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023民初253号
原告:伊犁白水泉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疆伊宁市解放路243号宝地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德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苗,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伊犁白水泉钻井有限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东升,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中,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严胜利,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原告伊犁白水泉钻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水泉钻井公司)诉被告***、第三人严胜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7年4月22日立案,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7)霍新4023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9)新40民终25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霍城县人民法院(2017)霍新4023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霍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水泉钻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严胜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水泉钻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打井费59600元及延期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3月1日按年利率5%计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凿井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在伊车乡二大队一队为被告打一眼机井,工期: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合同中还约定有钻井价格及规格等条款。原告依约打完井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到2015年2月13日仍欠原告59600元打井费,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的代理人林志苗及第三人达成了钻井合同,原告并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也没有见到其他工作人员。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带着几名工人开始打井,第三人及工人的食宿均由被告提供和安排。在打井过程中及之后,被告共向第三人本人及林志苗本人支付10万元,打井总费用是159600元,余款59600元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并未载明债权人主体,现该欠条中的林志苗三个字是其个人添加。林志苗曾持欠条以个人名义起诉过被告,事实理由及诉求同本案。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向第三人付打井款20000元,2016年9月2日付1万元,2016年10月19日付20000元。第三人在2016年10月19日出具的20000元收据中注明确剩余9600元于2017年10月付清,因此,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只欠9600元的打井费,在之前的诉讼中被告也明确表态可以随时支付9600元的欠款,现也依旧承诺,请法庭依法裁决。
第三人严胜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白水泉钻井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劳动合同书一份、凿井工程合同一份、资质登记证书一份、欠条一份、开庭笔录一份。
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欠条出具前的收条五份、欠条出具后的收条三份、张体元和张新国证人证言。
本院依职权向原、被告出示2018年8月15日及8月30日庭审笔录。
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相对方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凿井工程合同一份、资质登记证书一份、欠条一份、开庭笔录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在查明事实中予以论述。对被告提供的收条,原告对林志苗出具的三份收条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严胜利出具的收条五份(出具欠条前的两份,出具欠条后的三份),原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在原审庭审笔录P13中回答法庭发问答道“因为公司要向严胜利及工人付款,所以100000元中包括被告向严胜利支付的款项,但是公司是要认可”,说明已收款中原告是认可被告直接向第三人严胜利付款的,本次庭审中原告对付款总金额100000元无异议并陈述其每次与严胜利一起向被告收款,但认可的三次收款合计40000元,差额收款原告回避详说,第三人严胜利亦缺席,放弃质证权利,将承担对其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张体元和张新国证人证言,因其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对本院向原、被告出示的庭审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日,林志苗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林志苗为原告项目经理,期限10年。2014年12月1日,林志苗代表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钻井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原告替被告在伊车乡二大队一队钻进一眼,800元/米,孔径90毫米,井管为325#钢管,约250米(实际丈量结算),工期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付款方式:开工负总工程款30%,机井完工后付总工程款50%,余款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2014年12月,原告雇佣第三人严胜利实际带人施工,于2015年春天交付使用。双方认可总工程款159600元,截至2015年2月11日已付100000元,包括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林志苗预付打井生活费10000元,于2015年1月24日向林志苗支付20000元,于2015年2月11日向林志苗支付10000元。余款596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10月付清。
另查,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第三人严胜利支付工程预付款10000元,于2015年1月12日向第三人严胜利预付打井款20000元,于2016年3月20日向第三人支付打井款20000元,于2016年9月2日向第三人严胜利支付打井款10000元,于2016年10月2日向第三人严胜利支付打井款20000元并在收条中备注余款9600元于2017年10月付清。
再查,林志苗曾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被告以林志苗诉讼主体资格错误答辩,认为林志苗不具备施工资质,林志苗是以原告名义与其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所钻机井深度为200米左右非普通机井,需要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不是普通劳务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非劳务合同纠纷,应予纠正。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未付工程款金额;3.原告利息主张的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事实依据是原告与林志苗、第三人严胜利签订合同,合同中没有加盖原告公章。首先,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内容,合同乙方为原告,乙方签名是林志苗,第三人严胜利未参与合同签订;其次,林志苗以个人名义起诉时,被告提出林志苗诉讼主体不适格,认为林志苗是以原告名义与其签订合同;再次,林志苗与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系原告职员。综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苗是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本案《钻井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系合同相对方属于适格原告,故对被告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钻井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关于第三人严胜利的收款行为能否认定原告方收款。首先,第三人严胜利是本案原告雇佣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认可向被告索款时都带着第三人严胜利;其次,按照原、被告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结合林志苗及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与付款节点的百分比基本一致;即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共计支付预付工程款共计40000元近总工程款的30%;再次,原告认可截至2015年2月11日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方在原一审庭审中认可被告向第三人严胜利的付款行为,根据本案被告提供证据具体包括2014年12月24日第三人严胜利收取被告预付款10000元,2015年1月12日第三人严胜利收取被告的工程款20000元;最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59600元欠条后,被告分三次向第三人严胜利付款共计50000元有收条为证且最后一张收条注明剩余工程款9600元,已付工程款与未付款总金额与欠条剩余工程款59600元一致。综上,被告作为本案钻井工程的实际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第三人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原告每次索款都与第三人一起,且第三人也代表原告单独向被告收取过本案工程款,故出具欠条后第三人向被告索要剩余钻井工程款时,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的索款行为代表原告,构成表见代理,故本案未付款工程款金额为9600元。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给付未付工程款96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3月1日按年利率5%计息。被告承诺59600元工程款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付清,结合本案被告付款行为均发生在应付款期限之后,已构成违约,且原告主张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本院依法支持以未付工程款9600元按照年利率5%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3月1日计算的利息,即6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伊犁白水泉钻井有限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9600元及利息640元,合计10240元;
二、驳回原告伊犁白水泉钻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元,由原告伊犁白水泉钻井有限公司负担534元,由被告***负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吕显艳
人民陪审员 魏国林
人民陪审员 张秀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