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30532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农业机械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凤凰四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27077658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娟,均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农业机械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欠发加班费9135.38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加班费4984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加班费3280元以及2020年1月加班费640元,合计18039.3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工人,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12日。原告的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和计时两种方式,计件工资达不到160元则按照160元/天计算,计时工资为20元/小时,但被告长期欠发原告的加班工资,自2016年12月至2021年1月共欠发原告加班费18039.3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最后时间为2020年5月5日,双方劳动关系从2020年5月12日起终止,但原告在2021年8月才向黄埔区仲裁委提起仲裁并主张加班费,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2.原告所述工资计算方式与事实不符,与劳动合同约定不符,被告每月按时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原告收到劳动报酬后也从未对款项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原告认可了该工作方式和薪资计算方式,且原告所提证据不能证明有加班事实,更不能证明加班是被告安排;3.2020年7月7日,原被告已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协议书,双方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等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已对原告工资等款项进行了最终结算,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综上,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本案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同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之后双方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工人。2020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载明因其个人原因而申请辞职。同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12日起终止,被告同意额外支付原告生活补助等费用合计10000元,该款项支付后,双方劳动关系中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索取任何费用及赔偿。同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元。
就本案争议,原告于2021年8月11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合计18039.38元,同年9月30日该仲裁委出具穗埔劳人仲案[2021]377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原告还陈述其在本案仲裁之前,曾两次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且之后向法院起诉,其中2021年1月14日向法院起诉的请求包括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未找到工作工资、被告未开具离职证明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损失、高温补贴、精神抚慰金、2020年5月份工资、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保的双倍工资、补缴社保,该案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求;2021年5月20日向法院起诉的请求是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该案判决确认双方自2016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12日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上述起诉、判决情况予以确认,但提出,原告在2021年8月11日以前没有对加班工资主张过任何权利,所以原告本案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
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辞职申请》、《协议书》等书证,证实原告离职后,双方已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协议书,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等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已对原告工资等款项进行了最终结算,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确认相关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提出被告支付的10000元系生活补贴,并不包括加班费,同时原告本人还提出,其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家中被被告投放了一条蛇,其受到胁迫。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签协议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辞职申请》、《协议书》、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埔劳人仲案[2021]3770号《仲裁裁决书》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意见及双方所提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已过时效以及涉案协议书如何认定。首先关于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5月12日终止,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在其离职后一年内就加班费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或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告本案诉求已超过一年时效;其次关于协议书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协议书已载明被告向原告额外支付10000元后,双方劳动关系中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现原告主张该款项仅为生活补贴与事实不符,同时还主张该协议系受胁迫而签订,但并未充分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相关意见均不予采纳,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综上,原告本案诉求理据不足,且已过时效,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禤培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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