记载,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咨询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宁夏鹏程飞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造价咨询,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报纸公告,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1027720154820号快递业务单以及查询打印单,被告不认可其收到该快递,也否认其中邮寄的是原告诉称的公告,但该查询单能够反映原告寄送的快递已经由被告单位签收,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原告寄送的公告,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非原告提交的公告,对此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其通过登报以EMS邮件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公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送、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原告对其中原告方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放弃了对该印章的正式性进行鉴定,其该合同中除第二、三、五、六条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不一致之外,其他内容均一致,对于上述合同中一致的内容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送、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东方威尼斯住宅小区高低压配变电安装工程交由被告完成。工程内容包括:安装东方威尼斯住宅小区高压配变电设备及自接火点至配电设备高压(10KV)电缆,负荷为8000KVA,敷设抵押电力电缆至用户计量表,安装分户计量表(不含小区路灯基础及路灯安装)。以满足供电要求为准,以供电局验收合格通电为准,所敷设高低压电力电缆以满足符合要求的规格型号的电力电缆。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高低压变配电设备基础设施施工,竣工日期为原告竣工验收前20日内。工程费用为包死价11800000元。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终止或解除全部合同,应提前10天通知违约方,方可终止或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被告公司按约进行了部分施工。
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在宁夏法制报向被告刊登公告一份,载明: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送、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东方威尼斯项目高低压配变电安装工程。现该项目即将竣工,但被告承揽的高低压配变电安装工程自2014年10月之后,再未进场施工,给整体工程进展造成很大困难,导致整个项目无法竣工验收。请被告公司从即日起7日内到原告公司会同公证处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核实公证,并解除合同,逾期不来,原告将依法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赔偿责任,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及损失均由被告公司承担。随后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告发出单号为1027720154820号快递,由被告公司于2016年7月1日签收。
原告于2016年7月3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证处申请就贺兰东方威尼斯住宅小区高低压电配变电安装工程项目现状现场勘察进行证据保全。贺兰县公证处作出(2016)贺证字第2219号公证书,载明由原告公司工程时吴天银、工作人员**及宁夏鹏程飞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员、**、***、**共同勘察,涉案工程1#、4#变压器基础均未穿管、穿线,2#未穿高压管及线,3#未穿高压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就东方威尼斯住宅小区高低压配变电安装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就该工程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方是否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以及是否就解除合同行为履行了告知义务。
虽然双方向法庭提交了内容并不完全相同的合同文本,且原告最终放弃了就被告方提交的合同文本真实性进行鉴定,未能排除上述两份合同文本是否存在虚假的事实。但双方提交的合同文本,除第二、三、五、六条之外,其他关于工程内容、价款、施工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的内容是一致的,双方对此也没有异议。可以依据上述没有争议部分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双方无争议的内容,能够确认,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高低压变配电设备基础设施施工。但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能够反映截止2016年7月3日,涉案工程1#、4#变压器基础均未穿管、穿线,2#未穿高压管及线,3#未穿高压线,被告对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但其当庭对于涉案工程目前的完成情况以及其开始施工和停止施工的具体时间均不能向法庭予以说明,也未提交证据进行证明其按约履行了合同。对此应当由被告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能够证明截止2016年7月3日被告仍然没有按约完成涉案工程高的低压变配电设备基础设施施工,存在违约的事实。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在被告已经逾期完工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以单方通知的形式中止或者解除全部合同。原告提交的报纸公告以及EMS快递邮寄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就解除合同的内容已经向被告进行了通知。被告辩称其没有实际收到原告的通知,原告应当直接向其进行通知。本院认为,通过第三方登报公告以及发送EMS快递,就是一般情况下最为常用也较容易证实的通知方式。被告主张应当直接向其进行通知,但其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或者其告知过原告方必须以直接向其送达的方式进行通知,故原告采取上述方式进行通知并无不当,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能够证明其在2016年6月29日向被告已经进行了告知,原告已经尽到了提前通知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一方提前10天通知对方即可以解除合同,双方的合同关系在2016年7月8日即已经由原告方单方解除。被告辩称其不同意解除合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宁夏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恒安信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关于东方威尼斯住宅小区高低压配变电安装工程的”送、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夏恒安信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