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240民初635号
原告:***,女,1990年2月1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石柱县悦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万寿大道27号建设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70930233X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文,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交房违约金1501.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办证违约金15238.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了一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就购房的具体地理位置、房屋面积及购房金额、交付条件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重庆市石柱县X处的房屋以366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交房、及时办理房地产权证。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是在2015年11月26日才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被告在2015年2月1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且在2016年8月1日才取得房屋登记机关的受理单,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关于交房期限和办理房地产权证期限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共计16739.00元,综上被告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处。
城建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同时该合同第九条规定“逾期超过60日后……乙方继续要求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条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屋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应当承担违约金,就本案而言,根据原告提供的交房通知书可知,被告是在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共计迟延交房43天,原告共计交纳购房款365597.00元,迟延交房违约金计算为1572.07元(365597.00元×0.0001×43=1572.07元),但原告仅主张迟延交房的违约金为1501.00元,系自我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迟延交房违约金为1501.00元。
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原、被告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该条款第四款第二项的规定“逾期60日后……乙方继续要求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供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被告逾期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就本案而言,被告是在2015年2月11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的,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4月11日前(包含当日)为涉案房屋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而本案被告系在2016年7月14日才取得涉案房屋的登记受理单,共计逾期461天,原告共计交纳购房款365597.00元,逾期取得登记受理单违约金计算为16854.02元(365597.00元×0.0001×461=16854.02元),但原告仅主张逾期取得登记受理单违约金为15238.00元,系处分自我权利,本院予以准许,逾期取得登记受理单违约金为15238.00元。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付房屋并且逾期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上两项违约金共计1673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迟延交房违约金、逾期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违约金共计16739.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8元,减半收取109.24元,由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