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725民撤1号
起诉人: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岗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86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
负责人:杜凤燕,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源泽,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良,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4月27日,本院收到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岗支行的起诉状。起诉人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岗支行对甘肃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公司”)、张掖市万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称,请求撤销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2019)甘0725民初2573号民事调解书,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和润公司、万盛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3日,起诉人与案外人甘肃法兰穆乐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润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山丹县交通街农资农贸综合市场E座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起诉人已提起诉讼,并由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9)甘01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二项判决起诉人有权申请对和润公司名下位于山丹县交通街农资农贸综合市场E座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拍卖、变卖或者该财产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年11月26日,山丹县人民法院对万盛公司与和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甘0725民初25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和润公司偿付原告万盛公司工程款3000000元,于2020年1月31日前付清,如违约,自2020年2月1日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二、若和润公司未按期履行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万盛公司对和润公司名下的山丹县交通街农资农贸综合市场D座、J座、H座、G座、E座房产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山丹县人民法院并未通知起诉人参加案件审理,起诉人未参加该案审理自身不存在过错。万盛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拟对抵押物处置之后,起诉人发现该案件确认了万盛公司对抵押物的地上房产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直接影响到起诉人抵押权的实现,起诉人是该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此,起诉人向山丹县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其次,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实施前审结,适用旧法,故根据原法律规定建筑工程价款的优先权期限为6个月,该期限为除斥期间,权利人如没有在期限内主张权利,该权利消灭。万盛公司应当在6个月的期限内提起诉讼,但很明显万盛公司并未在该期限内主张权利,法院判决万盛公司享有优先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属于法定权利,不可以约定,应当由法院判决确定。民事调解书本质上还是双方的协商约定,以调解的方式确定建筑价款优先权属于程序错误。最后,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范围为仅限于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民事调解书将利息确定在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范围内,同样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综上,万盛公司并不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民事调解书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严重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对万盛公司与和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甘0725民初2573号民事调解书,因和润公司未履行,万盛公司于2020年3月2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0)甘0725执44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由和润公司以其位于山丹县交通街农资农贸综合市场D座房产(拍卖保留价3459392元)抵偿民事调解书确定所欠万盛公司的案件款及其他费用3282900元(包括工程款3000000元,利息176466元)。故,本院作出的(2019)甘0725民初2573号民事调解书虽确定和润公司在未按期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时,万盛公司对和润公司名下位于山丹县交通街农资农贸综合市场D座、J座、H座、G座、E座房产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义务已经由和润公司位于山丹县交通街农资农贸综合市场D座房产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履行,民事调解书并不损害起诉人享有的对和润公司名下位于山丹县交通街农资农贸综合市场E座房产的民事权益。综上,起诉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岗支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文
审判员 杜明晗
审判员 孟儒海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阳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诉讼第三人和第三人异议之诉】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条件】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第二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
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