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弘科农业机械研究开发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农业机械研究开发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28395号 原告:广东**农业机械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凤凰四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娟,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广东**农业机械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2016年7月至2020年5月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金额163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入职原告公司,并于2020年5月12日辞职。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5月12日终止。2022年年初,被告向税务机关投诉原告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原告即按要求着手为被告办理社保补缴手续。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配合办理手续并要求被告缴纳本人应当缴纳的社保部分,但是被告拒绝配合,并再次向税务机关投诉。为妥善处理问题、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原告于2022年7月6日,依法为被告补缴了2016年7月至2020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并依法缴纳了滞纳金。其中,在补缴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社会保险费时被告应缴纳的“个人本金”为393.69元、补缴2016年10月至2020年5月社会保险费时被告应缴纳的“个人本金”为1242.91元,该费用均为原告垫付,即,原告共为被告垫付了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金额163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应由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劳动者本人负担。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因为原告在我的工资里面已经扣除了该部分费用,且多扣除了。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案号为(2021)粤0112民初1099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3088元;2.判令**公司向***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1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8000元;3.判令**公司向***支付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6月30日没找到工作的工资10893.33元;4.判令**公司向***支付未开具离职证明导致无法领取失业金的经济损失4400元;5.判令**公司向***支付2016年7月至2020年6月高温补贴2700元;6.判令**公司向***支付2020年5月工资1574.72元;7.判令**公司向***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未买社保的双倍工资差额9260.64元;8.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5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案号为(2021)粤0112民初13486号。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8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确认***与**公司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10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案号为(2021)粤0112民初30532号。2021年12月11日,本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2016年7月1日,***到**公司处工作,同年8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之后双方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工人。2020年5月12日,***向**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载明因其个人原因而申请辞职。同年7月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12日起终止,**公司同意额外支付***生活补助等费用合计10000元,该款项支付后,双方劳动关系中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公司索取任何费用及赔偿。同月23日,**公司向***转账10000元。本院作出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2年2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黄埔区税务局向**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公司核实在2016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是否存在未为***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如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保问题,需于2022年3月3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业务。 2022年3月4日,**公司向***发出《关于配合做好补缴社保工作的通知》,载明“我司同意补缴你2016年7月至9月期间的社保费、2016年10月至2020年5月社保差额,其中你方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一、请在3月18日前,按照广州市税务局办理社保补缴工作流程和要求,在相关文档资料中需补缴人员确认签名处签名(本人亲笔签名),以便办理社保补缴申请相关手续。二、社保补缴申请资料提交受理后,在收到广州市税务局补缴费用通知后3日内,足额缴纳你个人承担部分(以税局通知为准),办理完毕后我司将补缴相关社保费用,完成后续手续。” 3月7日,***表示“你们提供的材料我不认可,我没办法签字。” 2022年6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黄埔区税务局向**公司发出两份《社会保险费事项通知书》,第一份通知书载明“经核查,同意你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合计2144.7元(单位本金1751.01元,个人本金393.69元)。姓名为***,所属日期为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第二份通知书载明“经核查,同意你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合计5744.28元(单位本金4501.37元,个人本金1242.91元)。姓名为***,所属日期为2016年10月至2020年5月。”**公司于2022年7月6日签收两份通知书。 2022年7月6日,**公司向待报解预算收入-代收ETS地税B户账户转账支付14722.35元。庭审中,**公司**该款项系由单位应缴本金6252.38元、个人应缴本金1636.6元、滞纳金6833.37元组成。**公司还提供了80余张《税收完税证明》,显示入库时间为2022年7月6日,其中个人缴纳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总额为1636.6元。 2022年7月20日,**公司向***发出《律师函》,要求其返还1636.6元,***回复“我并没有让你们垫付,是你们自己出的,与我无关。” 庭审中,*****,系其向税务局投诉后,**公司才去补缴了社保,个人应缴部分***没有出钱,该部分确实应当由个人出,但其该部分费用**公司已经在工资中扣除了。其中2016年8月份少发了工资,此后也存在少发工资情况,经统计共计少发了17000多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已足额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由职工个人依法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公司为***补缴了2016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社保,其中包含***应承担的个人自负部分1636.6元。缴纳社会保险个人自负部分系***的义务,**公司虽为其进行了缴纳,但**公司并无相应的义务,且**公司因此遭受了损失,***获得了利益。故**公司诉请***向其返还垫付的2016年7月至2020年5月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金额1636.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抗辩本案个人应缴纳部分金额在**公司尚欠其工资中予以抵扣,***举证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其该项主张于本案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该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农业机械研究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163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该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缴,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胡梓苑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何月娴 书 记 员 马丽彬 附: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