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弘科农业机械研究开发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农业机械研究开发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112执10931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农业机械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凤凰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27077658N。

法定代表人:黄瑞森,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1985年4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

关于广东**农业机械研究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粤0112民初50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应承担向广东**农业机械研究开发有限公司清偿货款209000元并支付违约滞纳金、迟延履行利息的金钱给付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广东**农业机械研究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已于2020年11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本辖区内的国土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证券、工商、车辆等信息,除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宁明县城中镇××花园××#楼××单元××房的产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2021年2月9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前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理解法院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认可本院的处理结果。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启聪

审判员  魏文秀

审判员  李文锋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吴梦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