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0民初1244号
原告:***,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美荣,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李岩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众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傅云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重庆众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造劳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众造劳务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了众造劳务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美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被告众造劳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333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城建公司承建**县特色农产品冷链物流电商产业服务中心项目,后将钢筋劳务分包给众造劳务,众造劳务将钢筋放样、材料计划分包给**,**于2020年8月11日至2021年1月20日雇佣原告做提料的工作,工资10000.00元/月,务工时间为5个月零10天,工资共计53333.00元,已支付30000.00元,尚欠23333.00元工资未付。原告多次找城建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的上班时间不属实。原告受**雇请属实,每月工资10000.00元也属实,但是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至2021年1月10日,一共是5个月,共计50000.00元,已支付工资30000.00元。2.钢筋分包给**不属实。城建公司将劳务发包给众造劳务,众造劳务将钢筋专项工程承包给**,**才雇请原告在工地上从事钢筋材料申报及钢筋的放量工作。3.原告存在重大过失给**造成损失。原告专门负责钢筋材料的申报工作,由于原告的错误申报导致城建公司多采购了一百多吨钢材,**跟众造劳务、城建公司协商决定将原告多采购的钢材运往城建公司的另一工地,如果不是城建公司存在另一工地,损失可能会更大。城建公司最后对钢筋材料大量超量问题进行了追责,众造劳务赔偿损失50000.00元,**因此被扣除了承包费30000.00元。因原告的重大过失导致**承担了损失,**决定扣除原告劳务工资20000.00元。
城建公司辩称,城建公司是将项目工程劳务承包给众造劳务,与原告不具有合同相对性,原告不应向城建公司主张劳务工资。城建公司对众造劳务公司钢筋申报超量问题进行了追责,扣除众造劳务公司50000.00元费用。钢筋班组现已撤场,现城建公司不欠众造劳务钢筋班组工人的劳务工资。
众造劳务公司辩称,众造劳务将钢筋专项工程承包给**,**雇请谁由**自己决定,**雇请工人的工资表均由**制作,众造劳务将工资表申报到城建公司,城建公司根据**申报的工资表代众造劳务向工人发放工资,最后结算时扣除劳务工资这一项。众造劳务根据原告提供钢筋量向城建公司申报。因钢筋材料多申报一百多吨导致城建公司产生了损失,所以城建公司才处罚了众造劳务50000.00元,众造劳务也相应地处罚了**30000.00元,至于**怎么和原告谈的,是**和原告的事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9日城建公司与众造劳务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城建公司将**县特色农产品冷链物流电商产业服务中心项目(主体)工程劳务承包给众造劳务。城建公司在工地设有项目部,众造劳务在施工过程中必须节约用料,不能随意浪费。众造劳务应向城建开发公司提供工资发放表等资料,城建公司有权直接代众造劳务发放工人工资,相应的民工班组及民工收到城建公司直接支付的工资或工程款后,视为众造劳务收到城建公司等额的工程款。2020年10月9日众造劳务与**签订了《建设工程钢筋专项施工合同》,约定:众造劳务将承接项目中钢筋工程专项工作承包给**,**负责钢筋的加工制作、安装、绑扎、预埋以及成品的保护,负责按图纸下料施工,开钢筋料表。**雇请原告在工地上按照施工图纸负责钢筋下料,制作钢筋料表。该钢筋料表上报至众造劳务、城建公司项目部代表签字审核后,由城建公司负责统一采购。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未按施工图纸开钢筋料表,城建公司根据上报的钢筋料表采购了超原计划共计一百吨左右的钢筋。城建公司处罚了众造劳务50000.00元,众造劳务处罚**承包的钢筋班组30000.00元。城建公司还处罚了城建公司项目部审核人谭家念1500.00元、隆文平1000.00元、刘超1000.00元。谭家念、隆文平、刘超均向城建公司上交了罚款。**决定对原告处以20000.00元罚款,原告不同意,双方产生争执。因项目开工时间在前,签订合同在后,原告实际于2020年8月10日在该工地上提供劳务。城建公司已代众造劳务向**所在的钢筋班组支付完工人的劳务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工地务工的时间持续至2021年1月,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问题。原告主张从2020年8月10日至2021年1月20日(即5个月零10天)在工地务工,被告**辩称原告务工的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至2021年1月10日(五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原告应承担务工时间的举证责任。因原告和**之间对务工时间无书面约定,现仅是原告单方口述,城建公司、众造劳务、**均认可时间为5个月,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的务工时间,本院认定原告的务工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至2021年1月10日(五个月)。
关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受雇于**,并且专门负责钢筋材料的申报,被告城建公司根据原告的申报单及项目部谭家念、隆文平、刘超审核后再采购钢筋。虽然城建公司项目部有人负责审核,但是工地到底需要多少钢筋料,原告比谭家念、隆文平、刘超更清楚钢筋材料的实际情况,加之原告本身就是按施工图纸负责钢筋下料的申报工作,最后采购的钢筋比实际需要的钢筋多出了一百多吨,虽然多出的钢筋最后运输到城建公司的其他工地,但运输费用,搬运费的支出给城建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本院认定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
关于原告是否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的规定,城建公司处罚了众造劳务、谭家念、隆文平、刘超,众造劳务又处罚了**。该处罚名为罚款,实为城建公司要求众造劳务承担损失。**在承担损失即30000.00元后,有权向原告追偿。本院根据原告的劳务收入及过错程度,认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即12000.00元(30000.00元×40%)。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0000.00元,已支付30000.00元,尚欠20000.00元。**在本案中主张用原告应得的工资抵扣**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的规定,无论是**应付原告的劳务工资,还是**承担损失后向原告追偿,均是属于可以抵销的金钱之债,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在本案中抵扣后,**还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8000.00元。因城建公司已代众造劳务向**所在的钢筋班组支付完工人的劳务工资,原告要求被告众造劳务、城建公司支付劳务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陈燕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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