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万盛实业有限公司

张掖市万盛实业有限公司与甘肃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725民初1556号
原告:张掖市万盛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城关镇商贸街6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0575718755。
法定代表人:盛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甘肃焉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15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5664052187。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掖市万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万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被告甘肃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掖市万盛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7847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该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8175445.23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利息126326元(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5月10日),并自2019年5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该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161806元,期限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并自2019年6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农贸农资综合市场D座、J座、H座、G座、E座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款项在上述诉讼请求总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保险费、保全费及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0日,被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山丹县农资农贸综合市场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6年12月28日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22292915.23元。该工程于2017年1月9日竣工验收后,于2017年1月24日向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截止起诉时,被告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11117470元,尚欠11175445.23元未支付。2019年1月25日,因原告建设该工程拖欠的劳务费没有结清,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上述欠款中的3000000元工程款向原告分期履行。扣除分期履行的3000000元工程款,剩余8175445.23元工程款未支付。2019年4月2日,经原告申请,山丹县人民法院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山丹县交通街农资农贸综合市××座、J座、H座、G座、E座房产依法进行了诉前保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后原告按照合同为被告承建了工程也是属实的,双方结算后,被告对结算价款无异议,但是被告对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有异议,原告的诉讼其中有部分已支付的账目没有扣减;2.按照法律规定,工程结算后保留百分之五的质保金,工程的防水等项目均在质保期内,应将质保金扣除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待质保期结束后扣除维修费用后另行向原告支付。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张掖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工程,同时证明原告在中标后,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的所有工程项目,双方于2016年12月28日进行了结算;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造价的50%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于工程验收之日起2年内付清;第二组证据:《甘肃省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表》1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1份,证明2017年1月9日涉案工程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经相关部门对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之后做出验收合格的报告;第三组证据:《山丹县农资农贸综合市场竣工结算书》1份、付款承诺书1份,证明2016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所承建被告工程的合同借款为27476765.38元,结算价款为22292915.23元。2019年1月25日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下欠11175445.23元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造成原告公司农民工连续上访,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1份,承诺将工程款中的3000000元先向原告分期支付,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被告甘肃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所以人工工资应该由原告付款,现在被告承诺支付人工工资的话,应该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且现在被告已经承诺支付,再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甘肃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向原告代缴税款的凭证13份、被告垫付的维修费凭证7份、水费凭证3份及被告向原告供应水泥的票据2份,证明上述费用共计874521.83元,应该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2.山丹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承建工程时欠自来水公司水费100000元,也应该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3.房屋漏水照片8张,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尚在合同约定的维修期内,与被告抗辩的维修费能够相互印证。
原告张掖市万盛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后,对其中被告代缴税款684417.63元、向员工发放福利抵顶工程款6000元、卫生间的维修费600元、伸缩缝的维修费1500元、室内防水槽制作费400元、消防检测费18826.8元,合计711744.43元;超市购物的金额只认可由盛某、于伟、殷彩萍、吴云钧、李文龙等签字确认的超市小票13464.1元,以上共计725208.53元,其他均不予认可;抬头是被告公司的水费10000元,抬头是原告公司的水费10000元,均不予认可,不是原告公司到自来水公司开的,而是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开具的,原告当时在修建的时候工地就没有通水,不可能产生税费;山丹县自来水公司出具100000元的水费证明与原告公司没有关系,是出具给被告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房屋漏水的照片真实性、合法、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该照片无法辨认是否是原告承建的工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经张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评议委员会评议,原告以27476765.38元的价格中标由被告开发建设的山丹县农资农贸综合市场工程。双方按照张掖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的要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为被告,承包人为原告),工程名称为山丹县农资农贸综合市场;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工程范围为设计施工蓝图内所有工程(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造价的50%至60%,剩余款项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付清;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5%,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工程保修期执行省级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条例法定期限,屋面防水工程、由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五年,装修工程为两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两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工程施工,工程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16年12月28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22292915.23元。该工程于2017年1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1月24日向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被告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11117470元,尚欠工程款11175445.23元。2019年1月25日,因原告建设该工程拖欠的劳务费没有结清,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上述欠款中的3000000元工程款于2019年5月10日前向原告分期履行。扣除分期履行的3000000元工程款,剩余8175445.23元工程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2019年4月2日,原告申请山丹县人民法院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山丹县交通街农资农贸综合市××座、J座、H座、G座、E座房产依法进行了诉前保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对被告发包的山丹县农资农贸综合市场工程施工后,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现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8175445.23元,应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代缴税款684417.63元、消防检测费18826.8元、维修费及超市购物抵顶工程款等共计725208.53元。被告主张的代缴水费20000元及未交水费1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以原告名义开具的10000元水费票据被告已实际代原告交纳;山丹县自来水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100000元的水费系原告所用;被告主张的水泥款88000元,原告不予认可,本案所涉工程中被告所供的水泥款在双方结算时已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若双方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诉解决。因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应按照约定扣留5%的工程款1114645.76元(22292915.23元×5%=1114645.76元),待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后,由被告向原告退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为6335590.9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被告应支付工程款6335590.9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计算为125392元(6335590.94元×4.75%÷12个月×5个月=125392元)。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名下的山丹县农贸农资综合市××座、J座、H座、G座、E座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诉讼请求总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18000元,并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必然发生的费用。在诉讼保全过程中,原告既可以自己所有的财产作担保,也可以他人所有的财产作担保,还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具有选择性。而且是为了履行在诉讼财产保全中向法院提供担保的自身义务所产生的。原告为了自身利益而选择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选择该项诉讼保全担保方式的原告承担。
鉴此,为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掖市万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35590.94元,并承担利息125392元,共计6460982.94元。2019年6月1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由被告甘肃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年利率4.75%向原告张掖市万盛实业有限公司计付;
二、若被告甘肃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则原告张掖市万盛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甘肃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山丹县农贸农资综合市××座、J座、H座、G座、E座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总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张掖市万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61元,由原告张掖市万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789(已交纳),被告甘肃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37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殿宏
审 判 员 孟儒海
人民陪审员 肖永春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洪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