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民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犁***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疆伊宁市解放路**宝地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昌***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上诉人伊犁***钻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2020)新4023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犁***钻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犁***钻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是给伊犁***钻井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理应给***结款,结款给***是过失行为,因此不构成表见代理;二、一审法院在没有经过质证的前提下认可了***出具的收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伊犁***钻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打井费59,600元及延期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3月1日按年利率5%计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日,***与伊犁***钻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为伊犁***钻井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期限10年。2014年12月1日,***代表公司与***签订的《钻井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乙方为伊犁***钻井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伊犁***钻井有限公司替***在伊车乡二大队一队钻进一眼,800元/米,**90毫米,井管为325#钢管,约250米(实际丈量结算),工期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付款方式:开工负总工程款30%,机井完工后付总工程款50%,余款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2014年12月,伊犁***钻井有限公司雇佣***实际带人施工,于2015年春天交付使用。双方认可总工程款159,600元,截至2015年2月11日已付100,000元,包括***于2014年12月3日向***预付打井生活费10,000元,于2015年1月24日向***支付20,000元,于2015年2月11日向***支付10,000元。余款59,600元***于2015年2月13日向伊犁***钻井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10月付清。***于2014年12月24日向***支付工程预付款10,000元,于2015年1月12日向***预付打井款20,000元,于2016年3月20日向***支付打井款20,000元,于2016年9月2日向***支付打井款10,000元,于2016年10月2日向***支付打井款20,000元并在收条中备注余款9600元于2017年10月付清。
再查,***曾以个人名义起诉***,***以***诉讼主体资格错误答辩,认为***不具备施工资质,***是以伊犁***钻井有限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钻机井深度为200米左右非普通机井,需要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不是普通劳务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非劳务合同纠纷,应予纠正。根据伊犁***钻井有限公司、***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伊犁***钻井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未付工程款金额;3.伊犁***钻井有限公司利息主张的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认为伊犁***钻井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事实依据是伊犁***钻井有限公司与***、***签订合同,合同中没有加盖伊犁***钻井有限公司公章。首先,根据伊犁***钻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内容,合同乙方为伊犁***钻井有限公司,乙方签名是***,***未参与合同签订;其次,***以个人名义起诉时,***提出***诉讼主体不适格,认为***是以伊犁***钻井有限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合同;再次,***与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系伊犁***钻井有限公司职员。伊犁***钻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是以伊犁***钻井有限公司名义与***签订本案《钻井工程施工合同》,伊犁***钻井有限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属于适格原告,故对***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伊犁***钻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钻井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关于***的收款行为能否认定伊犁***钻井有限公司方收款。首先,***是本案伊犁***钻井有限公司雇佣的实际施工人,伊犁***钻井有限公司认可向***索款时都带着***;其次,按照伊犁***钻井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结合***及***向***出具的收条,与付款节点的百分比基本一致;即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12日,***向伊犁***钻井有限公司及***共计支付预付工程款共计40,000元近总工程款的30%;再次,伊犁***钻井有限公司认可截至2015年2月11日收到***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其中包括伊犁***钻井有限公司方在原一审庭审中认可***向***的付款行为,根据本案***提供证据具体包括2014年12月24日***收取***预付款10,000元,2015年1月12日***收取***的工程款20,000元;最后,***于2015年2月13日向伊犁***钻井有限公司出具59,600元欠条后,***分三次向***付款共计50,000元有收条为证且最后一张收条注明剩余工程款9600元,已付工程款与未付款总金额与欠条剩余工程款59,600元一致。***作为本案钻井工程的实际发包方,伊犁***钻井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伊犁***钻井有限公司每次索款都与***一起,且***也代表伊犁***钻井有限公司单独向***收取过本案工程款,故出具欠条后第三人向***索要剩余钻井工程款时,***有理由相信***的索款行为代表伊犁***钻井有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本案未付款工程款金额为9600元。对伊犁***钻井有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给付未付工程款96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伊犁***钻井有限公司主张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3月1日按年利率5%计息。***承诺59,600元工程款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付清,结合本案***付款行为均发生在应付款期限之后,已构成违约,且伊犁***钻井有限公司主张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法院依法支持以未付工程款9600元按照年利率5%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3月1日计算的利息,即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伊犁***钻井有限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9600元及利息640元,合计10,240元;二、驳回伊犁***钻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由伊犁***钻井有限公司负担534元,由***负担111元。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是一种没有代理权的代理,它具备代理行为的表象却欠缺代理权的行为。但是,由于相对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代理关系的存在,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否认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伊犁***钻井有限公司与***之间签订的《钻井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虽然是与伊犁***钻井有限公司的***签订的《钻井工程施工合同》,但***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伊犁***钻井有限公司***与***两人一起向***收取打井款,且***也代表伊犁***钻井有限公司单独向***收取过本案工程款,对该事实伊犁***钻井有限公司庭审中均认可。基于以上事实,***在向***索要剩余钻井工程款时,***有理由相信***的索款行为代表伊犁***钻井有限公司。故结合本案事实***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关于伊犁***钻井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没有经过质证的前提下认可了***出具的收条,其收条的真实性无法证实真伪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伊犁***钻井有限公司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故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伊犁***钻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00元,由伊犁***钻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阿 娜 尔
审判员 刘 云 龙
审判员 崔 佳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娜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