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中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兰州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3民初6001号 原告:北京中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七区18号楼2层202-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兰州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原兰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583号。 法定代表人:***,该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昌公司)与被告兰州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州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北京中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兰州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向原告支付委托服务费623,286元,并以欠付金额623,286元为基数,按照年4.35%计算利息至费用全部付清为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56,979元,两项暂合计780,266元;2.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兰州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7年,原、被告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北京中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兰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招标代理单位。负责兰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2015年城建计划立体车库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勘察及设计、投资人等与本项目有关的招标代理工作和2017年兰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5处道路交叉口改造、10处港湾式停靠站、道路整治项目(皋兰县、榆中县)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项目等与本项目有关的招标代理工作。被告原兰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为委托人,原告北京中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受委托人,委托费用按照《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1980号)及国务院、甘肃省的相关收费办法记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北京中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8月8日期间,向不同中标单位发出7份中标通知书。经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中标金额核算,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及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产生的委托服务费用共计623,286元,两份代理合同的通用条款均约定,委托人逾期支付委托费用的,以欠付委托费用为基础,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合同项下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56,979元,上述费用产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兰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支付,但是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合同项下的支付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来院。 兰州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辩称,一、答辩人市政中心不属于承担委托服务费用的责任主体,不应当向被答辩人支付委托服务费。 1、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合同中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的“三、合同价款”约定“根据《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198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34号文规定收费标准计算招标代理费,经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协商,代理费用由中标人支付。”该招标代理合同的“第二部分专用条款”中“四、委托代理报酬与收取”项下“8.1代理报酬的支付时间”条款约定“发出中标通知书之前由中标人交清一切代理费用,否则中标通知书不予发放”,以及“9、委托代理报酬的收取”条款约定“由中标人支付”。依据上述条款可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中多个条款均约定招标代理委托服务费用由中标人支付,且该约定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故答辩人市政中心不负有向被答辩人支付委托费用的义务和责任。 2、被答辩人主张的委托服务费用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依据国家计委价格[2002]1980号文件及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文件规定标准,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的规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应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即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可以约定招标代理费由中标人支付。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答辩人同样不应承担向被答辩人支付委托服务费用的义务。 二、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委托服务费用的情形,且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条款,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根据前述分析,答辩人并不是承担委托服务费用的责任主体,即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原告委托服务费用的情形,故被答辩人也无权主张利息。 2、被答辩人主张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的通用条款约定,委托人未能如期支付代理报酬,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从该约定可知,计算利息的前提是委托人负有支付委托费用的义务,但是在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委托费用是由中标人支付,因此,由答辩人支付逾期利息的基础本就不存在,故被答辩人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中“三、委托代理报酬与收取”项下“8.1代理报酬的支付时间”条款约定:“发出中标通知书之前由中标人交清一切代理费用,否则中标通知书不予发放”,可知,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时间为诉讼时效的起始计算点。而被答辩人于2017年陆续发出中标通知书,截止目前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 2015年、2017年1月22日,原告北京中昌公司与被告兰州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原兰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及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北京中昌公司为被告兰州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的招标代理单位。负责兰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2015年城建计划立体车库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勘察及设计、投资人等与本项目有关的招标代理工作和2017年兰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五处道路交叉口改造、十处港湾式停靠站、道路整治项目(皋兰县、榆中县)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项目等与本项目有关的招标代理工作。被告原兰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为委托人,原告北京中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受委托人,根据《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1〕534号文规定收费标准计算招标代理费,经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协商,代理费用由中标人支付;委托人向受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确保代理报酬的支付。两份代理合同的通用条款均约定,委托人在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支付时间内,未能如期支付代理报酬,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代理报酬的利息,委托代理报酬应由委托人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支付方法和时间,直接向受托人支付,或受托人按照约定直接向中标人收取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北京中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不同中标单位前后发出七份中标通知书。按照合同约定对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中标金额核算,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及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产生的委托服务费用共计623,286元。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中昌公司与被告兰州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及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依照代理合同,发出中标通知,已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委托事项,被告已实现委托目的,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现被告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委托服务费623,286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逾期利息的主张,依据合同“未能如期支付代理报酬,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代理报酬的利息的”约定,被告理应支付逾期利息,但合同中对委托人的具体付款时间未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利息156,979元不予支持,被告应以未付款项623,286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承担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不承担委托费的抗辩,合同中虽有委托费用由中标人支付的约定,但同时也约定了委托方向受托***,确保代理报酬的支付,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双方合同对委托人付款时间未约定,且原告在2020年7月向被告发出公函,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用,于2021年3月又通过律师函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邮政物流显示被告签收,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北京中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服务费623,286元,并自2022年10月20日起,以623,2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承担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1元,由原告北京中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85元。被告兰州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负担5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冉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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