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91民初1154号
原告:北京中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七区18号楼2层202-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粮食现代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松花江街以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365号。
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中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公司”)与被告兰州粮食现代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食公司”)、兰州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以下简称“粮食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粮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粮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兰州市粮食局在建项目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审计服务委托协议书》;2.判令粮食公司支付服务费用1077564元,并以欠付金额10775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0%为利率,从欠款之日计算利息到款项实际付清为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74160元;3.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粮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粮食局发布《兰州市粮食局在建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招标公告》,对兰州市粮食局在建项目的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进行公开招标。经过招标公告公布的招投标程序,2018年6月29日,中昌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2018年7月26日,中昌公司与粮食局、粮食公司签订《兰州市粮食局在建项目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审计服务委托协议书》。协议约定:粮食局委托中昌公司对粮食公司开发建设的“兰州粮食现代产业园建设项目”进行全过程造价控制咨询服务;粮食公司按照涉案项目工程进度和粮食局的指示向中昌公司支付服务费用,服务费用按照《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批复》的规定下浮32%计提,取费基数以总承包单位报审工程价款数和工程价款审减额为准;因协议产生的纠纷由粮食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中昌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组织人员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工程造价控制咨询服务,在对案涉项目提供造价管理咨询的同时,累计审减总承包单位报送的工程价款2274万余元。但是粮食公司作为被审计单位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违反协议约定的义务,拒不提交涉案工程概、预算资料,阻挠中昌公司开展工作,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甚至在未得到协议三方认可的情况下,擅自更换造价咨询单位,导致协议无法实际履行。基于粮食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中昌公司于2020年4月7日向粮食局发函,要求粮食公司支付已完工作对应的价款。经中昌公司核算,粮食公司欠付服务费用共计1077564元。中昌公司在发函后多次向粮食公司、粮食局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粮食公司辩称,中昌公司与粮食局经招投标程序形成民事委托合同,共同履行对粮食公司行政监督审计行政法律关系和行政合同,粮食公司属于行政相对人,签署涉案合同属于行政相对人签署行政合同,粮食公司与其任何一方或者双方未形成民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中昌公司仅仅属于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义务的主体,其权利义务均由粮食局承担或者享有。粮食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应当属于独立诉讼第三人。根据本案事实,截至目前,中昌公司没有取得粮食局做出支付涉案费用有效行政行为,中昌公司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中昌公司属于涉案项目公司招标代理机构,经粮食局招投标,于2018年11月12日(粮食公司最后签署日期)签署《兰州市粮食局在建项目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审计服务委托协议书》,担任该项目在建项目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审计服务造价咨询,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基于中昌公司不履行合同行为给粮食公司造成损害,粮食公司保留追究的权利。
粮食局辩称,同意解除《兰州市粮食局在建项目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审计服务委托协议书》并移交相关资料;调解中昌公司与粮食公司、粮食局履行原协议中已经实际履行的内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7日,经粮食局在其官网公开招标,2018年6月29日中昌公司投标中标公示后,于2018年7月26日,粮食局作为甲方,中昌公司作为乙方,粮食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兰州市粮食局在建项目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审计服务委托协议书》。约定:粮食局委托中昌公司对粮食公司负责承建的兰州粮食现代化产业园建设项目进行跟踪审计;送审造价16.38亿元;取费标准按照《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批复》(甘发改服务[2014]1140号)的规定下浮32%计提审计服务费,取费基数为以最终项目审计报告中认定的报审工程价款数和工程价款审减额作为计费基数核算服务费用;质量评定为按照粮食局在建项目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审计服务的相关工作内容完成情况,评定咨询和审计服务质量情况作为给付服务费的一项指标,服务费结算金额(审核结果报告出具时补充填制);项目最终服务费为以取费标准为依据,按取费基数计算金额,并扣减未按质量要求完成的部分;结算方式为按照跟踪审计工作进度,审计期间每季度末由乙方向甲方书面报告跟踪审计结果,经甲方复核确定后,由甲方向丙方出具审计服务费付款函,丙方据付款函按其相关审核程序直接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中昌公司累计跟踪审核18期,并制作18期工程计量审核说明交付粮食公司及粮食局,粮食公司累计支付中昌公司审计服务费562724元,剩余115463元审计服务费未支付。2020年4月7日,中昌公司向粮食局发送了《关于兰州粮食产业园建设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审计付费申请》,申请基本服务费115463元,审减服务费962101元,合计申请造价咨询审计费1077564元。粮食局收到后,因对全过程造价咨询审减服务费962101元存在异议,认为审减服务费应该在全过程咨询造价服务履行完毕之后由粮食公司支付,故再未付款。
另查明,《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批复》第五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项下审核工程招标控制价;投标价;结算。送审工程造价1.基本收费:建设工程100万元以内为2.9‰,100万元至300万元为2.5‰,300万元至500万元为2.3‰,500万元至1000万元为2.1‰,1000万元至2000万元为1.7‰,2000万元至5000万元为1.6‰,5000万元至1亿元为1.4‰,1亿元以上为1.2‰;2.审核减额追加收费:500万元以内为70‰,500万元至5000万元为60‰,5000万元以上为50‰;备注:审核业务收费按送审项目工程造价为收费基数先计取基本收费,审核减额追加收费以送审项目工程造价核减额为收费基数(只按核减计费,不抵消核增额)。
再查明,关于审减工程量,中昌公司报请数额为:2018年10月审减2463501.76元,2018年11月-2018年12月审减1533343.28元,2019年1月第一次审减104872.38元、第二次审减76430.37元,2019年3月第一次审减33943.73元、第二次审减872314.67元,2019年4月第一次审减125112.77元、第二次审减18694.41元,2019年5月第一次审减3120172.27元、第二次审减427151.29元,2019年6月第一次审减5268515.38元、第二次审减1476477.74元,2019年7月第一次审减336051.36元、第二次审减675727.70元,2019年8月第一次审减1049792.58元、第二次审减140079.06元,2019年9月第一次审减1576267.04元、第二次审减3449123.66元,以上18期累计审减22747571.45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兰州市粮食局在建项目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审计服务委托协议书》《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批复》、工程计量审核说明及当事人庭审**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协议解除问题。中昌公司主张解除协议,庭审中粮食局亦同意解除,案涉协议于开庭之日即2022年8月25日起解除。关于服务费问题。粮食公司、粮食局对未加盖其项目部印章的2018年10月工程计量审核说明不予认可,但认可其收到18期工程计量审核说明,经法庭明示,未按时提交其他工程计量审核说明推翻中昌公司提交的2018年10月工程计量审核说明,故本院对中昌公司提交的18期工程计量审核说明予以采纳。粮食公司、粮食局对中昌公司主张的审减费用取费结果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取费基数为以最终项目审计报告中认定的报审工程价款数和工程价款审减额作为计费基数核算服务费用。”故双方对工程价款审减额作为计费基数核算服务费用有明确约定,参照《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批复》备注:审核业务收费按送审项目工程造价为收费基数先计取基本收费,审核减额追加收费以送审项目工程造价核减额为收费基数(只按核减计费,不抵消核增额)的规定及合同价下浮32%约定,中昌公司主张全程造价咨询审减服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昌公司累计审减22747571.45元,全程造价咨询审减服务费为9621001元{【5000000×70‰+(22747571.45-5000000)×60‰】×(1-32%)},另加双方无争议的基础服务费115463元,咨询服务费合计为1077564元(9621001+115463)。粮食公司辩称其属于行政相对人签署行政合同,粮食公司与任何一方或者双方未形成民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中昌公司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导致合同无效,但三方签订的协议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所提交的证据并未证明有无效情形,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利息问题。合同并无约定,但粮食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昌公司于2020年4月7日向粮食局提交的函中已经载明了欠付咨询服务费金额,根据约定,至迟应在季末付款,但粮食公司亦未付款,利息应从2020年7月1日计算至起诉日即2022年4月22日,中昌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3.80%计算利息至2022年4月22日为74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2年4月23日起至咨询服务***之日的利息,以欠付咨询服务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0%计算。
综上所述,中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市粮食与物资储备局、兰州粮食现代产业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的《兰州市粮食局在建项目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审计服务委托协议书》自2022年8月25日起解除;
二、兰州粮食现代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北京中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1077564元及利息74160元(计算至2022年4月22日),2022年4月23日起的利息,以欠付咨询服务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0%计算至咨询服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583元,由兰州粮食现代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