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82民初659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8月4日出生,农民,河北省任丘市于村乡后王约村。
被告:***,男,汉族,1979年7月5日出生,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兴安盟鸿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0168342870XW。住址: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都林街西华苑小区二期AO号综合楼AO办公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兴安盟鸿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安盟鸿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热风炉货款9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日,被告兴安盟鸿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赊购原告78台热风炉、外加一台大锅炉,共计货款269000元,被告兴安盟鸿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货款17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9000元,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第626条、628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9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安盟鸿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兴安盟鸿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热风炉等物,后被告兴安盟鸿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99000元。2018年2月2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兴安盟鸿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热风炉等物,尚欠货款99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据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9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上述支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安盟鸿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99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兴安盟鸿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需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交费完毕,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立平
人民陪审员 王丽杰
人民陪审员 檀长满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