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4023民初1248号
原告:伊犁白水泉钻井有限公司,地址:新疆伊宁市解放路243号宝地大厦。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城县立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霍尔果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中,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伊犁白水泉钻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水泉公司)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水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打井费59600元及延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凿井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伊车乡二大队一队打一眼机井,约定2014年12月1日开工,2015年3月20日完工,并约定了价格、规格等条款。原告依约打完井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到2015年2月13日仍欠一个59600元打井费,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2014年12月,被告经案外人***介绍与严胜利达成了钻井施工的意向,由于被告与严胜利并不熟悉,于是在2014年12月1日与***签订了凿井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书的乙方处以打印方式备注为伊犁白水泉钻井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等人进入施工场地开始施工直至施工结束,期间严胜利及工人居住、食宿均在张体元家中,由严胜利向张体元支付相关费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严胜利及***均支付过凿井费用,截止2015年2月11日被告付款100000元,***出具了收据,该100000元中包括了严胜利的收款,之后被告又向严胜利先后三次支付共计50000元。根据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尚欠9600元,对于该款因本案***与严胜利收款产生纠纷故而未付,在本案明确了收款人后,被告可以随时履行。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白水泉公司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凿井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凿井施工合同的事实。
2、资质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具有乙级资质的事实。
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享有债权的事实。
4、开庭笔录一份,证明2017年2月27日,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的诉讼主体应为公司,本次以公司名义起诉,主体合法。
被告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收条五份,证明***及严胜利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打井工程款10万元,其中2015年2月11日***收到1万元时在收条中备注“2014年至今总付款为10万元”。
2、收条三份,证明被告出具欠条后,又向严胜利支付了5万元打井款。
3、合同书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签订该合同,该合同题头处乙方表述为“伊犁白水泉钻井有限公司***”。事实上被告并不知晓原告的具体情况及信息,整个打井过程是与严胜利沟通完成的,包括费用支付、技术问题及食宿解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出具的收条均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是***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并未加盖原告方的公章,***个人也未获得原告方的授权,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欠款系欠本案原告,根据债务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来确定债权人。该欠条系被告出具给案外人***的。该欠条出具后被告又向实际的打井人严胜利支付了50000元,现只欠96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该笔录中被告答辩时认为该案原告***是以白水泉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原告***不是该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但被告也没有认为白水泉公司系欠款的适格主体,同时在该笔录中,该案原告***确认欠条是出具给其个人的,其与白水泉公司系挂靠关系,坚持以个人名义起诉。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不认可,系第三人出具的收条,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全部为复印件,被告不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凿井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钻凿机井一眼,该机井已于2015年春天交付给被告使用。该工程总价款双方认定为159600元,被告已支付10万元,剩余59600元至今未付。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于2017年2月20日以其个人名义起诉至法院主张该笔款项,在(2017)新4023民初479号案件庭审时,被告的答辩意见认为***为个人无凿井资质,签合同时***是以本案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故林志苗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诉讼主体不适格向本院申请撤诉,并予以准许。原告于2017年4月22日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虽不认可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原告在(2017)新4023民初479号案件中认可原告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对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对凿井一事并无异议,且该机井已交付被告使用,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被告尚欠59600元凿井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9600元凿井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自出具欠条后,被告已向第三人严胜利偿还了5万元,现仅剩9600元欠款未偿还,但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不认可,且该证据系第三人出具,本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被告是否向第三人严胜利支付了5万元,本院无法核实。诉讼中,被告申请本院追加严胜利为第三人,但因不能提供准确的地址与联系方式,本院无法追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被告对已偿还5万元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欠条中未约定,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伊犁白水泉钻井有限公司支付凿井款59600元。
二、驳回原告伊犁白水泉钻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马丽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