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土家族自治县地下人防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四大家综合办公楼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696558722N。
法定代表人:冒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房产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万寿大道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7093356411。
法定代表人:蒋静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经云,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启洪,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都督大道95号(南滨尚城)16幢1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70930233XQ。
法定代表人:李岩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权,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土家族自治县地下人防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房产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房产物管公司),原审第三人**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对上诉人人防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冒红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被上诉人房产物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经云、曾启洪,原审第三人城建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权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防开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渝0240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房产物管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2.由房产物管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房产物管公司与城建开发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人防开发公司具有约束力错误。本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的前后,没有将人防地下车库业主即人防开发公司纳入物业服务业主,城建开发公司或**县人民医院作为开发商从未将本项目的人防地下车库作为物业服务对象,告知或移交给物业服务企业即房产物管公司。房产物管公司没有为人防开发公司的人防地下车库提供过任何服务。2.原审判决人防开发公司按3元/㎡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错误。其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人防地下车库的业主即人防开发公司没有约束力,即使有约束力,因人防地下车库不是商业性质的物业,不能按商业标准收取。其二,现实中,对车库的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是以车位计算,不是按整个车库面积计算。其三,房产物管公司未对人防地下车库提供清洁等基本服务,也没有承担相应的水、电费用。其四,以3元/㎡计收人防地下车库物业服务费,对人防开发公司显失公平。3.原审法院认定人防开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原审法院认定房产物管公司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
房产物管公司辩称,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人防开发公司具有约束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房产物管公司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对**县直属粮站商住楼小区进行物业服务,人防开发公司认可对**县直属粮站商住楼负二层车库享有产权,并在置业使用,人防开发公司即为**县直属粮站商住楼小区的业主,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人防开发公司有约束力。人防地下车库的性质与房产物管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无关,房产物管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对该商住楼小区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人防开发公司应向房产物管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原审法院按照3元/㎡的标准判决人防开发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防开发公司所属的负二层车库由人防开发公司用于对外停车收费,明显是用于商业经营,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回函,物业服务费按车库整个面积2152.5平方米计算并无不当。3.人防开发公司从2013年10月接管**县直属粮站商住楼负二层车库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房产物管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其违约事实成立,应承担违约责任。4.本案债权诉讼时效为三年,本案的诉讼时效在2018年4月、2019年8月、2020年8月均已中断,房产物管公司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城建开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房产物管公司仅主张人防开发公司支付物业费用,未主张城建开发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负二层车库在城建开发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后,是人防开发公司接管的事实属实;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公司和开发商签订的,物管公司无需与每位业主和产权人分别签订协议,物管公司提供服务业主接受服务,这一服务所产生的服务费不应由开发商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物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人防开发公司向房产物管公司支付拖欠的**县直属粮站商住楼2015年10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74,352.50元、违约金192,897.75元,合计367,250.25元;2.由人防开发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1日,城建开发公司取得**县直属粮站片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12月7日,城建开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县人民医院负责完善**县直属粮站商住楼工程建设相关事宜。2011年12月14日,城建开发公司(甲方)与房产物管公司(乙方)签订《**县直属粮站商住楼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县直属粮站商住楼建筑面积28,912.1㎡,套内面积18,696.5㎡。由房产物管公司提供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等14项内容的物业服务,房产物管公司与城建开发公司及案外人**县人民医院均在该合同尾部盖章。该合同第四章第五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标准为:住宅1.2元/㎡,商业物业3元/㎡;第七条约定:业主应于接房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物业服务资金。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因人防开发公司原因未能按时交纳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用或物业服务资金由城建开发公司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2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该合同第八章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甲、乙双方应就延长本合同期限达成协议;双方未达成协议的,甲、乙双方应在合同届满后三个月内继续履行本合同,甲方应在此期间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重新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加收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1《物业构成明细》中包括车库。合同签订后,房产物管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起正式履行对该商住楼的物业服务义务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012年1月5日,城建开发公司取得案涉楼盘的《重庆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石国土房管(2012)预字第(1)号]。2014年**县规划局以渝规**核[2014]0032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核实案涉楼盘的建筑面积为28,881.18㎡。
2015年11月13日,房产物管公司向**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城建开发公司、**县人民医院向其支付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9月止的物业服务费262,438.84元。2016年10月24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4民终1326号民事判决,判决城建开发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房产物管公司物业服务费258,371.20元。对城建开发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扣减地下车库物业费30,996元的主张未予支持,即在上述判决书中载明的物业费包括地下车库在内。
2017年1月20日,**县人民医院向**县人防办发出《**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关于交纳直属粮站商住楼物业管理费的函》,载明:“**县直属粮站商住楼于2010年开始动工修建,2013年10月完工并交付使用,由县国土房管局指定的重庆**房产物业管理公司对该幢大楼的设备进行管理和维护,物管公司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按照县委县府会议精神,直属粮站商住楼负二楼地下车库建成后交由县人防办使用,县人防办已顺利置业并使用至今,但一直以来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经核实,商住楼负二地下车库面积为2,152.5平方米,按0.6元/平方米(减半收取),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共计24个月,应交纳物管费30,996.00元。现重庆市**房产物业管理公司已将直属粮站商住楼物管费案件起诉至法院,裁定书已下达,要求立即履行义务。根据《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6)渝0240执1341号,已将此款从**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账号强制划拨。因此,望贵单位支持配合,引起重视,及时交纳2013年至2015年的物业管理费30,996.00元(大写:叁万零玖佰玖拾陆元整),并将款项转入我院账户。同时希望贵单位以后按期到物管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避免法律纠纷,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2018年4月13日,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受房产物管公司委托,向**县人民医院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玉带大厦(即直属粮站商住楼)截止2017年12月的管理费236,413.29元、滞纳金375,175.32元。2018年5月15日,**县人民医院向房产物管公司回函:“一、房间代码1Z-(-2)建筑面积2152.5平方米,系县人防办产权,经法律顾问走访县人防办王主任,已确认。……。”2019年8月8日,房产物管公司向**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城建开发公司、**县人民医院向其支付2015年10月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36,413.29元、违约金75,035.00元,共计311,448.29元。该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渝0240民初3582号民事判决,判决城建开发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房产物管公司物业服务费100,072.90元及违约金20,014.58元。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经该院核实,房产物管公司在该案中提交了上述《律师函》及**县人民医院的回函。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人防开发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向该院回函称其于2013年10月份接管**土家族自治县直属粮站玉带商城地下停车库,面积约为2000㎡。故该案以2013年10月人防开发公司已接收地下车库为由,判决驳回了房产物管公司要求城建开发公司和**县人民医院支付地下车库物管费的诉讼请求。
2020年5月8日,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对人防开发公司制作《律师函》,要求人防开发公司支付直属粮站玉带商城地下车库物业服务费174,352.50元,违约金642,992.5元,共计人民币817,345元。该《律师函》于2020年5月15日寄给**县人防办,于2020年6月2日本人签收。
另查明,**县人民医院为直属粮站商住楼的真实权利人,因没有开发资质而以城建开发公司名义修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人防开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地下车库2015年10月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的支付责任;二、房产物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予以调整。现分别评析认定如下: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城建开发公司与房产物管公司签订的《**县直属粮站商住楼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合意,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签订后,房产物管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便对案涉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后该合同期限届满,房产物管公司仍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至2017年12月31日。人防开发公司向**县法院回函表明其于2013年10月接收**县直属粮站片区负二层车库的事实,其在庭审中也认可对案涉负二层车库享有产权,但未办理产权证,即人防开发公司为直属粮站商住楼的实际业主,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人防开发公司具有约束力,人防开发公司作为业主应向房产物管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人防开发公司辩称未与房产物管公司签订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其没有义务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不予采纳。
人防开发公司辩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未签订合同,房产物管公司无理由要求其支付物管费。该院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虽然城建开发公司与房产物管公司未续签书面的物业合同,但房产物管公司仍继续为直属粮站商住楼提供物业服务,城建开发公司未提出异议,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人防开发公司还辩称其接收地下车库之后自行管理,房产物管公司没有对车库进行实质性管理,包括派保安、维修等,地下车库属于单独的人防设施,只是电梯到了车库,人防开发公司并未使用电梯,也未接受其物业服务。该院认为,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服务公司仅对共用部分提供物业服务,而地下车库属人防开发公司专有,物业服务公司没有义务对合同之外的专有部分提供物业服务,只要物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对共用部分提供了物业服务,业主即应当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费,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人防开发公司主张的房产物管公司2015至2016年的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房产物管公司本案中主张的2015年10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从施行之日起未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诉讼时效已变为三年,在三年诉讼时效到期之前,房产物管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委托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向**县人民医院发《律师函》催收过此期间地下车库的物业服务费,**县人民医院于2018年5月15日进行了回复。房产物管公司又于2019年8月8日将**县人民医院、城建开发公司起诉至**县法院,要求支付2015年10月至2017年12月31日包括地下车库在内的物业服务费。在诉讼过程中,人防开发公司向该院复函称其于2013年10月接管了地下车库,之后房产物管公司向**县人民医院、城建开发公司主张地下车库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被驳回,房产物管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向人防开发公司主张权利。虽然房产物管公司之前通过发《律师函》、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主体错误,但诉讼时效制度设置的主要功能在于防止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针对同一笔债权,如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存在明知确定的债务人,因自身原因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债权人发《律师函》、提起诉讼即表明其在积极主张权利,主张权利主体错误的行为并不能够否定债权人积极主张债权的事实。故该院认为房产物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下地停车库的面积,作为直属粮站商住楼真实权利人的**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1月20日给**县人防办发函催收地下车库物业服务费时认定的地下车库的面积为2152.5平方米。2018年5月15日,**县人民医院给房产物管公司回函确认的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亦为2152.5平方米,产权人为**县人防办,且回函载明:经**县人民医院法律顾问走访人防办王主任,已确认。人防开发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向**县法院回函时称地下车库的面积约为2000平方米。综合以上证据,作为直属粮站商住楼真实权利人的**县人民医院认定的地下车库面积可能性较大,故该院认定地下车库面积为2152.5平方米。
根据城建开发公司与房产物管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业物业按3元/㎡计算,房产物管公司主张的2015年10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期间共计26个月零1天,人防开发公司应支付房产物管公司物业费为3元/㎡×2152.5㎡×(26+1/30)=168,110.25元。
关于焦点二。城建开发公司与房产物管公司签订的《**县直属粮站商住楼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加收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防开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交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房产物管公司按上述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的30%进行主张,人防开发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该院认为,房产物管公司按日3‰即年利率109.5%的30%,即年利率32.85%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结合(2019)渝0240民初3582号案件中房产物管公司的主张和该院判决,酌定按欠款本金的20%予以支持,违约金为168,10.25元×20%=33,622.0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人防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房产物管公司物业服务费168,110.25元及违约金33,622.05元。二、驳回房产物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8.75元,由房产物管公司负担3068.67元,人防开发公司负担3740.08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案涉车库位于**县直属粮站商住楼负二层,属于人防工程,现作为车库,由人防开发公司自行负责车辆的出入管理、内部清洁及内部的设施设备维护。城建开发公司(甲方)与房产物管公司(乙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提供的公共性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为:1.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有部位具体包括:房屋的承重结构(包括:基础、承重墙体、梁柱、楼盖等),非承重部分结构的分户墙外墙面、屋盖、大堂、公共门厅、走廊、过道、楼梯间、电梯井、楼内化粪池、垃圾通道、污水管、雨水管、楼道灯、避雷装置等。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具体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污水管、垃圾道、共用照明、天线、高压水泵房、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电梯等。3.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沟渠、水池、井、停车场、路灯、院坝等。……6.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排水管道、污水管道的疏通。7.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8.公共秩序、安全、消防等事项的协助管理和服务,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等。……”该合同第八条系关于停车收费(含停车管理服务费)的约定,但具体收费标准处均被划掉,双方对此未作约定。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应与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签订书面的《停车协议》,明确双方在停车位使用及管理服务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
人防开发公司认可,案涉车库使用的消防设施设备、电力设施、污水系统与该栋楼其他部分的消防设施设备、电力设施、污水设施系共用,且有一部电梯能直达案涉车库。
房产物管公司起诉城建开发公司、**县人民医院,请求支付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9月止的物业服务费时,对案涉车库的物业服务费是按0.6元/平方米/月计算的。人防开发公司认为,若法院认定人防开发公司应支付物业服务费,则同意按0.6元/平方米/月的计算标准,同时对地下车库面积为2152.5㎡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人防开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物业服务费,若应支付,支付标准如何确定;二、人防开发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三、房产物管公司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新建物业项目内住宅和非住宅等不同物业类型,具有独立的配套设施设备并能够独立管理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本案中,案涉车库位于**县直属粮站商住楼负二层,与该商住楼其他部分共用消防、电力、污水、电梯等设施设备,不具备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的条件。房产物管公司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县直属粮站商住楼提供物业服务,案涉车库属于该物业管理区域的组成部分,且房产物管公司对消防、电力、电梯等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使案涉车库的权利人受益,故人防开发公司应当对提供物业服务的房产物管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
关于物业服务费的计算标准。首先,人防开发公司主张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商业物业费用标准,即3元/㎡/月计算,但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县直属粮站商住楼的商业物业范围未作明确约定。所谓商业物业,又称投资性物业,是指通过经营可以获取持续增长回报或者可以持续升值的物业。**县直属粮站商住楼负二层属于人防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的规定,人防开发公司将**县直属粮站商住楼负二层用作车库对外经营,是服务于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不改变其人防工程的属性,**县直属粮站商住楼负二层不属于商业物业。因此,人防开发公司主张按照3元/㎡/月计算案涉车库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车库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并未作约定。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约定内容来看,房产物管公司应与车位的业主另行签订协议约定停车位的物业服务费,但房产物管公司并未与人防开发公司就停车位的物业服务费进行协商。最后,在车库的物业服务费无约定,且案涉车库既不属于住宅,也不属于商业物业,无法参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的情况下,考虑到房产物管公司在起诉城建开发公司、**县人民医院,请求支付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9月止的物业服务费时,对案涉车库的物业管理费是按0.6元/㎡/月计算的,且人防开发公司同意按此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2015年10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案涉车库的物业服务费为0.6元/㎡/月×2152.5㎡×(26+1/30)月=33,622.05元。
关于焦点二。由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案涉车库的物业服务费计算标准未作约定,且房产物管公司与人防开发公司未能对物业服务费计算标准协商一致,人防开发公司应当支付的物业服务费无法确定,其支付时间也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不能以人防开发公司未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物业服务费,认定人防开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房产物管公司以人防开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为由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首先,在案涉车库的物业服务费未确定前,其支付时间也无法确定,因此不能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支付时间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其次,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房产物管公司在2018年4月13日、2019年8月8日分别通过发《律师函》、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县人民医院、城建开发公司主张案涉车库2015年10月至2017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在该次诉讼过程中人防开发公司才来函确认系案涉车库的实际权利人。尽管房产物管公司之前主张权利的对象错误,但不能否认房产物管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因此,本院认定房产物管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人防开发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
二、**土家族自治县地下人防设施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房产物业管理公司物业服务费33,622.05元;
三、驳回重庆**房产物业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08.75元,由重庆**房产物业管理公司负担6185.4元,**土家族自治县地下人防设施开发有限公司623.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重庆**房产物业管理公司负担3604.17元,**土家族自治县地下人防设施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20.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徐婷婷
审 判 员 王军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正心
书 记 员 陈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