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1005民初995号
原告:***,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圣邦水暖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牡丹江圣邦水暖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主管会计。
原告***与被告牡丹江圣市邦水暖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牡丹江市圣邦水暖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工程款456000元及给付上述工程款自2013年10月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为被告施工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七星街七星公馆项目的电缆涵洞分项工程。工程于2013年10月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进行结算,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6000元。约定被告用汽车抵顶170000元,用房屋抵顶400000元,剩余56000元另行协商。协议签订后,被告只将汽车交付给了原告,房屋已经被银行申请进入执行查封程序,被告已不能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工程款,被告拒绝履行。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牡丹江市圣邦水暖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170000元的车已经交付给原告,400000元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抵债已经成立,现只欠原告5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为被告施工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七星街七星公馆项目的电缆涵洞分项工程。工程于2013年10月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进行结算,并达成协议,协议书体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6000元。被告将世纪阳光小区1号楼1单元201室住宅(产籍号1109920、建筑面积81.84平方米)作价400000元作为剩余部分工程款抵付原告;由于被告已将该房屋抵押给银行,被告保证在2016年4月30日前解除房屋的抵押,并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人;被告将一辆北京现代IX35牌SUV汽车(出厂日期为2011年6月,现行驶里为1万公里,购车价为元)作价170000元作为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人,并于7日内完成过户;剩余工程款56000元的支付时间以及房屋和车辆过户费用的承担方式,双方另行协商;如由于被告原因无法达成上述协议,则原有债务债权关系继续成立。2015年8月31日协议达成后,被告按约定将车辆交付原告,协议约定房屋虽已交付原告,但被告并按未约定时间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且因被告已将该房抵押给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安信用社,被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进行了查封,执行案件号为(2019)黑1002执392号。余款56000元被告也未付给原告。起诉前,原告曾两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付。现被告不能确定前述房屋最终能否为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执行,并认为从工程交付之日起两年内有质保金330000元,此笔款项在此期间内不应计算利息;原告认为施工合同未约定质保金,而被告未在法庭规定期间内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工程已于2013年10月完工,且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对未给付工程款的给付方式、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应遵守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将约定的抵债房屋过户给原告,且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已不能实际抵债,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价款400000元。关于剩余工程款56000元,虽双方未约定具体给付时间,但约定另行协商给付时间,由此能够认定不是在本案所涉工程完工时即应给付该笔工程款,而是双方不能协商时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被告未给付,被告才构成违约,现合同约定的给付该款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6000元的义务。
关于利息问题,工程虽于2013年10月完工,但原、被告双方对于400000元房屋的交付时间有约定,相当于对工程款400000元的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由于以房抵债不能成立,被告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被告给付40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6年5月1日起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56000元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双方未约定,原告在向被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被告应给付原告该款,该款的利息应自2019年6月3日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起算到该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质保金330000元在本案所涉工程交付之日起两年内不应计算利息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理由成立,又因该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与利息的计算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考虑。
综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圣邦水暖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牡丹江市圣邦水暖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56000元;并给付自2019年6月3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牡丹江市圣邦水暖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0元减半收取407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圣邦水暖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彦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
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记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