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22民终15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兴安盟鸿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国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娇,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薄君,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智,内蒙古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安盟鸿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薄君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9)内2221民初4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兴安盟鸿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上诉,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兴安盟鸿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兴安盟鸿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9220元,减半收取4610元,由上诉人兴安盟鸿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白宏楠
审判员 曲 威
审判员 杨丽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