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法煤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王伦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中心分公司、**、铁法煤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244号
原告王伦,男,1957年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和新,开原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1年生,汉族,晓南矿工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彦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义博,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0年生,汉族,司机。
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洪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宪梁,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汽车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
负责人周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冬雨,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伦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铁法煤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邵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伦委托代理人和新、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义博、**、铁煤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宪梁、中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冬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伦诉称,2013年12月8日17时05分许,被告***驾驶辽AB6***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新调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辽河大桥桥上时,因冰雪路面措施不当,与前方行人原告王伦相撞后,又与前方肇事后等待施救的被告**驾驶的辽M1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王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铁岭市中心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3处十级伤残。现原告右肩关节脱位切开复位锁定钩钢板内固定中,需进行二次手术。辽AB6***号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参加保险;辽M15***号无责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铁煤公司,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参加保险。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王伦医药费30776.3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3618.40元、误工费20600元、残疾赔偿金106825.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80元、保全费220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伦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发的时间、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及被告**无责任的事实。五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42924.83元)、门诊医疗费收据两张(1182.50元)、挂号费收据一张(4元)、购药发票四张(665元)、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医疗过程、护理级别、住院天数,支出医疗费数额等事实。五被告认为住院病案中显示原告有原发病(糖尿病),治疗药品中“门东胰岛素注射液”、“地特胰岛素注射液”为治疗原发病药物,应从医疗费数额中予以剔减;外购药没有医院的医嘱证明,票据中药品名称不详,且发生在出院后,应从医疗费数额中予以剔减;调档复印费不在医疗费范围内。经审查,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但对于治疗糖尿病药品(1096元)及外购药品费用(665元)不予支持;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两张(1080元),用以证明原告3处伤残的事实及支出鉴定费用数额。五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铁岭县凡河镇华隆汽车修理部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职业及月收入。五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收入减少证据。经审查,个体工商户经营许可证,并由该单位出具加盖财务公章的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5、保全费收据一张(220元),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保全费事实及数额。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中保财险公司认为保全费不在理赔范围内。
6、交通费收据(800元),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及数额。五被告认为交通费请求数额较高,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同意给付300元交通费。经审查,该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7、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城镇居住事实。五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其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辽AB6***号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王礼庆,但其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因为没有找到王礼庆所以未办理过户;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就其辩解提供车辆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辽AB6***号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及其他四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辽AB6***号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事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已经向原告先行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打入铁岭市中心医院账户,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们公司已经垫付完毕,不再赔偿;原告3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系数应按九级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同意给付5000元,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对本案的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其系被告铁煤公司汽车驾驶员,事发当天正在履行职务,在此事故中其无责任。辽M15***号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
被告**就其辩解提供车辆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辽M15***号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及其他四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铁煤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起诉的铁法煤业集团化工制品(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已与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合并。被告**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保险情况以被告中保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铁煤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辩称,辽M15***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事故中在该公司投保的车辆无责任,所以同意在无责的限额内赔偿(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元,疗费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费限额100元)。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不在理赔范围内。
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7时05分许,被告***驾驶辽AB6***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新调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辽河大桥桥上时,因冰雪路面措施不当,与前方行人原告王伦相撞后,又与前方肇事后等待施救的被告**驾驶的辽M1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王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在铁岭市中心医院接受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44069.33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360元。2014年7月3日,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3处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80元。
另查,原告在铁岭市银州区居住,从事拖车司机职业,月收入3000元。
又查,辽AB6***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购买的二手车辆,但未办理过户,被告***为该车实际所有人。辽AB6***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内;辽M15***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被告**系被告铁煤公司雇佣司机,该车登记车主为铁法煤业集团化工制品(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已与被告铁煤公司合并,现该车实际所有人、管理人、控制人为被告铁煤公司。辽M15***号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未降低车速,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王伦未实行分道通行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无违法行为。故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王伦受伤。被告***系其驾驶的辽AB6***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驾驶的辽M1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故依法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其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之请求。受害人形成两处以上同等级伤残,可按上一等级伤残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原告3处十级伤残,故按九级伤残赔偿系数(20%)确定其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护理费之请求。原告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及其有固定收入,故依法按照一人护理,并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关于原告营养费之请求。因医嘱中载明原告需“营养脑细胞”及“继续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本院按15元/天标准酌定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540元。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因原告的违法行为系造成此事故的此要原因,其行为存在过错,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关于原告交通费之请求。原告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本院按10元/天标准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2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之请求。因原告尚未实际进行二次手术,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二次手术费用时可另行起诉。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4069.33元;2、误工费20600元(3000元/月÷30天×206天=20600元,误工期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即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7月2日止,共计206天);3、护理费3256.87元(33021元/年÷365天×36天=3256.87元);4、交通费3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天×36天=540元);6、营养费540元(15元/天×36天=540元);7、残疾赔偿金92892元(23223元/年×20年×20%=928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9258.2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伦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92892元、误工费10108元,以上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伦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0492元、护理费508元,以上合计12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伦医疗费3306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2748.87元、交通费360元,以上合计37258.20元的70%,即26080.74元(扣除先行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直接支付原告王伦22080.74元);
四、驳回原告王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5元、鉴定费108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邵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