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702民初2352号
原告:吉林松原石油化学工业循环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告:松原市北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吉林松原石油化学工业循环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松原市北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吉林松原石油化学工业循环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多支付工程款1,419,981.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将“松原石油化学工业循环经济园区前炼一街道路工程”发包给被告松原市北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该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第三方国建事务所审定,原告向被告全额拨付工程款7,003,879.00元。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5月2日,市审计局对原告前炼一街道路工程进行审计,经审计发现施工单位即被告多计工程结算价款1419981元。2018年5月2日,原、被告及松原市审计局在经审计后多计算的工程价款《前炼一街道路工程审计汇总表》上盖章并签字。被告对原告多付的上述工程款的事实认可,并于2018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保证在2018年12月1日前将前炼一道路工程多计工程款1419981元按照原路径返还给原告。现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返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因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及第一百零七条等的有关规定,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工程款1419981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被告无法送达,无明确被告。原告吉林松原石油化学工业循环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松原石油化学工业循环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790元,由本院退还给吉林松原石油化学工业循环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景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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