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4民终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3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之妻),1961年3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基本身份信息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都督大道95号(南滨尚城)16幢1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70930233XQ。
法定代表人:李岩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琴,女,该公司生产经营部副部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3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缓交上诉费的申请,本院准许其缓交上诉费至判决前缴清。后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向***、***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其在收到本院催缴案件受理费通知后的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王 宏
审 判 员 刘文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翟维玲
书 记 员 钱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