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与成志、北京中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3民初8601号
原告:***,女,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奕增,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成志,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北京中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三区甲302号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33731727Q。
法定代表人:郭怀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志安,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法定代表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澈,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贤亮,男,199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龙海市。
被告:漳州市龙文区兴鹏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龙文北路1号毅达世纪新城南区3幢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MA2XNJUL0B。
法定代表人:王国彭,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航,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心25-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26591L。
法定代表人:程凤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成志、北京中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中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刘贤亮、漳州市龙文区兴鹏信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兴鹏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奕增,被告成志、刘贤亮,被告中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志安,被告兴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航,被告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京Q×××××)交强险限额内向***赔偿12万元,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在(闽E×××××)交强险限额内向***赔偿12万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和非医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判令成志、中昌公司、刘贤亮、兴鹏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合计198315.12元,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在各自车辆的商业险限额内向***支付前述损失的保险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6日,李绿江驾驶闽D×××××小型轿车在沈海高速公路(下行)2358km=540m处与成志驾驶的京Q×××××小型轿车以及刘贤亮驾驶的闽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柳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成志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贤亮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柳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抢救。经过44天共两次住院治疗,于2018年3月2日出院。胡柳芳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附加三处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日,出院后护理期限45天,其后续取出内固定的医疗费用20000元、营养期90日。中昌公司、兴鹏公司分别系成志、刘贤亮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故应对车辆造成的胡柳芳的损失与成志、刘贤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本案直接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并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列入交强险的项目先行赔偿。
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承保涉案车辆(京Q×××××)的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非医保不属于赔偿范围。保险范围内已赔偿26583.6元,需从赔偿款项中扣除。对胡柳芳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成志辩称,非医保需保险公司承担。其余意见与人保北京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中昌公司辩称,非医保需保险公司承担。其余意见与人保北京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承保涉案车辆(闽E×××××)的交强险,本案三名伤者,需对另外两名伤者保留必要赔偿份额。
刘贤亮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没有提起复议。2、承担损失比例不超过5%,赔偿份额需保险公司进行赔偿。3、赔偿项目有异议。确认其与被告漳州兴鹏信公司有债务关系,故把肇事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其不是漳州兴鹏信公司的员工。
兴鹏公司辩称,直接侵权人及赔偿义务人均不是兴鹏公司,兴鹏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是实际车主为刘贤亮,刘贤亮与兴鹏公司基于债权关系,暂时把车辆登记在兴鹏公司名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故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和举示的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6日,李绿江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在沈海高速公路(下行)2358km=540m处,碰撞因事故停在左起第一车道上的成志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和刘贤亮驾驶的闽E×××××号小型轿车,造成闽D×××××号车乘员***(系李绿江的配偶)受伤,京Q×××××号车乘员左培培、朱雪飞受伤,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绿江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成志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刘贤亮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左培培、朱雪飞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次,分别住院39天、4天。经***自行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8年4月19日、2018年6月23日出具鉴定报告评定***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出院后护理期45日,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期90日。京Q×××××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北京中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名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投保于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闽E×××××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兴鹏公司名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成志本人确认事故发生时系法定节假日,其借用公司车辆,并非履行职务行为。
又查明,***与李绿江育有2个子女,李袆宸于2008年7月8日出生,李承临于2015年5月6日出生。
本起事故四伤者共同出具声明,对闽E×××××号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分配如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成志886.5元、左培培4921元、朱雪飞2514.5元、***167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成志735元、左培培6730元、朱雪飞2460元、***100075元。
本院认为,经交警认定李绿江、成志、刘贤亮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次要责任;成志与刘贤亮在第一次轻微追尾事故后,未按规定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后方设置警告标志,以致涉案事故的发生,二者的过错程度相同;综合事故三方均系驾驶机动车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认定三方按7:3:3比例承担责任,故李绿江的责任比例为54%,成志的责任比例为23%,刘贤亮的责任比例为23%。事故发生时,成志、刘贤亮均非履行职务行为,中昌公司、兴鹏公司对本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京Q×××××号)承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E×××××号)承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单位:元):
赔偿项目金额计算公式/方法交强险(京Q×××××号)交强险(闽E×××××号)商业险(闽E×××××号未投保)保险外金额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233252.08发票100001678261874.080
后续治疗费20000鉴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100元/天×43天
营养费16000酌定
小计273552.08-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误工费28130145元/天×194天11000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优先赔付)10007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优先赔付)151046.760
护理费458570元/天×43天×1人+70元/天×45天×50%×1人
交通费43010元/天×43天
住宿费0不予支持
残疾赔偿金230086.4850018.8元/年×20年×23%
被扶养人生活费85890.2832008.8×23年×23%÷2
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酌定(2部责任车的车方各承担6000元)
小计361121.76-
其它鉴定费2600发票0002600
小计2600-
以上项目合计637273.84-120000101753412920.842600
按责任比例计算后合计-23%/23%120000101753京Q×××××:94971.80598
闽E×××××:94971.80
抵扣垫付款后93416.4101753京Q×××××:94971.80598
闽E×××××:94971.80
计算说明1、***系城镇户口,按照上一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情况和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应按农林牧渔业145元/天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4天;3、根据原告提交的上海第九人民医院费用清单显示住院费数量4,故总住院天数43天;4、***未提交相关医嘱证明转院治疗的必要性,故相关交通费、住宿费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188388.2元,成志应赔偿***598元,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1753元,刘贤亮应赔偿***95569.8元。本院对***的赔偿诉求,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88388.2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01753元;
三、成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598元;
四、刘贤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95569.8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负担149元,成志负担550元,刘贤亮负担572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永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姚婷婷
代书记员 苏 蓉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