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鸿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2201执恢1003号
申请执行人:***,女,1958年8月4日生,蒙古族,住科右前旗××小区××楼××单元××室。
被执行人:***,男,1979年7月5日生,朝鲜族,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
被执行人:兴安盟鸿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铁西街西华苑小区AO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兴安盟鸿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照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9)内2201民初98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执行借款本息共计172896.67元。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21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人员名单,期间,本院多次向银行、房产、车辆、工商及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乌兰浩特市××街××小区××期××号××楼××号房屋已设定抵押权登记,且无处置权已申请参与分配余额,并于2022年3月23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兴安盟鸿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蒙FN××××号小型轿车,现该车辆下落不明,经查询被执行人***、兴安盟鸿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网络冻结被执行人***、兴安盟鸿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2022年3月21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在收到上述告知后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现申请执行人***未受偿金额为172896.6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岱岳
审判员  周宝勇
审判员  张 惠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