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万盛实业有限公司

甘肃恒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掖市万盛实业有限公司、甘肃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07民撤2号
原告:甘肃恒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州区金硕名门大厦16楼1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85906026L
法定代表人:田自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男,汉族,1973年11月1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甘州区西环路101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73********。
被告:张掖市万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台县城关镇商贸街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0575718755
法定代表人:盛万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明,甘肃焉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5664052187
法定代表人:李跃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甘肃恒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建筑公司)因被告张掖市万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实业公司)与甘肃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2019)甘0725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0)甘07民终5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润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李群,被告万盛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盛万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润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恒润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山丹县人民法院(2019)甘0725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和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7民终5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维持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2019)甘0725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张掖市万盛实业有限公司对山丹县交通农资农贸综合市场G栋、H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决内容。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生效裁判文书部分内容损害原告权益。原告诉被告甘肃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案外人刘志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在起诉之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和润公司开发的山丹县北环路和润宜家小区5号楼负1层至8层山丹县迎宾中路沃谷创业园的G号楼房产和H号楼房产等不动产采取查封措施。2019年3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甘07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甘肃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甘肃恒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582985.25元;二、甘肃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甘肃恒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垫付的银行利息332400元、支付超出原定给付差额款3000000元;三、被告甘肃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甘肃恒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超出原定给付差额款3000000元的违约金900000(3000000×30%);上述一、二、三项合计15815385.25元,由被告甘肃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月内付清;……”和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缴纳诉讼费,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12月3日,原告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现已进入执行拍卖程序。根据法律规定,财产保全裁定一经作出,被保全的财产即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效力。和润公司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山丹县北环路和润宜家小区5号楼负1层至8层、山丹县迎宾中路沃谷创业园的G号楼房产和H号楼房产等不动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进而进入执行阶段后,原告债权的请求和实现就已特定化,万盛公司如果就已被查封特定的位于山丹县交通街农资农贸综合市场G栋、H栋(下称G栋、H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将使原告基于G栋、H栋的财产保全申请落空,损害原告的执行利益。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依据主要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的批复》于2002年6月20日公布,该批复一共五条,其一、二、三条从公布之日起实行,第四条于公布之日后六个月后,即2002年12月20日后实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于2019年1月3日发布,同年2月1日实行。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2月1日以前,审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的批复》。一、二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认定被告万盛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适用明显错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制度设定,是为了保障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实际付出的价值,并不包含相对方的违约赔偿和侵权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一、二审法院不仅支持了被告万盛实业公司早已过期的优先权,且对工程款之外的利息也列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法律适用完全错误,纯属枉法裁判。三、一、二审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明显错误。山丹县人民法院(2019)甘0725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书》和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7民终5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本案诉争的G栋、H栋于2017年1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的批复》根据“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此,即便被告万盛公司对G栋、H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应当在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7月8日的六个月内主张和行使,此六个月期限为除斥期间,属于法定事由,不因任何事由中断或延迟。被告万盛公司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案件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远远超过被告万盛公司享有的自2017年1月9日起的六个月期限,一、二审法院判决被告仍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错误认定法定事由。两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价款22292915.23元,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造价的50%至60%,剩余款项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两年内付清。”被告和润公司共支付工程价款11117470元,尚欠11175445.23元没有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按照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常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验收合格、竣工结算之日,即为工程款应当给付之时,两被告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两年内付清”,因此“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两年内”的任何时点,建设单位和润公司都应当向施工单位万盛公司付款。易言之,和润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为工程验收合格日、即2017年1月9日后两年内的每一天,而非双方约定的两年期满的那一天,即2019年1月8日。一、二审审理中均有意把“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两年内”应当给付工程款的动态付款期限,具体化为约定付款届满的特定日期时点,把法律规定的“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限缩解释为约定两年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对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置若罔闻,如果错误判决被付诸执行,遗祸甚巨,贻害无穷。被告和润公司和万盛公司工程款“两年内付清”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对合同双方有效,法律并不干涉。但该“两年”履行期限约定,使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处于不能确定的状态。如果两被告约定工程款在五年、十年甚至更长期限付清,被告和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将无法行使!一、二审法院把两被告“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两年内”作为定案事实依据,严重侵害原告已经诉前财产保全并进入执行拍卖的工程款债权,此等事实认定显然极其荒谬。综上,原告因两被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纠纷一案,认为山丹县人民法院(2019)甘0725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书和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7民终53号民事判决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是由到庭参加诉讼,且该案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主文论述语焉不详,导致生效裁判文书对被告万盛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裁判内容完全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案外人撤销之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万盛实业公司辩称,(2019)甘0725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书、(2020)甘07民终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内容并未损害原告的权益。原告认为,在其与甘肃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案外人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因其在起诉之前,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贵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涉案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就想当然的认为财产保全裁定一经作出,被保全的财产即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效力。只要进入执行阶段原告的请求和实现就已特定化,这种观点是完全错误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财产保全只是防止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是因为其他的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时的,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这种措施并非对财产保全申请人权利的一个担保,因而当被申请人有多个债权人,且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的时候,申请保全的当事人并不对被保全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而被告系查封不动产的承包人,生效裁决对相关事实已经认定,并已确定被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这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中有明确规定。故被告基于法律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损害原告的权益。生效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山丹县人民法院(2019)甘0725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书和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7民终53号民事判决适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属适用法律正确。因为(2019)甘0725民初1556号案件的立案时间是2019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施行时间是2019年2月1日。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新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而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批复》之规定。关于利息是否能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中有明确规定。一、二审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原告基于旧法《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批复》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认为被告对涉案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应当在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7月8日的六个月内主张和行使,而被告却在2019年4月29日立案,已经超过了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认为,以上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立法法》第83条之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施行时间是2019年2月1日,而被告立案时间是2019年4月29日。新法施行时被告的案件尚未立案,立案是在新法颁布、施行之后,故一、二审判决适用新法是正确的。原告认为一、二审判决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两年内”限缩解释为约定两年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属事实认定错误。但被告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理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两年内付清”必然包含了两年内的每一天和最后一天。如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一样,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如果当事人在收到一审判决后15日内没有上诉,过了15日判决就发生效力。当事人可在15日内的任何一天提起上诉。实践当中当事人在最后一天上诉的情况屡见不鲜。既然合同中约定了“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两年内付清”,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甘肃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两年内的最后一天付款。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从2019年1月8日开始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并无不当。被告与甘肃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两年内付清”工程款,此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条款是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是指承包人在发包人不依约支付工程价款时,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对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承包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发包人与承包人对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法律规定可以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法律并未对约定的时间作出明确规定,故合同中“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两年内付清”工程款之约定不影响被告的优先受偿权。另对法院已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的建设工程,被告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要求优先权”的原则,对法院已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的建设工程,承包人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参与分配,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综上,山丹县人民法院(2019)甘0725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书和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7民终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恒润建筑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7财保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7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甘肃恒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对甘肃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山丹县北环路和润宜家小区5号楼负1层至8层、山丹县迎宾中路沃谷创业园的G号楼和H号楼等不动产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第二组证据: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7民初17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7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50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甘肃和润公司欠付原告甘肃恒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合计15815385.25元。第三组证据: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7执130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7执13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告甘肃恒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申请对被告甘肃和润公司名下房产进行合法拍卖。第四组证据:优先受偿申请书、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2019)甘0725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7民终5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万盛公司就已被原告甘肃恒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查封特定的G栋、H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使原告保全申请部分落空,执行利益受到损害。
经质证,被告万盛实业公司认为,一、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法律文书均已生效;二、原告出具以上证据的目的是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自己的权益,诉前财产保全仅是当事人为了防止被执行人在法院做出判决后没有财产执行,提前通过诉前保全保全资产,这种方式仅是一种保全资产不被处置的行为,在执行中当事人申请保全后,最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能否分配,分配多少,就得看案件中有无其它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出现。诉前财产保全是原告选择的,选择诉前保全应当承担一定的风险责任。可以享受优先受偿,不能因法院保全,保全的资产未得到分配,损失就由他人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万盛实业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2019)0725财保35号民事裁定书,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2019)0725财保3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2019)072执保40号告知书,拟证明张掖市万盛实业有限公司在起诉前向山丹县人民法院提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依法做出裁定将山丹县农资农贸综合市场D座、J座、H座、G座、E座房产查封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张掖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中标编号:zJA1412301255,拟证明张掖市万盛实业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山丹县农资农贸综合市场工程,工程规模为22712.27平方米,中标价为27476765.38元。第三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张掖市万盛实业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山丹县农资农贸综合市场工程后与甘肃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价款、工程质量、付款周期、竣工验收、结算、质量保证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特别是付款周期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造价50%-60%。剩余款项自竣工验收后之日起二年内付清”。第四组证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督申报号:2015-012,拟证明张掖市万盛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的山丹县农资农贸综合市场商务中心地上七层;(D、E、F、G)座地上二层地下一层;(A、B、C、H、J、I)座地上二层建筑物于2017年1月16日经质量检查验收合格。第五组证据是甘肃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张掖市万盛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的山丹县农资农贸综合市场(A、B、C、D、E、G、H、I、J、商务中心)于2015年3月15日开工建设,2017年1月9日竣工验收,2017年1月23日备案的事实。第六组证据:山丹县农资农贸综合市场竣工结算书,拟证明在2016年12月28日张掖市万盛实业有限公司与甘肃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承建的山丹县农资农贸综合市场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为22292915.23元。第七组证据: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2019)甘0725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因甘肃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张掖市万盛实业有限公司向山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判决,判令和润房产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6460982.94元。并判令张掖市万盛实业有限公司对山丹县农资农贸综合市场D座、J座、H座、G座、E座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款项在判决第一项义务总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八组证据: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7民终5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因张掖市万盛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山丹县人民法院(2019)甘0725民初1556号判决书中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1114645.76元而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贵院审理后维持了山丹县人民法院(2019)甘0725民初1556号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变更了第一项判决,判决和润房产公司支付张掖市万盛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7450236.7元,并承担利息147452.6元。第九组证据: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2019)甘0725民初257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甘肃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中的另外3000000元经山丹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和润公司于2020年1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并调解确认张掖市万盛实业有限公司对山丹县农资农贸综合市场D座、J座、H座、G座、E座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款项在判决第一项义务总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
经质证,恒润建筑公司认为,一、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申请保全在2018年9月28日,被告在原告之后;二、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三、对第三组证据《建设工程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对于付款时间、期限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万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二被告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四、对第四、五、六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五、对七、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山丹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甘07**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书及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甘07民终53号民事判决书中有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点:1、未对被告优先价款时间进行审查,在被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过期的情况下判决享有优先受偿,违反法律规定。2、生效的法律文书将被告在该案中的利息纳入优先受偿,判决错误。3、因错误的判决,确定被告对本案争议的两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侵害了原告优先受偿的权利,以上两份法律文书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原告的权益。六、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提出异议,山丹县法院通过调解,确定被告对其主张的工程价款在300万元和润公司拍卖的D座、J座、H座、G座、E座所得价款中原告是享有优先受偿对权利行使期限未进行审查。本案中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应当自工程价款结算完毕之日起在6个月内行使,至被告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
经审查,原、被告除对山丹县人民法院(2019)甘0725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书、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7民终53号民事判决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无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9月28日,因恒润建筑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8)甘07财保9号裁定书,裁定:1、查封被申请人甘肃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位于山丹县北环路和润宜家小区5号楼负一层(房产证号:山房权证私字第**1695号)、1-2层(房产证号:山房权证私字第**1696));3-4层(不动产证号:甘(2017)山丹县不动产权第0000305号)、5-6层(不动产证号:甘(2017)山丹县不动产权第0000672号)、7层(不动产证号:甘(2017)山丹县不动产权第0000005号)、8层(房产证号:山房权证私字第**1700号),总面积为6456.405㎡的房产;2、查封被申请人甘肃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位于山丹县迎宾中路沃谷创业园的G号楼(不动产证号:甘(2017)山丹县不动产权第0000305号)面积为1443.75㎡的房产和H号楼(不动产证号:甘(2017)山丹县不动产权第0000297号)面积为1625.13㎡的房产;3、查封被申请人刘志远名下的位于山丹县长城新村的平房(土地权利证书:山国用(2015)第258号)面积为628.67㎡。以上产权保全期限自查封之日起二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甘肃恒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2019年3月6日,因恒润建筑公司与和润房地产公司、刘志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作出(2018)甘07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甘肃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甘肃恒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582985.25元;二、甘肃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甘肃恒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垫付的银行利息332400元、支付的超出原定给付差额款3000000元;三、被告甘肃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甘肃恒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超出原定给付差额款3000000元的违约金90000元(3000000元×30%);上述(一)、(二)、(三)项合计15815385.25元,由被告甘肃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四、被告刘志远对被告甘肃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刘志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有权向被告甘肃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甘肃恒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30元,由原告甘肃恒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413元,由被告甘肃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9617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0631.23元,由被告甘肃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刘志远对被告甘肃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甘肃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甘民终5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上诉人甘肃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19年4月4日,因万盛实业公司申请,山丹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9)甘0725财保35号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甘肃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山丹县交通街农资农贸综合市场D座、J座、H座、G座房产(价值9000000元),期限为二年”。
2019年10月23日,因万盛实业公司与和润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0725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甘肃和润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掖市万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35590.94元,并承担利息125392元,共计6460982.94元。2019年6月1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由被告甘肃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年利率4.75%向原告张掖市万盛实业有限公司计付;二、若被告甘肃和润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则原告张掖市万盛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甘肃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山丹县农贸农资综合市场D座、J座、H座、G座、E座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总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张掖市万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61元,由原告张掖市万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789元,被告甘肃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37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张掖市万盛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20)甘07民终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2019)甘0725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2019)甘0725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甘肃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张掖市万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50236.7元,并承担利息147452.6元,共计7597689.3元。2019年6月1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由甘肃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年利率4.75%向张掖市万盛实业有限公司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70161元,由张掖市万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314元,甘肃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3847元。保全费5000元,由甘肃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30元,由甘肃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恒润建筑公司是否具有针对山丹县人民法院(2019)甘0725民初1556号案件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是原案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1、恒润建筑公司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恒润建筑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或实际施工人,且山丹县人民法院(2019)甘0725民初1556号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涉及恒润建筑公司与和润房地产公司和案外人刘志远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亦未处分恒润建筑公司在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任何权益。因此,恒润建筑公司对山丹县人民法院(2019)甘0725民初1556号案件的案涉工程没有独立的物上请求权,恒润建筑公司不是山丹县人民法院(2019)甘0725民初1556号案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恒润建筑公司亦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限于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或者行使民事权利受到障碍,以及在原案判决中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二是当事人具有法律所特别保护的优先权利,即法定优先权;三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原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对其利益造成损害。首先,本院(2018)甘07民初179号案件中,恒润建筑公司与和润房地产公司、案外人刘志远之间是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在山丹县人民法院(2019)甘0725民初1556号案件中,万盛实业公司与和润房地产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者并无法律上的牵连。建设工程合同之诉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未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债权转让之诉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建设工程合同之诉的审理结果对恒润建筑公司与和润房地产公司、案外人刘志远之间的债权转让之诉的审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影响,既未损害恒润建筑公司在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民事权益,亦未判决恒润建筑公司承担返还或者赔偿等任何义务,故恒润建筑公司与山丹县人民法院(2019)甘0725民初1556号案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恒润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普通债权,不属于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恒润建筑公司不具有针对山丹县人民法院(2019)甘0725民初1556号案件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恒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甘肃恒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建银
审判员 岳小芸
审判员 杨祝续
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