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新世纪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陕西新世纪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03民初7292号 原告:陕西新世纪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楼。 原告陕西新世纪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新世纪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新世纪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5258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负责位于西安市新城区的XX小区维保站辖区70余台电梯的维保工作。2020年1月,因客户更换维保单位,该维保站仅剩19台电梯,不再符合设站条件,原告将该站点撤销。针对所属人员,原告按照员工间相互选择、自愿组合之原则进行配置。因其他维保站均不接收被告,致使被告暂时闲置。后原告只得将被告安排至新建的位于西安市西咸新区XX城的维保站工作。但被告以工作地点太远拒绝前往,时值年底,原告暂将被告列为机动人员,每日在公司上班,基本工资正常发放,待过完年后再行安排。但2020年初新冠疫情爆发,原告直至3月初才正式复工,期间,原告按时支付了被告的工资。复工后,因其他维保站仍不需要增添人员,原告又多次劝说至***保站,并且提供了完备的食宿条件,但被告依然态度坚决。无奈之下,原告于2020年3月5日通知被告:如不服从公司正常工作安排,公司将对其停薪,逾期仍不到岗则按自动离职处理。但被告仍拒绝原告的工作安排,故被告所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辩称, 2010年1月10日,我经熟人**(已离职)介绍入职被告处,任客服部员工。入职时填写入职申请表,公司留存。入职后,原告和我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4年,原告需要资质评审,双方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2012年2月之前,原告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2012年2月以后,改为银行转付工资。2020年1月之前,我一直在西安市东郊的“XX小区维保站”工作,2020年1月,因原告业务变化,XX小区维保站撤销,原告不能给我提供正常的工作,我与另外一名同事被暂停工作,每天去公司上班,暂停原工资发放,以每月3000元工资发放。时值疫情爆发,原告于3月初复工,并要求我去咸阳工作,我不同意。3月5日,原告以我不同意去咸阳工作为由停薪,做自动离职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在原告所属的西安市新城区XX小区维保站工作。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三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3月5日,原告出具停薪报告,载明:“公司领导:今有客服部员工***、***,因公司业务变化,该两同志于2020年1月1日起待岗至今,待岗期间公司每月发放工资3000元,现在咸阳维保站有岗位可供安排,但两人都不愿意到咸阳工作,不服从安排。现请公司从今日起,停发***、***工资,若3月10日前,还不听从公司安排,则按自动离职处理”。通知发出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以距离家庭住址太远为由,拒绝到岗,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庭审中,双方对于入职时间存在争议,原告提交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主张被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于2010年1月入职。另查,原告下属咸阳维保站位于西安市西咸新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入职时间及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的入职时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关系建立之初,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职工名册中应当载明劳动者的用工起始时间。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应由用人单位保存的职工名册,仅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告入职时间,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入职时间,本案采纳原告所主张的2010年1月。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节,原告因业务缩减将被告调整至西安市西咸新区工作,且为了减少工作地点变化对于劳动者生活的不利影响,给原告提供了住宿便利。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工作地点的调整属于公司的自主经营权,用人单位单方即可作出决定。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工作地点的调整未超出合理的范畴,而被告以距离家庭住址太远为由,拒绝到岗,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该事实并不符合劳动法所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仲裁裁决所确认的缴纳社保一节,因社保缴纳属于社保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陕西新世纪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2589.5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O二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