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40民初139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海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回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都督大道95号(南滨尚城)16幢1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70930233XQ。 法定代表人:李岩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02716.06(其中:2020年12月工资差额2500.00元、2021年10月份未发放的工资7500.00元、11月份未发放的半个月工资3750.00元、双休日的加班工资72414.3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379.31元、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5172.4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7500.00元(其中: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25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节假日工会福利30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0月底被招用到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岗位为三河冷链物流服务中心项目部的安全员。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7500元,试用期一个月,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进入项目部后,第一个月被告发放的试用期工资为5000元,第二个月被告向原告发放正式工资7500元,但被告仍然发放的试用期工资5000元,被告的此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2020年11月至2021年11月,在此期间原告兢兢业业工作,经常性加班加点,周末、法定节假日、年假均未休息,但被告未进行调休也未进行补偿。且原告每月都向被告缴纳工会会费,但节假日被告向员工发放工会福利时,却未向原告发放福利。2021年11月2日,原告无故收到被告发放的《协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告知,原告所参建的公司工程项目已经完工,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于11月3日前往公司行政部办理离职相关手续。但实际该项目并未竣工完成,被告却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在告知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提前30天通知,也未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至2021年12月也未及时足额发放原告2021年10月、11月的工资。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原告***遂于2021年12月15日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22年1月4日作出石劳人仲案字[2022]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特提起诉讼。 被告城建开发公司辩称:1.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支付2020年10月份的工资7500.00元。该月工资是原告没有领取,不是被告不支付;2.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案涉项目已经完工,劳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已不存在原告给被告继续提供劳务的问题;3.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劳动用工管理和考勤。原告作为被告项目部临时聘请的安全员,是根据其自身劳务工作的需要自行决定上下班时间和休息时间,原告没有加班的事实。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及赔偿金;4.假定是劳动关系,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4日,***到城建开发公司位于**县三河镇的**县特色农产品冷链物流电商产业服务中心项目部从事安全员岗位工作。2021年1月22日,城建开发公司2021年第二次经理办公会议定:原则同意**县冷链物流及特色农产品服务中心临聘安全员***试用期满后继续留用直至项目完工止,薪酬标准为7500.00元/月。2021年8月3日,***在重庆建设岗位培训系统中将其持有的《重庆市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证书编号:渝建安C(2004)2003610]转入城建开发公司。 2021年10月18日,城建开发公司提出《**县特色农产品冷链物流电商产业服务中心工程竣工预验收申请》。2021年10月20日,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地勘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召开《**县特色农产品冷链物流电商产业服务中心工程竣工预验收会议》,同意验收。 2021年11月2日,城建开发公司向***发出《协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同志:作为项目临时用工人员,你所参建的公司工程项目已经完工,合同期限已经届满。现通知你在11月3日前来公司行政部办理离职相关手续。” 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11月3日,城建开发公司向***发放薪酬如下:2020年11月至12月,城建开发公司每月向***发放薪酬5000.00元;2021年1月至9月,城建开发公司每月向***发放薪酬7387.50元(每月薪酬7500.00元扣除工会费37.50元和个人所得税75.00元);2021年10月,城建开发公司未向***发放薪酬。 2021年12月15日,***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由城建开发公司支付***:1、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7500÷21.75×5×300%=5172.45元;2、2020年12月工资差额2500元;3、2021年10月份未发放的工资7500元,11月份未发放的半个月工资3750元;4、双休日的加班工资7500÷21.75×105天×200%=72414.3元;5、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500÷21.75×11天×300%=11379.31元;6、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1×2倍=15000元;7、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00×11=82500元;8、节假日工会福利3000元。该委认为***在**县特色农产品冷链物流电商产业服务中心项目工地从事安全员工作期间,城建开发公司未对***实施上下班考勤、工作监督、劳动纪律、规章制度、报酬奖惩和请销假等用工管理行为,***与城建开发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所特有的身份、社会属性,不应当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所主张的关于劳动报酬、赔偿金和福利待遇等仲裁请求是建立在***与城建开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基础之上的相关权利,由于***与城建开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的仲裁请求于法无据,该委不予支持。该委遂于2022年1月4日作出石劳人仲案字〔2022〕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于202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证据能够证明***的工资系城建开发公司发放;***系案涉项目的安全员,负责管理和监督工地的安全事项和施工人员的安全施工标准,从事城建开发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也是城建开发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与城建开发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与城建开发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结合本案证据和其他诉讼材料,本院确认***与城建开发公司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11月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举示的会议纪要等证据均证明:被告于2021年1月22日召开经理办公会同意原告试用期满后继续留用直至项目完工止,薪酬标准为7500.00元/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2月的工资差额2500.00元(7500.00元-5000.00元)和2021年10月欠付的工资7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同意原告试用期满后继续留用直至项目完工止”,说明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项目完工即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案涉工程项目于2020年10月完工后,被告于2021年11月2日以“工程项目已经完工,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为由向原告发出《协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在2021年11月3日前到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案涉项目完工而终止。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11月份半个月薪资报酬3750.00元的诉讼请求。同理,案涉工程项目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发放《协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终止劳动合同,不违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可按劳动者对应月份实际获得的工资,扣除加班费及其他非常规性、风险性、福利性的奖金和提成等项目后的工资确定。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82500.00元(7500.00元/月×11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县特色农产品冷链物流电商产业服务中心签到表(时间段为2021年2月24日至7月24日)和施工安全日志(时间段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4日),均系复印件且无被告签章。对此,被告认为其临时聘用原告是想借用原告的安全员C证以达到施工安全生产规范,原告只需按时做好安全资料即可,平时有事不到项目部,只需给项目部打声招呼即可,不需要履行请假手续,不扣发薪资报酬。被告从未对原告进行过用工管理和考勤,对原告提交的签到表不予认可。而且施工安全日志均系原告***一人书写且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加班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应按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即上述日工资的三倍。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日工资收入的300%”,已经包含了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也就是说,除了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外,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折算工资=应休未休的天数×日工资×2倍。原告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折算工资为:5天×(7500元/月÷21.75天/月)×2=3448.28元,原告主张5172.45元,本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办法》的规定,工会经费可以用于职工集体福利支出,包括基层工会逢年过节和会员生日、婚丧嫁娶、退休离岗的慰问支出等。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发放工会福利及其具体金额,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工会福利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2500.00元; 二、被告**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工资差额2500.00元; 三、被告**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21年10月工资7500.00元; 四、被告**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448.28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田 俊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