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0民初5437号
原告:***,女,1969年7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珍(系被告之母),女,1943年6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第三人:邓燕,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第三人:马清平,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都督大道95号(南滨尚城)16幢17-1,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24070930233XQ。
法定代表人:夏川东,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邓燕、马清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下称“城建开发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珍、第三人邓燕、第三人马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城建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购买的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下称“石柱县”)南宾街道红井路187号蟠龙豪庭7-8号商住楼8号楼2层营业房(建筑面积1060.39平方米,套内面积858.59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判决被告***,第三人邓燕、马清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在原告***代***付清上述房屋的银行按揭款解除抵押后协助、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将产权变更登记为原告***,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马清平于2006年11月29日在石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石柱县南宾街道红井路187号“蟠龙豪庭”房地产开发项目系***、马清平夫妇投资开发并由马清平挂靠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开发。因***、马清平夫妇不能到银行办理按揭购买该项目7-8号商住楼8号楼2层营业房(建筑面积1060.39平方米,套内面积858.59平方米),经***、马清平与***、邓燕(当时二人系夫妻关系)共同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由***、马清平借用***的名义购买上述房屋并由***向银行按揭贷款,同时用该房屋办理贷款抵押。2013年7月1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代理人:马清平)与***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公司将前述房产以7022416.80元价格出售给***。2013年7月16日,马清平与***、邓燕签订了《协议》,约定借用***的名义买房,由马清平负责归还按揭款,房屋产权实际归马清平所有,过户费用由马清平承担。2013年8月6日,***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县支行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购买前述房屋向该行贷款35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每月还款42122.23元。2013年8月7日,***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县支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将前述房产抵押给该行,并在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从2013年8月6日开始至今每月的银行按揭还款42122.23元均由***、马清平归还。2013年12月31日,***、马清平在石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2015年3月23日,***、马清平在石柱县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2015年12月30日,***、马清平在石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上述房产仍归***所有。2016年2月4日,***、马清平签订《离婚补充协议》,约定二层到期后马清平配合***把产权过户给***,费用由***自行负责。2019年5月5日,***、马清平签订《双方承诺书》,约定8号楼2层,建筑面积1060.39平方米,套内面积858.59平方米由***负责交清以***名义办理的房地按揭款后,马清平必须无条件配合将房产过户给***。后被告***因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三监区服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罚金刑时发现***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县支行的账户(实为归还按揭款的账户,存款均由***、马清平存入)有存款并予以冻结,导致现无法按时通过该账户归还按揭贷款。原告认为,案涉房产虽然以被告***的名义购买和办理按揭贷款,但实际为马清平、***借用***的名义买房,所有按揭还款均由马清平、***归还,该房屋产权实际应属于马清平、***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人协议离婚时均约定该案涉房屋归***所有,故该房屋的产权应归***所有。在***代***付清银行剩余按揭款解除抵押具备过户条件后***、邓燕、马清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应协助、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诉至本院,望依法审处。
***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无异议。
邓燕述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
马清平述称,原告诉称属实。
城建开发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1月29日,***和马清平在石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X号]。2007年3月1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甲方)与马清平(乙方)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甲方按照相关规定取得石柱县南宾镇城东消防大道麻柳林处6667㎡土地使用权,并经批准开发此地块商住混合项目,甲乙双方联合开发,由乙方全额出资负责整个项目的实施,甲方负责监督管理。2013年7月16日,马清平(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甲、乙双方就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红井路187号(蟠龙豪庭7-8号商住楼8号楼2层)购买一事达成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载明“一、房屋基本情况: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红井路187号(蟠龙豪庭7-8号商住楼8号楼2层,建筑面积:1060.39平方米,套内面积858.59平方米)。”第二条载明“二、房屋产权情况:该房屋及蟠龙豪庭7-8号商住楼项目原属马清平个人出资购地,并挂靠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开发,挂靠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承建,实质上属马清平独资开发承建,向上述两挂靠公司缴纳管理费。因此,此房屋现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名下。”该协议第三条载明“三、房屋购买方式:因马清平属于蟠龙豪庭项目负责人,无法到农村商业银行石柱支行办理按揭银行贷款。因此现以***名义到农村商业银行石柱支行办理按揭将房产购买。”第四条“房屋购买后权利与义务”载明“该房屋只是以***的名义办理,其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马清平承担,***不为此房屋承担任何费用;同时该房屋的所有权以及该房屋所产生的收益也归属马清平所有,***及其家人无论何时都不得侵占该房屋所有权及该房屋所产生的收益。若该房屋需要过户到马清平名下或转卖他人时,***及其家人必须全力配合,过户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等支出均由马清平承担;转卖所产生的收益也归属马清平所有。不论过户或者转卖***及其家人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也不承担责任。”第五条约定“五、本协议乙方配偶有预先知情权,并在本协议上签字共同遵循协议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生效。”马清平在“甲方”处签名并捺印,***、邓燕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
2013年7月1日,***(乙方、买方)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甲方、卖方,委托代理人:马清平)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购买坐落于“重庆市石柱县南宾镇红井路187#7-8楼第二层营业房”,本商品建筑面积1051.2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57.96平方米,共有部分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93.34平方米。此商品房总成交金额7022416.80元整(大写:柒佰零贰万贰仟肆佰壹拾陆元捌角元整),首付3522416.80元(叁佰伍拾贰万贰仟肆佰壹拾陆元捌角),余款3500000.00元(叁佰伍拾万元整)由农商行石柱支行贷款支付。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在“甲方(签章)”处加盖公章,马清平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在“乙方(签章)”处签名并捺印。2013年8月5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两张(发票号码:00550482、00550483)载明“***”首付缴纳情况,载明“不动产项目名称:蟠龙豪庭7-8号,不动产项目编号:310240K721122850;销售的不动产楼盘号:8栋第2层营业房;建筑面积(单位:㎡):1051.26;单价(单位:元/㎡):6680.00;款项性质:预收购房款;备注:商业按揭首付”,两张发票显示支付首付款金额为200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1522416.80元(壹佰伍拾贰万贰仟肆佰壹拾陆元捌角整)。2013年8月6日,***(甲方、贷款方;丙方,担保人)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乙方、借款人)签订《个人房屋贷款按揭合同》(合同编号:石柱支行2013年个房按字第4501012013201555号),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即自2013年8月6日至2023年8月5日止。2013年8月7日,***(甲方、抵押人)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乙方、抵押权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权登记。
2013年12月31日,***和马清平因感情不和在石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婚期无子女,《离婚财产分配及债权债务承担协议书》载明“一、以下夫妻共同财产归***所有:1.石柱县体育馆对面蟠龙豪庭7号楼9号、10号门面......;8号楼营业用房第二层、第三层、第四层;......三、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承担:......;2.购买蟠龙豪庭8号楼第二营业房(即石柱县中医肛肠医院)的按揭款3500000.00元由***负责偿还。.....;5.***、谭远志住房按揭款由***负责偿还。......”。2015年3月23日,***和马清平在石柱县民政局登记复婚(结婚证号:X)。2015年12月30日,***和马清平因感情破裂在石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证号:X),经协商就财产分配如下:一、蟠龙豪庭8号楼2、3、4层营业房,.....由***所得,7号门面租金收取10年。......。五、8号楼2层营业房按揭款由马清平负责打到2016年3月底,以后由***自己负责偿还。六、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作废,执行现有分配,如需贷款、房产证变更双方应配合对方办理。2016年2月4日,***和马清平签订《离婚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二层按揭款由马清平继续打两年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以后***自行打款。”第三条约定“马清平贷款5000000.00元到期,***必须配合过户,***到期马清平配合过户,二层到期后,马清平配合***把产权过户给***,费用由***自行负责”。2019年5月5日,***和马清平签订《双方承诺》,载明“马清平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红井路187号(蟠龙豪庭7-8商住楼、8号楼2层、建筑面积1060.39平方米,套内面积858.59平方米)由***负责交清以***名义办理的房产按揭款后,马清平必须无条件配合将房产过户给***。”
2013年8月27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发放贷款3500000.00元至***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户号码:X),2013年9月24日至2021年12月6日,马清平先后通过其银行账户(账户号码:X)、马彪银行账户(账户号码:X)、易贵华银行账户(账户号码:X)、刘柱支付宝转账(付款账户:X)、***银行账户(账户号码:X)按月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户号码:X)43424元左右的金额,用于归还贷款本息。案外人马彪出具《证明》,载明其受马清平聘请担任富翔架管租赁站的管理人员,负责收取该租赁站的应收取的租金,其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间根据马清平指令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入相应金额,其与***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案外人石柱德康中医肛肠医院出具《证明》,载明石柱德康中医肛肠医院(法定代表人:易贵华)与马清平于2014年1月1日签订《重庆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马清平将位于石柱县消防队麻柳林(蟠龙豪庭裙楼1-2)1200平方米出租给石柱德康中医肛肠医院作为医院用房。应马清平指令,该院于2017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1日将应付租金打入马清平指定的银行账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石柱支行:X),上述租金由该院法定代表人易贵华打入,该院不欠***款项,与***没有经济往来。
经查,案涉房屋抵押登记号为:X号,记载“抵押权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抵押人:***;抵押房产坐落:石柱县南宾镇红井路187号;抵押房地产权证号:X号,抵押权设定日期:自2013年8月6日至2023年8月6日;幢(房)号:8,所在层数:第二层,建筑面积:1015.26,房屋用途:商用,抵押设定位置:第二层”。另查明,***因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到庭第三人对于第三人马清平借被告***之名购买案涉房屋无争议,原告提供了《协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银行还款交易流水、《证明》等相关材料予以佐证,前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反映购房及银行按揭还款的全过程,本院予以认可。第三人马清平与被告***形成隐名代理的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于被代理人即第三人马清平。案涉房屋购买于第三人马清平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系属其个人财产,在两次协议离婚过程中均将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处置,故案涉房屋应当视为原告***与第三人马清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马清平经历两次协议离婚,但对案涉房屋的处置应归属原告,第三人马清平对案涉房屋所属的份额处分或者赠与给原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基于前述赠与或者处分行为,取得案涉房屋的完全所有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房屋过户的协助、配合义务问题,第三人马清平与原告***达成的《离婚协议》、《离婚补充协议》、《双方承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配合、协助过户的义务,故第三人马清平对原告***代***付清上述房屋的银行按揭款解除抵押后负有协助、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前述三协议对于被告***、第三人邓燕不具有拘束力,但案涉《协议》已经约定房屋过户或者转卖他人时,***、邓燕负有协助、配合的义务,因***与邓燕共同在案涉《协议》上签名和捺印时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后***与邓燕是否离婚并不影响该协助、配合义务的履行;第三人城建开发公司不负有协助、配合原告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城建开发公司与原告***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双方未产生直接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无权代位行使该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街道红井路187号蟠龙豪庭7-8号商住楼8号楼2层营业房(建筑面积1060.39平方米,套内面积858.59平方米)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第三人邓燕、马清平在原告***代***付清上述房屋的银行按揭款解除抵押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将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变更登记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贵
人民陪审员  熊成蓉
人民陪审员  谭金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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