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66995号
原告:北京中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三区甲302号21层。
法定代表人:郭怀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北京泓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漫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5号1709室。
法定代表人:崔永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云峰,北京东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文扬,男,北京东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中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漫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云峰、戚文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造价咨询酬金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5日签订了安哥拉罗安达新国际机场项目航站楼装修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名称为安哥拉罗安达新国际机场项目航站楼精装修工程III标段。原告为被告提供该项目的造价咨询服务,酬金暂定为150万。原告自始积极履行合同并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37.5万元酬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支付申请,但被告无理由拖欠原告酬金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为被告提供服务,也没提供成果文件、投标、报价、预算、结算文件,并未达到支出酬金的条件,而且原告也未向被告提出支付申请,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原告(咨询人)与北京明泰远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人)(2018年1月8日名称变更为北京漫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安哥拉罗安达新国际机场项目航站楼装修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编号:ZC17085)》(以下简称《咨询合同》),约定内容包括:工程名称“安哥拉罗安达新国际机场项目航站楼精装修工程III标段”,工程地点“安哥拉罗安达”,投资金额“约2309万美元,15900万元人民币”,建设工期或周期“16个月”;双方约定的服务范围及工作内容……,服务期限自2017年4月26日开始实施,截止日期同施工合同工期;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应符合造价咨询行业标准要求;合同暂定酬金总价150万元;本协议书与专用条件及附录、通用条件、其他合同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包括补充协议)均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
《咨询合同》通用条件约定:本合同文件的解释顺序为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或委托书(如果有)、专用条件及附录、通用条件、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或造价咨询服务建设书(如果有)、其他合同文件。咨询人工作要求包括咨询人应当按照专用条件约定的时间等要求向委托人提供与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包括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资质证书及承担本合同业务的团队人员名单及执业(从业)资格证书、咨询工作大纲等,并按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和工作内容实施咨询业务;咨询人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除加盖咨询人单位公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印章外,还必须按要求加盖参加咨询工作人员的执业(从业)资格印章;咨询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每次应付款日期前,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书,支付申请书的提交日期由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支付申请书应当说明当期应付款总额,并列出当期应支付的款项及其金额;支付酬金包括正常工作酬金、附加工作酬金、合理化建议奖励金额及费用;委托人对咨询人提交的支付申请书有异议时,应当在收到咨询人提交的支付申请书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咨询人发出异议通知,无异议部分的款项应按期支付;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14天,应以当期应付款总额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乘以逾期支付天数(自逾期之日起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合同解除后,委托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咨询人支付已完成部分的咨询服务酬金。
《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约定:2017年4月26日委托人按照约定并根据实际情况实时无偿向咨询人提供与本合同咨询业务有关资料;委托人代表为奚明,其权限范围为项目实施期间的有关造价咨询范围内的一切工作;委托人同意在3日内,对咨询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事宜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委托人认可;咨询人项目负责人为陈淑民,其权限范围为项目实施期间的有关造价咨询范围内的工作;咨询人按照委托人指定的日期向委托人提供有关资料,包括投标报价、预算、结算及电子版;咨询人向委托人提供咨询成果文件的名称、组成、时间、份数及质量标准详见附录B(服务阶段成果文件名称成果文件组成提交时间份数质量标准);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咨询服务费酬金,自本合同规定支付之日起,每拖延一日支付,按照拖欠酬金的千分之五向咨询人支付违约金;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咨询服务费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经受托人书面催告5日后仍未支付时,咨询人有权暂停服务,拒交成果文件,直至先行终止合同,并保留追究给咨询人造成全部损失的权利;咨询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每次应付款日期3日前,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书;正常工作酬金支付分六次,其中第一次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7.5万元、第二次为清单预算价编制完成支付30万元、第三次为过程咨询及驻场三个月后支付30万元;委托人每次付款前3天,咨询人应向委托人开具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委托人有权拒绝付款;任何一方与合同有关的通知、指示、要求、决定等,均应在3日内送达对方指定的接收人和送达地点,委托人指定的送达接收人为“奚明”、送达地点“住总大厦11层”、电子邮箱“ximing@sinomotime.com”,咨询人的送达接收人为“陈淑民”、送达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三区甲302号华腾大厦21层”、电子邮箱“109827205@qq.com、392845488@qq.com”。
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酬金7.5万元。原告主张,其按照约定完成了第二阶段“清单预算价编制”工作,并向被告移交了精装修清单编制、投标价编制、成本核算、招标清单编制及成本分析的最终成果文件等;为此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发件人为陈淑民、收件人为奚明,自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7月3日的电子邮件18封,附件内容包括帝象铝产品报价单、安哥拉项目主材汇总表、卫生间防水工程量、安哥拉机场建筑工程主材、安哥拉主材汇总表、深化设计(建工)茂华筑成天元做法对比表、土建技术交底、电器工程询价单、给排水工程询价单、装修材料询价单、安哥拉机场洁具厂家报价资料、发电机空调价格审核、临建价格审核、20170605安哥拉罗安达国际机场精装修三标投标文件、安哥拉罗安达新机场安装工程三标段(广联达版)、20170605安哥拉罗安达国际机场精装修三标投标文件(含海运及保险费)、20170613安哥拉罗安达新国际机场合同价、安哥拉罗安达新国际机场航站楼精装修(III标段)招标清单20170607、20170614安哥拉罗安达新国际机场合同价、20170627成本核算、合同管理的要点、安哥拉机场装修工程全过程造价服务方案20170626(调整);
2.《安哥拉罗安达新国际机场航站楼室内精装修工程投标报价(2017年6月6日)》,含编制说明、投标报价汇总表,以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开办费明细表、物流运输费用明细表、主要物资设备价格表、现场人工工时费率表、施工机械台班价格表;
3.发件人为奚明,收件人为崔永明等,抄送陈淑民等,主题及附件为“罗安达新机场项目航站楼精装修III标分包合同(终版)”的邮件,内容为:“附件为安哥拉机场项目我方与总包方最终谈定的合同,请各位查收,并酌情安排本部分工作。相关合同解释及交底将在今天安哥拉项目筹备会上通报,非与会人员可直接与我联系”。
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上述证据只能显示原告完成了部分咨询工作,进行了简单的价格拆分,并未进行独立成本预算,也未能向被告提供该项目成本及利润报告,没有完成独立工程预算及清单预算价编制。
2017年6月13日、6月27日,奚明分别签署了原告移交的《精装修清单编制》、《投标价编制》、《成本核算(含与分包核对工程量)》的电子版。
2017年6月16日,奚明签收了原告的《支付申请》。原告主张该《支付申请》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16日,内容为“我司与贵司2017年5月5日签订了造价咨询合同,根据合同相关内容,我司于2017年5月开始做了相关咨询工作,现清单预算价编制完成并已确定总承包合同价格,故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5条’之约定,特申请支付第二次20%的咨询费:叁拾万元(大写)(¥300000元),并提供发票一张。请贵公司审核办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上述《支付申请》系虚假的,《支付申请》载明款项金额为30万元,而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发票金额为27.5万元。
被告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12日、2018年2月28日的《催款函》,主张原告两次向其催款结算金额分别为30万元、35万元,提供的发票金额为27.5万元,原告主张及陈述存在矛盾。对此,原告解释为,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第二期款项,经双方沟通,被告称要终止合同,后续工作不让原告继续做了,双方协商以35万元将合同事项了结,扣除被告先期支付的7.5万元,仍欠27.5万元,故原告以此金额开具发票,且拟定了补充协议,但被告迟迟未付款,亦未同意补充协议,故双方以35万元了结合同事项并未达成确认,故仍应按原协议约定履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双方确有协商,系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并提出上述方案,但由于原告未能完成第二阶段的独立价格预算编制,被告对方案未予同意,但表示已支付的7.5万元不要求原告返还,合同就此终止,原告对被告的该方案也未予同意。
关于《咨询合同》履行,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拖欠第二期款项未支付,并要求原告停止后续工作,且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继续工作的条件,导致原告第三阶段工作未能完成;被告主张自2017年6月16日后,原告未再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服务。诉讼中,双方均表示《咨询合同》已不具备履行的条件和基础。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咨询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完成了第二阶段清单预算价编制工作,向被告送达《支付申请》,但被告未能依约付款。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签收了《支付申请》,但被告否认其签收的《支付申请》系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16日、金额为30万元的《支付申请》,结合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27.5万元,被告主张该《支付申请》系虚假的;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从原、被告联系人的邮件看,双方就《咨询合同》所涉工程项目相关环节的询价、报价、成本核算、方案、分包合同等进行了密集的沟通,原告据此主张完成了第二阶段的服务内容,并向被告发出了《支付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款项30万元;从邮件及原告提交的《支付申请》内容上看二者具有关联性,从时间上看亦符合逻辑常理;2.被告认可签收了《支付申请》,虽否认其签收的系原告提交的《支付申请》,但被告未能提交其主张实际签收的《支付申请》的具体内容;3.关于发票金额与《支付申请》金额不一致,原告解释双方发生争议后协商过程中,被告同意以35万元解决《咨询合同》事宜,原告当时同意该方案,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5万元后,以27.5万元金额开具发票;被告亦认可双方曾进行协商;原告的上述解释具有合理性。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已于2017年6月16日向被告发出了第二期造价咨询酬金30万元的《支付申请》,被告于当日收到该《支付申请》。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委托人对咨询人提交的支付申请书有异议时,应当在收到咨询人提交的支付申请书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咨询人发出异议通知;现无证据显示被告在收到《支付申请》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异议,故应视为被告认可该《支付申请》。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造价咨询酬金30万元,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第二期造价咨询酬金,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均系因被告违约支付款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弥补,实质上均属于违约金,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结合被告请求酌减的意见及案件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漫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咨询酬金三十万元;
二、被告北京漫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北京漫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中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北京漫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中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扬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旭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